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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黃明輝

黃友亮黃友才黃友明黃信輔黃生黃信錦黃佳能黃金順林黃淑貞黃銀霞蘇黃阿嬌黃柏薰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林芳羽被 告 黃志元上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被 告 東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淑份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上為任何建造行為。

本件於原告(原告蘇黃阿嬌除外)各返還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合建保證金同時,被告應將原告(原告蘇黃阿嬌除外)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1563平方公尺)係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合併自同段1102、1103、1104等地號土地,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而原告等提供其各自應有部分與被告簽訂內容相同之合建契約,即由原告各提供其應有部分土地,被告提供資金,於系爭土地上合作興建房屋,並按一定比率分屋,依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同意交付各原告合建保證金每坪新臺幣(下同)3萬元,同時各原告應辦理同額保證金之抵押權設定與被告為擔保,除原告蘇黃阿嬌外,各原告提供合建之應有部分及收取之合建保證金數額暨抵押權擔保金額、設定日期及登記字號等詳如附表所示。

(二)查被告於簽訂合建契約後,於98年7 月13日提供與各原告之投資興建計畫書,係興建地下2 樓、地上13樓,原告等分別於99年1 月9 日、同年2 月1 日致被告函,均重申應依約定地上13層、地下2 層之獨棟每層4 戶之店舖集合住宅規劃設計,可證被告係告知系爭土地法定容積率為300%,容積移轉部分僅為120%;兩造合致契約內容係興建地下

2 層、地上13層獨棟4 拼店舖集合住宅,地下1 、2 層係供停車位使用,採平面式車位,除非車位不足,否則不得開挖地下2 層以下;被告應就原告提供合建土地依可興建之最大容積予以規劃設計,並依原告52% 、被告48% 之比例分配房屋及基地持分。

(三)次查,參照合建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本合作興建之建照圖說規劃設計配置圖,須經雙方協商同意後,由被告全案執行並全權負責,原告黃友亮等與被告於98年7月13日達成之會議紀錄,亦載明建築平面圖於申請建照前,應照會地主,可見被告於申請建照前應將申請建照所需之各項圖說規劃設計配置圖,需先送請原告等人審閱同意後,再由被告將各該圖說送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蓋因各項建築圖說如何規劃、公共設施若干、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比例若干、容積如何計算、有無容積獎勵等等,攸關原告等權益,原告等自有事先審閱瞭解之必要。詎被告於簽訂合建契約後,延宕多時,迄未提出建照圖說規劃設計配置圖送請原告等審閱,除經原告等一再以口頭催請被告提出建照圖說規劃設計配置圖外,並於99年5 月29日、同

6 月1 日、同年月8 日、同年7 月6 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提出完整之建照圖說規劃設計配置圖,惟被告於99年7 月7 日收受該信函,亦未見履行。又建照圖說規劃設計配置圖係被告施工之依據,亦係原告等權利計算及被告義務履行之基準,被告依約既應於申請建照前,負有將建照圖說規劃設計配置圖送請原告等審閱之義務,已如上述,且原告事後發現,被告各該建築圖說在未經送請原告等審閱之情況下,早於98年即已送請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被告違約甚明,原告遂於99年7 月23日以臺北信維郵局存證第4924號信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四)又查,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應由建築師就本案建築基地可興建之最大容積予以規劃設計」,被告訂約時係向原告聲稱法定容積為300%,容積移轉部分為120%,故於契約載明此項容積,詎被告竟於99年6月8日向原告等聲稱容積移轉為300%×100%,以系爭土地1563平方公尺計算,容積移轉若多出300%×60%,即可多出800多坪可建房屋面積,雖契約第3條第1項末「另外由乙方(被告)爭取多出之容積面積歸乙方(被告)所有」等詞,但容積多寡係基於法令所明定,被告不可能有爭取之行為,可見被告隱藏系爭土地容積移轉為300%×100%之事實,故意以欺罔手段詐騙原告,則原告特以起訴狀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撤銷此項合建契約。

(五)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51人,歷經多位建商均無法完成土地開發之整合工作,原告黃明輝等乃於97年間邀請被告參與系爭土地之開發工作,被告付出龐大資金及心力始完成系爭土地之開發整合作業。而系爭合約之條件係由原告黃明輝等提出,歷經多次修改始完成簽訂作業,渠等不顧竟於事後提出與契約原意不符之要求,藉以無理索求並據以解約,實難令人容認。

(二)次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51人,何時能完成土地整合工作實無從預測,系爭合建契約對於興建大樓之樓層設計並未作特別約定,地下樓層雖有地下1 、2 層之說明,但同時亦約定如車位不足時亦可多挖幾層以為供應,此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可稽,則兩造於簽約時並未約定所興建房屋之地上及地下樓層層數,應無疑議。而被告於初期規劃固曾提出地下2層、地上13層大坪數之設計草圖,但並未定案,直至98年7月間建築基地之全部地主整合工作亦尚未完成,此揆之原告所提「投資興建計劃書」之大會議程表,相關議題之結論亦未確定。又初步規劃之大樓戶數因辦理容積移入而增加,又因房地產之景氣變動,原規劃之大坪數格局顯無法適應市場需求而必須變更為小坪數之房屋設計,因而地下室停車位需隨戶數增加而調增,故地下室停車位需開挖至地下4層,以符大樓住戶之停車需求。

(三)再查,參照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文義,就系爭土地辦理容積移入時,雙方同意在系爭土地法定容積率300%為其中40%之移入時,由雙方依52%、48%之比例予以分配,但任一方未購買者即歸他方享有該移入全部容積,移入容積逾法定容積率300%*40%部分悉歸被告享有。而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年5月12日函文所附「本市○○區○○段○○○○○號土地有關本局相關事項辦理情形說明」亦載明「內政部容積移入辦法第8條,原則30%,例外為40%」等語,顯見合建契約上開約定與法令規定相符。又因系爭土地之整合極其困難,何時能整合完成並提出容積移轉申請無從預料,兩造於簽約時故以法定容積之40%作為移入容積之約定,如被告得爭取時效整合土地完成而得以爭取較大移入容積之申請,其增加之移入容積乃約定歸被告所有。故原告指稱系爭合建契約所為容積移入以法定容積率300%×40%計算之約定,係遭被告公司所欺瞞,且謂「由乙方爭取多出之容積面積則歸乙方所有」之約定係屬贅詞等語,其主張顯難成立。

(四)又查,被告於98年10月28日向新北市工務局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前,已將相關圖說予原告等,因原告等對上開樓層變更及容積移轉問題提出與合建契約約定不符之主張,雖經被司一再說明亦不為原告等所接受,被告基於全體合建地主之權益等諸多因素,故於上開期日為向主管機關為建照申請掛號,惟該建照申請案迄未獲得核准。又系爭合建契約之宗旨,係由原告等及其他合建地主提供系爭土地,,由被告負責出資興建大樓,並由兩造依約定分配房地,至於建築師委任、建築相關執照申請、房屋興建工程發包等相關建築事務亦均由被告負責,則有關設計圖說及建照之申請,合建地主理當尊重被告及相關專業人士之意見,始能完成合建契約之目的,亦為履行契約所應誠信遵行之標準。又被告前此所為建照之申請,對於原告等依約所得獲配房地之權益,並無任何損害或不利之情況,茲原告藉口履約糾紛故意不為相關設計圖說之同意,並據以主張解約,其權益之行使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解約應不生效。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與被告間之合建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涉及原告應否依合建契約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而被告既否認原告先前所為解除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效,自難謂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無受侵害之虞。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563平方公尺)係於98年11月11日合併自同段1102、1103、1104等地號土地,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原告等提供其各自應有部分與被告簽訂內容相同之合建契約,即由原告各提供其應有部分土地,被告提供資金,於系爭土地上合作興建房屋,並按一定比例分屋,依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同意交付各原告合建保證金每坪)3萬元,同時各原告應辦理同額保證金之抵押權設定與被告為擔保,除原告蘇黃阿嬌外,各原告提供合建之應有部分及收取之合建保證金數額暨抵押權擔保金額、設定日期及登記字號等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黃明輝與被告間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投資興建計畫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就上開各情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簽訂合建契約後,迄未提出建照圖說規劃設計配置圖送請原告等審閱,除經原告等一再以口頭催請被告提出建照圖說規劃設計配置圖外,並於99年5月29日、同6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7月6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提出完整之建照圖說規劃設計配置圖,惟被告於99年7 月7日收受該信函,亦未見履行,且原告事後發現,被告各該建築圖說在未經送請原告等審閱之情況下,早於98年即已送請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被告違約甚明,原告遂於99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又被告訂約時係向原告聲稱法定容積為300%,容積移轉部分為120%,故於契約載明此項容積,詎被告竟於99年6月8日向原告等聲稱容積移轉為300%×100%,被告有隱藏系爭土地容積移轉為300%×100%之事實,故意以欺罔手段詐騙原告,則原告特以起訴狀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撤銷此項合建契約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有未送請原告審閱建築圖說,即送請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情事?(二)被告是否有欺瞞原告容積移轉比例之情事?(三)原告主張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四)原告主張依法撤銷系爭契約,是否有理?茲分別敘述如下。

六、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遲未提出各項建照圖說、規劃設計配置圖等送請原告審閱,迭經催告,均未獲置理,嗣後發現被告各該建築圖說於未經送請原告審閱情況下,早已送請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對於興建大樓之樓層設計並未做特別約定,雖初步規劃地下二層、地上十三層之設計,然並未定案,嗣後因系爭土地之法定建蔽率由

60 %下降至50%,而須增加樓層及戶數,且地下停車位亦一併增加等事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變更建物樓層設計,並無違約之處等語。則查:

(一)系爭土地之法定建蔽率由60%下降至50%,係自98年12月25日開始適用,此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覆本院之100年5月12日北城開字第100043495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9頁),而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之日期為98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2第15頁),係於98年12月25日法定建蔽率由60%下降至50%之前,則被告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即可依當時法定建蔽率60%設計,而無法定建蔽率下降之情事,堪認被告於當時應無須增加樓層及戶數,亦無須一併增加地下停車位。且該申請書所填之設計建蔽率僅為43.36%,被告捨棄依當時法定建蔽率60%之規定,而以43.36%建蔽率設計,自不得主張因設計建蔽率為43.36%,故得增加樓層及戶數,並一併增加地下停車位。是本件被告辯稱因系爭土地之法定建蔽率由60%下降至50%,而須增加樓層及戶數,且地下停車位亦一併增加,被告自得變更建物樓層設計等語,尚屬無據。

(二)再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本合作興建之規劃設計,乙方(即被告)應委由建築師就本案建築基地可興建之最大法定容積予以規劃設計,唯如考量結構安全、建物外觀或建物使用功能或其他重要因素等,致未能以最大容積規劃設計者,不在此限」,同條項第2款並約定:「本合作興建之建照圖說規劃設計配置圖、建材設備、交屋、指定地政士等有關之建築事宜,經雙方協商同意後,由乙方全案執行並全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1第28頁)。是觀諸系爭契約之上述相關約定,兩造已明定合作興建之房屋以最大法定容積予以規劃設計,且該房屋之建照圖說規劃設計配置圖,須經兩造協商同意後,再由被告全案執行。是該規劃設計配置圖,除考量結構安全、建物外觀、使用功能或其他重要因素外,係以最大容積規劃設計,被告自應於相關規劃設計配置圖就各項容積使用情形加以說明,並與原告協商取得同意後,再由被告負責執行,始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查,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申請建造執照預審申請書,係採地上18層地下4層之設計,容積樓地板面積必須小於允建總樓地板面積,且允建總樓地板面積為基準容積、容積移轉、停車獎勵、開放空間、公共服務空間之總和(見本院卷2第27頁),顯見基準容積、容積移轉、停車獎勵、開放空間、公共服務空間五個項目之數量大小,將會影響房屋之最大容積規劃設計與樓地板之使用配置情形。則查,98年10月28日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之前,被告提供原告之投資興建計劃書,會議議程表僅有土地合併、地主需要配合的部分、道路地(容積移轉)、基地現況停車場使用狀況、地主提議問題討論,並附有採地上13層地下2層之合建房屋規劃設計平面圖(見本院卷1第46至54頁),已與被告申請建造執照所採地上

18 層地下4層之設計不同,且該計劃書未見有基準容積、容積移轉、停車獎勵、開放空間、公共服務空間之相關數量,難以判斷合建房屋是否以最大容積規劃設計。且查,於98年10月28日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之後,觀諸被告其後於

99 年6月18日提供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平義律師簽收之合建房屋平面圖15張之內容,僅為地上18層地下4層設計規劃之各樓層平面圖(見本院卷1第75至90頁),仍未見有基準容積、容積移轉、停車獎勵、開放空間、公共服務空間之相關數量,亦難以判斷合建房屋是否以最大容積規劃設計,則因被告所提供之合建房屋設計規劃資料,難以判斷合建房屋是否以最大容積規劃設計,且原告亦未同意改採地上18層地下4層之設計規劃,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於98年10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之前,已與原告協商並取得同意,自堪認被告確有未送請原告審閱建築圖說,即送請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情事。

七、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雖約定由被告所爭取多出之容積面積歸被告所有等語,然容積之多寡,係基於法令明定,顯係被告刻意隱藏系爭土地容積移轉為300%×100%之事實,欺瞞原告其容積移轉僅300%×40%,企圖以此巧取利益,且依被告99年6月18日送至原告之平面圖顯示,係開挖地下4層、地上18層,與原先兩造合致地下2層、地上13層之約定不同,並聲稱超過300%×40%容積移轉部分之容積,均屬被告所有,嚴重變更契約內容,且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被告則辯以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容積移轉,其移入容積之上限依內政部規定為移入土地法定容積40%,至於臺北縣另訂自治條例,規定捷運站500公尺內之容積移入上限為法定容積100%,但訂有落日條款,被告與各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因系爭土地之整合困難,何時能整合完成並提出容積移轉申請,自無從預料,故以法定容積之40%做為移入容積之約定,如被告得爭取時效,於臺北縣自行訂定之自治條例落日條款生效前爭取較大移入容積之申請,其增加之移入容積乃約定歸被告所有等語,則查:

(一)按內政部所頒訂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下稱容移辦法)第8條規定:「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原則。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第20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循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訂定容積移轉相關規定者,得依其都市計畫規定辦理容積移轉」,則依容移辦法第8條規定,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原則不超過該土地基準容積之30%,但若系爭土地位於整理開發、都更地區、臨接永久性空地或指定地區,則可移入容積得增加至40%,惟若於93年6月30日容移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循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訂定容積移轉相關規定者,得依其都市計畫規定辦理容積移轉,此時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即不受容移辦法30%或40%之限制。

(二)再查,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均稱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規定訂定,於86年8月15日發布實施三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三重都計土管要點)第11條略以:「為加速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及增進都市環境品質,凡基地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自願無償捐贈公共設施用地者,得增加興建之樓地板面積。(一)捐贈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且與申請建築基地銜接者,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為所捐贈土地面積之2倍。(二)捐贈土地屬同一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但未與申請建築基地銜接者,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為所捐贈土地面積之2倍乘以捐贈土地平均公告現值與申請建築基地平均公告現值之比。(三)捐贈申請建築基地最近距離300公尺內之可建築用地作為公共設施,供公眾使用,其建築計畫送經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者,得依下列規定予以獎勵…」,第14條規定:「建築基地符合前述各項獎勵條件,得同時適用之,且除本要點第8點規定得獎勵面積外,其餘各項獎勵面積之總和,不得超過基地面積乘以容積率之50%;惟距捷運車站用地周邊500公尺內之建築基地,其獎勵面積之總和,不得超過基地面積乘以容積率之1倍」。則因三重都計土管要點係於93年6月30日容移辦法修正施行前,即依都市計畫法發布實施,故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即不受容移辦法第8條30%或40%之限制,且因系爭土地之基地面積為156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1第14頁),超過1000平方公尺,故依上開三重都計土管要點第11條規定,系爭土地若自願無償捐贈公共設施用地,得增加興建之樓地板面積(即容積移轉)。另依同要點第14條規定,若為距捷運車站用地周邊500公尺內之建築基地,其獎勵面積之總和,不得超過基地面積乘以容積率之1倍,即各項獎勵容積及容積移轉之總和可達基準容積之100%。是86年8月15日發布之三重都計土管要點雖未針對容積移轉訂定上限,惟對於各項獎勵容積與容積移轉之總和訂有基準容積100%之上限。

(三)次查,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針對三重都市計畫進行通盤檢討,並於98年12月25日發布修正之三重都計土管要點,將修正前之三重都計土管要點第11條條次變更為第10條,而修正前之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6條並修正為:「建築基地符合前述各項獎勵條件,得同時適用之,各項獎勵面積及容積移轉之總和,除符合下列規定外,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50%:(一)距捷運車站用地或火車站周邊300公尺內之建築基地,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100%。(二)距捷運車站用地或火車站周邊300至500公尺內之建築基地,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80%。(三)建築基地地跨前二款規定範圍線者,應依建築基地於各該範圍內面積分別核算,作為該建築基地各項獎勵面積及容積移轉之總和上限。都市更新條例之建築容積獎勵,及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或捷運穿越區依相關法令規定得提高或放寬之容積,不受本點之限制」。並加註:「本點與現行土管要點內容相差甚多,影響深遠,於民國99年7月1日實施,以作為緩衝期」。則於99年7月1日以後,建築基地各項獎勵容積與容積移轉之總和,距捷運車站用地周邊300公尺內之建築基地,仍為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100%,但距捷運車站用地周邊300至500公尺內之建築基地,由原本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100%,修正為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80%。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合建房屋之容積移轉,並不受容移辦法第8條30%或40%之限制,僅受三重都計土管要點各項獎勵容積(含停車獎勵、開放空間、公共服務空間)與容積移轉之總和限制,且就容積移轉單一項目並未獨立規定其上限。此外,就各項獎勵容積與容積移轉之總和限制,於99年7月1日之前,距捷運車站用地周邊500公尺內之建築基地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100%,於99年7月1日之後,則細分為距捷運車站用地周邊300至500公尺內之建築基地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80%,距捷運車站用地周邊300公尺內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100%。是本件被告抗辯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容積移轉,其移入容積之上限依內政部規定為移入土地法定容積40%,至於新北市政府另訂自治條例,規定捷運站500公尺內之容積移入上限為法定容積100%,但訂有落日條款等語,即與上述法令規定不符,尚屬無據。

(四)又查,被告係為建設公司,所營事業包含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44頁),自當對於建築相關法令規定知之甚詳,而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既已約定以最大法定容積予以規劃設計,被告自依上述法令以各項獎勵容積(含停車獎勵、開放空間、公共服務空間)與容積移轉之總和限制,於最大容積之情形下加以設計。惟被告所提供之合建房屋設計規劃資料,並未針對停車獎勵、開放空間、公共服務空間等獎勵容積與容積移轉數量加以說明,難以判斷合建房屋是否以最大容積規劃設計,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同意改採地上18層地下4層之設計規劃,被告亦未送請原告審閱建築圖說,即送請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亦如前述。再原告曾以99年5月29日台北圓山郵局第405號、99年

6 月1日台北信維郵局第3776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提出完整建築規劃設計圖(見本院卷1第61至68頁),並分別於

99 年6月2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4423號、99年7月6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4610號存證信函各催請被告提供總樓地板面積及各層地板、陽台、地下層、雨遮、樓梯間及公共分擔等面積(見本院卷1第91至106頁),但該完整建築規劃設計圖、建築面積計算表與總樓地板面積,於98年10月28日被告申請建造執照前應已確定,是兩造既約定最大容積之情形下加以設計,而被告並負有設計規劃之責任,自應提供建築面積計算表與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而無庸由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提供,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欺瞞原告容積移轉比例之情事,尚非無據。

八、又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於申請建照前,負有將建照圖說規劃設計配置圖送請原告等人審閱之義務,被告經原告一再催告履行此項義務而不履行,且原告事後發現,被告在未經送請原告等人審閱之情況下,早於98年即已送請新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被告違約甚明,故原告遂於99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而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本合作興建之規劃設計,乙方(即被告)應委由建築師就本案建築基地可興建之最大法定容積予以規劃設計,唯如考量結構安全、建物外觀或建物使用功能或其他重要因素等,致未能以最大容積規劃設計者,不在此限」,同條項第2款約定:「本合作興建之建照圖說規劃設計配置圖、建材設備、交屋、指定地政士等有關之建築事宜,經雙方協商同意後,由乙方全案執行並全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1第28頁),則查,被告於98年10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之前,並未將系爭合建房屋改採地上

18 層地下4層建照圖說規劃設計配置圖送請原告審閱,已如前述。且無論被告於98年10月28日申請建造執照之前,所提供之採用地上13層地下2層之設計規劃資料,或之後99年6月

18 日所提供之改採地上18層地下4層之設計規劃資料,均未針對停車獎勵、開放空間、公共服務空間等獎勵容積與容積移轉數量加以說明,難以判斷合建房屋是否以最大容積規劃設計,亦如前述。則因系爭契約已約定以最大容積規劃設計,並須經兩造協商同意後,再由被告全案執行,堪認被告已有違約之情事。且查,原告曾於99年6月1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3776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10日內,提出完整建築規劃設計圖,逾期將解除系爭契約,並有99年6月3日送達被告之回執

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63至68頁),嗣後被告雖於99年6月18日提供設計規劃資料,但未針對建築面積計算表與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加以說明,原告再於99年6月2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4423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4日內,提供總樓地板面積及各層地板、陽台、地下層、雨遮、樓梯間及公共分擔等面積,並有99年6月29日送達被告之回執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91至100頁),嗣原告復於99年7月6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4610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14日內提供上開資料,並為最後一次催告表示逾期不再展延等語,有99年7月7日送達被告之回執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101至106頁),而原告其後遂於99年7月23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4924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並有99年7月23日送達被告之回執1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108至112頁),自堪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提供系爭合建房屋之設計規劃資料,並經兩造協商同意再執行之契約義務,惟因被告並未履行該契約義務,有如前述,則原告經催告後自得解除其契約,是系爭契約應已於99年7月23日經原告合法解除,要無疑義,故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合建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為民法第259條前段所明定,可知契約之解除,固與契約之無效不盡相同,惟同係以溯及地除去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為其目的,故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查原告既已於99年7月23日合法解除契約,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有之合建關係即應溯及地除去,此後更無合建關係之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上為任何建造行為,亦屬有據,且原告主張除原告蘇黃阿嬌外,於各返還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合建保證金同時,被告應將各原告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契約既已於99年7月23日合法解除,有如前述,是原告另主張以起訴狀撤銷系爭契約乙節,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系爭合建契約既已於99年7月23日經合法解除,從而,原告訴請:1.確認各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2.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上為任何建造行為;3.原告除蘇黃阿嬌外,於各返還被告如附表1所示之合建保證金同時,被告應將各原告如附表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日期:201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