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6號原 告 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逢賢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被 告 昌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天來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貳萬捌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其中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算,其餘壹仟壹佰零玖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美慧變更為楊逢賢,已於民國100年4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114號、116號25樓三戶房屋,均位在新北市汐止市東方科學園區內,該園區於90年間遭逢大火,致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公共設施受損嚴重,經東方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東科管委會)於97年8月1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通過決定重大修繕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攤修繕費用之決議後,東科管委會乃代理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工程契約」(下稱工程合約),復於98年6月5日與原告簽訂「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由原告為包括被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承攬施作對該園區之重大修繕工作。
㈡、東科管委會於97年8月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復健基金籌措、管控暨動支管理辦法」,廠戶應於工程發包後一個月內,繳交應負擔工程款之50%,結構完成後一個月內繳交30%;外牆帷幕完成一個月內繳交20%。未繳交復建基金部分之工程款則由原告公司以墊款方式帶資興建,廠戶應自應繳款日末日起算至繳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嗣後原告公司於97年11月15日完成工程發包,被告公司於第一復建基金應分攤之款項為新台幣(下同)27,046,793元,被告應於發包完成一個月內即於97年12月15日前繳納,但被告並未遵期繳納,故連同第二復建基金專戶之工程款28,411,020元之50%即14,205,510元,均應自次日即97年12月16日依據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其後原告公司於98年10月23日完成結構,99年3月14日完成外牆,故被告應分別自上述完成日起算一個月後之翌日,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但屢經原告催告,被告迄今尚未清償,遂起訴請求之。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457,813元,及其中41,252,303元自97年12月16日起,其中8,523,306元自98年11月24日起,其中5,682,204元自99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10%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約定驗收須經東科管委會簽章,以示正式驗收完成,故原告應依東科管委會之驗收與工程款結算證明為依憑,才能請求承攬報酬。此外,原告主張98年10月
23 日完成結構、99年3月14日完成外牆,且工程已完工驗收點交,亦經完成結算等事實,卻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事實。
㈡、依東科管委會於97年8月1日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其中臨時動議中之參、「復建基金籌措、管控暨動支管理辦法」之二之(一)與(五)所列:「廠戶應於工程發包後一個月內繳交工程款之50%;結構完成後一個月內繳交30%;外牆帷幕完成一個月內繳交20%。未繳款廠戶由營造廠代墊工程款,墊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由未繳廠戶則依其應繳款金額計息負擔,利率計算自應繳款日最末日起算至繳款日為止按日計息。」之方案,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開會表決通過形成決議,故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按週年利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攤之工程款為55,457,813元,其計算亦有不實。依東科管委會99年8月11日(99)管字第702號函,說明系爭工程僅限於公設之修復,且工程款之分擔依各戶之應有比例計算分攤之。故被告所有之三戶房屋16號25樓、114號25樓、110號25樓,其應有部之持有比例分別為0.00678、
0.006626、0.007523,應分擔工程款分別為5,336,444元、521,508元、5,915,892元,總計應僅有16,462,844元,而非原告請求之5545萬7813元。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中所有之不動產,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投保火險,保險金額為7228萬元,因新光保險公司與東科管委會均認為公共設施損失賠償之金額及建築物拆除部分,應由東科管委會受領理賠金,且當時財政部保險司介入協調,亦要求各家保險公司就公共設施部分,轉由管委會受領,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之工程款,依經驗法則以論應包括公共設施重建或修繕之工程款,以及建築物拆除之工程款在內,故部分已經新光保險公司理賠交付東科管委會,則當自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且系爭工程若有原告應負責修補之瑕疵,亦應扣減應付之工程款。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發包完成後一個月內即於97年12月15日繳納第一復建基金專戶2704萬6793元及第二復建基金專戶之工程款2841萬1020元之50%即1420萬5510元,故第一筆墊款4125萬2303 元(00000000+00000000),原告於97年12月15日即得請求,且至遲於99年12月14日,本件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已屆滿,則原告遲於99年12月15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時效。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於96年9月6日解散,並選任高天來為清算人。
㈡、被告原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114號、116號25樓三戶房屋,於90年5月12日遭逢大火,致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公共設施受損嚴重,嗣經東科管委會於97年8月1日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進行修繕之決定。
㈢、東科管委會代表各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11月21日及98年6 月5日,分別與原告簽訂「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及「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由原告承攬施作園區之重大修繕工作。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應分攤之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倘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攤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為若干?原告是否已受償部分被告應分攤之工程款?系爭工程是否有應由原告負責修補之瑕疵、或其他應扣款之情事?又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逐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之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15日完成發包,並於98年10月23日完成結構、99年3月14日完成外牆,且早於99年5月間便已完工,且依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單位臺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築經理公司)於100年1月21日(100)台經營建東字第227號行文東科管委會,系爭工程公共設施部分已於99年8月20日及99年9月7日正式驗收完成,工程合約金額結算經其審查完成後提送東科管委會,並於99年10月21日經東科管委會同意核備,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正式驗收完成,故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間即已完工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2、按系爭合約第22條第1項:「工程驗收含初步驗收和正式驗收。驗收條件(1)圖面工程全部完成(2)消檢通過(3)送水送電(4)清潔完成(5)建築經理公司就上述各項認定完成書面通知業主。」、同條第5項略以:「正式驗收:正式驗收應以書面為之,如仍有檢修事項,乙方(原告)於規定期限內修妥,並經甲方(東科管委會)簽章,以示正式驗收完成,…。」(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5條第1項略以:「工程之保固期限依工程性質分別訂定如下:1、保固期限係自正式驗收完成之日起算,保固期限為2年。…。」(見本院卷第18頁),則系爭工程須經建築經理公司確認圖
面工程、消檢通過、送水送電、清潔均完成後,以書面通知業主(即東科管委會)進行驗收,並於東科管委會簽章正式驗收完成,才自正式驗收完成之日起算保固期。
3、經查,建築經理公司100年1月21日(100)台經營建東字第227號簡便行文表,說明二記載:「按本公司(99)台經營建東字第225號簡便行文表所述,『本工程公共設施部分已於99年8月20日及99年9月7日正式驗收完成,並交由大樓管理公司統一管理,專有部分則由各所有權人陸續辦理交屋中。本大樓消防檢查作業已由貴委員會所委託之消防設備師送件申報,並取得台北縣消防局之申報受理單,現場則由大樓管理公司會同,並邀請廠戶參加,於99年9月17日現場進行消防系統測試完成。本工程合約金額結算事宜已經本公司審查完成後提送貴委員會,並於99年10月21日經貴委員會同意核備。綜合上述情事,本復建工程已全部完工並正式驗收完成。』,故本工程以99年10月21日做為工程保固起算日應屬合理。另就電梯及空調主機之保固事宜,擬同意依立鴻營造來函內容,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系爭工程已經建築經理公司確認全部完工與正式驗收完成,並經東科管委會於99年10月21日同意核備,且除了電梯及空調主機自100年1月1日起算保固期外,其餘工程自99年10月21日起算保固期。從而,依上開合約規定,因系爭工程最遲均已於100年1月1日開始起算保固期,則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1日應已正式驗收完成,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應屬可採。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攤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應計為若干部分:
甲、關於應分攤之工程款部分:
1、原告主張:按補充協議書附表一所列,原告應分攤之之工程款共計5545萬7813元,其中被告於第一復建基金專戶應分攤之款項為2704萬6793元,第二復建基金專戶應分攤之款項為2841萬102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僅限於公設之修復,且工程款之分擔依各戶之應有比例計算分攤之,故被告應分擔工程款應為1646萬2844元。
2、經查,東科管委會97年8月1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工程於8.5億元(含)以下授權東科管委會代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包予原告施作,已如前述。且依東科管委會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告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1條:
「工程價款:本工程合約總金額合計為新台幣捌億肆仟萬元整(每戶分擔金額,詳附表一)」(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該附表一所載,被告門牌編號116號25樓、114號25樓、110號25樓,工程分攤款金額分別為1783萬7774元、1883 萬7664元、1878萬2375元,總計為5545萬781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9頁)。則東科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代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並簽訂系爭契約與補充協議書,故被告自應負擔補充協議書所列應分擔之金額。
3、次查,東科管委會97年8月1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貳、三、(一)記載略以:「本工程結構工程以約之數量不變,唯17F~25F之鋼樑及樓版之置換已施工完成,但是焊道檢測尚未完成,另26F部分鋼樑已安裝,樓版置換尚未完成,…。」(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可見系爭工程部分樓層火災於發生後,因結構嚴重損害,而需置部分鋼樑及樓版,又因損害非僅公設部分(即公用部分),亦包含專有部分,則於置換鋼樑及樓版時,自包含公用部分與專有部分,而無法將兩部分之修復工程分別處理,故各區分所有權人除了分攤公用部分之修復費用外,若其專有部分受損嚴重,亦將其修復費用列入系爭工程分攤款中,此觀系爭工程分攤款於大部分110、112、114、116號樓層為百萬元以上或甚至上仟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29頁),而大部分90、92、94、96、98、100、102、104、106、108號樓層僅為數十萬元(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即可知於110、112、114、116號係為受損較嚴重之區域,且104、106、108、110、112、114、116號25樓之分攤款均為仟萬以上,顯見25樓受損較其他樓層嚴重,而被告所有之房屋即位於25樓,則被告之分攤款自應較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為高,且包含其專有部分之修復費用。
4、從而,依上開說明,東科管委會99年8月11日(99)管字第
702 號函,雖說明系爭工程僅限於公設之修復,且工程款之分擔依各戶之應有比例計算分攤之(見本院卷第152頁),應僅係就公用部分說明依各戶之應有比例計算分攤之,而專有部分之修復並非依各戶之應有比例計算,係依實際修復費用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並納入系爭工程總工程款
8.4億元一併計算,並依補充協議書附表一所載金額分攤工程款。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僅限於公設之修復,且工程款之分擔依各戶之應有比例計算分攤之,故被告應分擔工程款總計為1646萬2844元,而非原告請求之5545萬7813元云云,即屬無理。
5、另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中被告所有之門牌編號116號25樓、114號25樓、110號25樓等三戶不動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設定法定抵押權訴訟,經該院於99年9月30日作成,並於99年10月28日確定之98年度建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並認為法定抵押權應設定金額與補充協議書附表一所載金額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末查,建築經理公司99年11月16日(99)台經營建東字第224號簡便行文表,說明二記載:「現因機電追加工程有管理費及營業稅重覆計算之情形,經本公司複核結果,本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新台幣8億5158萬2126元整(含稅)。」(見本院卷第214頁),以及原告與東科管委會工程追加協議書第四點:「本工程原合約總額:NTD840,000,000元整(含稅)、本工程追加金額:NTD1,1582,126元整(含稅)、變更後本工程合約總額:NTD851,582,126元整(含稅)」(見本院卷第213頁)。則系爭工程最後結算金額為8億5158萬2126元,應可認定,又因結算金額大於原合約之工程總價8億4000萬元,且系爭工程之分攤款係以金額較小之原合約工程總價計算而得,故本件未有因結算金額小於原工程總價而得減少分攤款之情事。綜上,本件被告應分攤之工程款為5545萬7813元,堪可認定。
乙、關於遲延利率若干部分:
1、原告主張:依東科管委會於97年8月1日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達成決議,及系爭合約第30條第6項即已約定:「帶資款加計年息百分之十」;補充協議書第第3條亦規定:「並加計年息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故系爭工程款應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則否認有上開決議存在等語。
2、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56條第1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3、經查,東科管委會97年8月1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案討論案由記載:「重新辦理本園區復建工程相關重大事項,提請審議。」(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說明記載略以:「壹、立案緣起:…。貳、工程款籌措暨分攤原則:…。參、復建基金籌措、管控暨動支管理辦法:…。肆、為本復建工程順利執行暨相關權利義務責任之釐清,藉本次加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通過確認如下相關事項:…。」、擬辦記載:「本案所擬各項提經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審查決議依決議比例通過後執行,餘有關復建工程執行細節授權管理委員會權衡辦理。」、決議記載略以:「一、…,『立鴻營造』代表李先生徵得該公司同意以新台幣8.5億元為發包承攬總價,並由曾召集人徵詢與會代表獲全體出席人員鼓掌通過。二、東雲公司表示:…,故本案發包總價本公司暫持保留意見,並將各出席代表同意以8.5億元交由『立鴻營造』承攬之決定攜回公司參考,並儘速將本公司最終意見告知東科管委會參酌。三、…,另附帶決議同意於新台幣8.5億元(含)以下授權東科管委會與『東雲公司』及『立鴻營造』儘速協議,以期早日定案完成復建工程,恢復園區之榮景。」(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則提案討論共分為四點說明,有關「復建基金籌措、管控暨動支管理辦法」係納入該提案討論說明第參點,且該次會議對於提案討論各點事項,僅對於復建工程之總工程款有意見,對於其他事項並無意見,並決議於8.5億元(含)以下授權東科管委會與「東雲公司」及「立鴻營造」儘速協議,堪認系爭工程於8.5億元(含)以下授權東科管委會代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包予原告施作,以及「復建基金籌措、管控暨動支管理辦法」應已通過決議,雖該決議以鼓掌方式作成,並直接作成附帶決議,惟此應屬會議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得否請求撤銷之問題,又迄今早已逾決議後三個月之期限,則依上開規定,上述「復建基金籌措、管控暨動支管理辦法」自屬有效存在之決議。
4、次查,復建基金籌措、管控暨動支管理辦法之二、復建基金籌措:「(一)廠戶繳款方式:1、廠戶應於工程發包後一個月內繳交工程款之50%。2、結構完成後一個月內繳交30%。3、外牆帷幕完成一個月內繳交20%。(二)營造廠墊款繳款方式如下:1、工程發包完成後一個月內繳交帶資預估墊款50%:$155,000,000元。2、結構完成後一個月內繳交帶資預估款30%:$93,000,000元。3、外牆帷幕完成後一個月內繳交帶資預估款20%:$62,000,000元。4、第1、2、3、項預估墊款如廠戶已自行繳款,則該部分無息退還營造廠,不計入墊款。…。(五)未繳款處理方式:1、復建工程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通過後,由管理中心依前述所訂繳款方式(即分三次繳款各為50%、30%、20%)分算各階段各戶應繳金額通知廠戶繳款。2、未繳款廠戶由營造廠代墊工程款(含抵押權完成登記設定部分),墊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由未繳廠戶則依其應繳款金額計息負擔,利率計算自應繳款日最末日起算至繳款日為止按日計息。」(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背面)。且查,系爭合約第30條第6項:「甲方(東科管委會)工程款籌措不足部分,乙方(原告)必須帶資興建,其數額以新台幣參億參仟萬元為上限。乙方不得以工程款未付而主張解除合約或停工。乙方僅得對未給付工程款之建物所有權人請求設定法定抵押權(帶資款加計年息百分之十),以擔保其工程債權之清償。」、同條第10項:「乙方墊款繳款方式如下:1、工程發包完成後一個月內繳交帶資墊款:新台幣壹億伍仟伍佰萬元。2、結構完成後一個月內繳交帶資墊款:新台幣玖仟肆佰萬元。3、外牆帷幕完成後一個月內繳交帶資預估墊款:新台幣陸仟壹佰萬元。4、第1、2、3項墊款如廠戶已自行繳款,則該部分款項無息退還乙方,不計入墊款。」(見本院卷第19頁)。復查,補充協議書第3條略以:「…。且就未繳款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部分,乙方(原告)應依兩造於97年11月21日之工程合約第30條第10項規定繳交帶資興建保證金予甲方(東科管委會),其數額以新台幣參億參仟萬為上限。乙方得對未給付工程款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設定法定抵押權(並加計年息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以擔保其工程債權之清償。」(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則不論係復建基金籌措、管控暨動支管理辦法,或系爭合約,亦或補充協議書,均規定原告對於未給付工程款之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設定法定抵押權,並加計年息10%之遲延利息,且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於工程發包完成後、結構完成後、外牆帷幕完成後一個月內,分別繳納應分攤之工程款50%、30%、20%,若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原告應代墊該筆款項。從而,原告請求代墊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依工程款50%、30%、20%之比例,分別自工程發包完成後、結構完成後、外牆帷幕完成後一個月起算,應屬可採。
丙、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何時部分:
1、原告再主張因被告並未繳納分攤之工程款,原告係於97年11月15日完成發包,而被告公司於第一復建基金專戶應分攤之款項為2704萬6793元,被告亦應發包完成後一個月內即於97年12月15日前繳納,故連同被告於第二復建基金專戶應分攤款項之50%即1420萬5510元,均應自次日即97年12月16日依據年息百分之十起算遲延利息。其後原告係分別於98年10月23日與99年3月14日完成結構與外牆帷幕,故被告第二復建基金專戶應分攤款項之30%與20%,即852萬3306元與568萬2204元,應分別自98年11月24日及99年4月15日依年息百分之十起算遲延利息等語。
2、經查,東科管委會97年8月1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有關工程款籌措暨分攤原則記載略以:「一、原工程款收支結算概要:…原工程款收支實際餘存為295,114,74元。二、重新辦理復建工程發包,本會與『立鴻營造』自9億餘元議減至8億6仟5佰萬元且暫定為承攬總價,惟本會認提大會負查通過後再行訂約為妥,以前揭餘存之工程款則另須籌
5.7億餘元始敷續行復建。」(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有關復建基金管控模式記載略以:「(三)…。3.第
一、二復建基金控管模式詳如下圖:總工程款8.65億元;第一復建基金餘款2億9仟萬元;第二復建基金另行籌措5.7億元,由營造廠帶資興建墊款3億1仟萬,廠戶自行繳納2億6仟萬。…。(五)未繳款處理方式:1、…。2、未繳款廠戶由營造廠代墊工程款(含抵押權完成登記設定部分),墊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由未繳廠戶則依其應繳款金額計息負擔,利率計算自應繳款日最末日起算至繳款日為止按日計息」(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
2、依上可知,系爭復建工程先前曾經發包施工,但嗣後因終止契約,而有工程款餘存款2億9仟萬餘元,但為重新辦理復建工程發包,仍另須籌5.7億餘元始敷續行復建,故將復建基金分為第一與第二復建基金,第一復建基金餘款2億9仟萬元即為原工程款餘存款,不須原告代墊工程款,而第二復建基金5.7億元,則係由原告帶資興建墊款3億1仟萬,各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繳納2億6仟萬元。且因被告自認並未繳納第一及第二復建基金之分攤款(見本院卷第134頁),則被告於第一復建基金應分攤之工程款,應係併入第二復建基金由原告帶資興建墊款3億1仟萬元,即被告應分攤之工程款由原告代墊於第二復建基金。從而,原告代墊被告應分攤之第一復建基金工程款,係由原告代墊於第二復建基金,自應依第二復建基金之計息方式計算代墊款利息。
3、次查,原告得請求之代墊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依工程款50%、30%、20%之比例,分別自工程發包完成後、結構完成後、外牆帷幕完成後一個月起算,已如前述。且被告應分攤之工程款為5545萬7813元,亦如前述。又原告代墊被告應分攤之第一復建基金工程款,應依第二復建基金之計息方式計算代墊款利息,復如前述。則原告得主張之代墊款利息,自應以所代墊之工程款5545萬7813元,依50%、30%、20%之比例,分別自工程發包完成後、結構完成後、外牆帷幕完成後一個月起算。是原告主張第一復建基金被告應分攤之款項2704萬6793元,全數自工程發包完成後一個月起算代墊款利息云云,尚屬無據。
4、末查,系爭合約之簽訂日期為97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且東科管委會99年8月11日(99)東管字第702號函,說明一記載略以:「本園區民國90年5月12日火害復建工程,…,本會謹依授權代理各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11月21日以總價新台幣8億4仟萬元整(含稅)發包予『立鴻營造』承攬,…。」(見本院卷第152頁),則系爭工程應係於97年11月21日完成發包。且依建築經理公司98年10月21日台經營建東字第180號簡便行文表,說明一記載略以:「本案之結構修復工程已於98.10.16施作完成,經本公司於98.10.19至98.10.21現場查核結果確認無誤,但尚有部分焊道非破壞檢測報告尚未取得。」,並有建築經理公司建築工程重點查核表與相關查核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頁),則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21日雖尚有檢測報告未取得,惟此僅係書面檢測報告未取得,並非結構修復工程未完工,故原告主張98年10月23日完成結構,尚屬可採。
5、另依建築經理公司99年3月3日(99)台經營建東字第195號簡便行文表,說明二記載:「依據查核紀錄所示,本案玻璃帷幕牆之骨架、玻璃及接縫silicone施打均已完成,七樓以上之外部鷹架亦已配合拆除完成,建議貴會通知廠戶繳交第三期款,以利工進。」,並有建築經理公司建築工程重點查核表與相關查核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則原告主張已於99 年3月14日完成外牆帷幕,應屬可採。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代墊工程款5545萬7813元,其中50%即2772萬8906.5元(00000000×50%),應自97年11月21日工程發包完成一個月後之次日即97年12月22日起算代墊利息,其中30% 即1663萬7343.9元(00000000×30%),應自98年10月23日結構完成一個月後之次日即98年11月24日起算代墊利息,其中20%即1109萬1562.6元(00000000×20%),應自99年3月14日外牆帷幕完成一個月後之次日即99年4月15日起算代墊利息。
㈢、關於原告是否已受償部分被告應分攤之工程款?
1、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中所有之不動產,已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火險,保險金額為7228萬元,故此部分已經新光保險公司理賠交付東科管委會,則當自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
2、按民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條:「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本件被告主張部分工程款已經新光保險公司理賠交付東科管委會,則當自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並提出東科管委會90年6月11日(90)年東管字第○二二號函(見本院卷第112頁)與火險賠款接受書(見本院卷第114頁)為證。惟查,被告火災保險之受益人並非東科管委會,故東科管委會並未享有賠償請求權,且被告所提上開東科管委會之函文僅係請被告提供保險資料,以辦理出險理賠公設整建應得部分,尚難據以認定東科管委會已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確已收受理賠金。此外,上述火險賠款接受書,就損失賠償部分特別註明「尚未包含公共設施損失分攤的金額及建築物拆除部分,須待實際修復確認後再行理算賠償額」,應係表明有關公共設施及建築物拆除之理賠,因未確認實際修復費用,而未計入該次理賠中,非指該部分理賠金應由東科管委會收受,故亦難認東科管委會確已收受理賠金。
3、從而,因東科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代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訂系爭契約與補充協議書,被告應負擔補充協議書所列應分擔之金額,已如前述,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東科管委會已收受被告火災保險之理賠金,並將其納入第一或第二復建基金中以支付系爭工程款,堪認原告應未受償部分被告應分攤之工程款。
㈣、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有應由原告負責之瑕疵修補及扣款之情事?
1、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工程有應修補之瑕疵,應予以扣減工程款云云。惟按系爭合約第25條第2項:「乙方(原告)需提相當於結算結價百分之五之工程保固金,並繳納保固切結書給甲方(東科管委會),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18頁)經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並開始起算保固期,有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之瑕疵修補應係為原告於完工後之保固責任,故原告未修補瑕疵,僅生未盡保固責任之情事,該金額可自上開合約規定之工程保固金扣除,而與被告應先給付之分攤款無關。
2、次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8億5158萬2126元)大於原合約工程總價(8億4000萬元),已如前述,則本件應未有因扣款而使結算金額低於原合約工程總價之情形,即無減少分攤款之情事。再者,因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瑕疵應修補或應扣款,故難認系爭工程有瑕疵修補或扣款之情事,而使被告得據以減少分攤款。
㈤、關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被告又辯原告主張之第一筆墊款,原告於97年12月15日即得請求,計算至99年12月14日即已屆滿之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則原告遲於99年12月15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民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時效(見本院卷第224頁)。
2、經查,原告代墊被告應分攤之第一復建基金工程款,係由原告代墊於第二復建基金,自應依第二復建基金之計息方式計算代墊款利息,已如前述。且原告得請求之代墊工程款5545萬7813元,其中50%應自97年11月21日工程發包完成一個月後之次日即97年12月22日起算代墊利息,30%應自98年10月23日結構完成一個月後之次日即98年11月24日起算代墊利息,20%應自99年3月14日外牆帷幕完成一個月後之次日即99年4月15日起算代墊利息,亦如前述。
3、從而,原告之代墊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其中50%應自97年12月22日起算,30%應自98年11月24日起算,20%應自99年4月15日起算,而原告於99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距97年12月22日尚未滿二年,是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45萬7813元,其中50%即2772萬8907元(00000000×50% ),應自97年12月22日依年息百分之十起算遲延利息,其中30%即1663萬7344元(00000000×30%),應自98年11月24日依年息百分之十起算遲延利息,其中20%即1109萬1562元(00000000×20%),應自99年4月15日依年息百分之十起算遲延利息,此一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