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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41號原 告 宏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治宏被 告 土城市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閻再奮訴訟代理人 張矢成

陸海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土城市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日前公開招標社區地下停車場節能燈具新增採購一案,同意由原告得標,雙方於民國99年5月7日簽訂合約,並於同年6月20日前施工完成,依約以安裝前後測試19點為依據,且分別於同年6 、8、9月份依被告要求進行驗收,亦於同年9月25日驗收通過即通知原告開發票請款。而依雙方合約第7條、第9條之規定,本件工程應於99年6月27日前驗收完畢,然被告一再拖延,遲至同年9月25日始完成驗收,則被告已違約在先,且未依約分期付款。又原告販售之節能液晶燈中東型GLT- 800之相關驗證已於100年5月11日核發,且被告使用上開燈具後,非但安全無虞,並幫被告節省超過新臺幣(下同)520,000元之電費,故被告自應將所有工程款一次付清。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78,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原告於99年4月16日得標承包被告社區節能燈具工程乙案,於施工前未依據雙方所簽訂合約規範,與招標須知第3條第5款規定不符。而原告於施工前亦未提供所裝置燈具標準檢驗局之合格認證及節能標章予被告,顯已違反國家商品檢驗法第6條之規定,致被告無法對系爭工程驗收,且如發生消防方面意外事故,被告亦無法承擔責任。又被告發現原告諸多缺失後,隨即多次通知原告盡速改正,惟原告均置之不理,且蓄意提供不合規格之證明文件。另被告已持續通知原告裝置於社區之不合格燈具,若導致被告社區發生任何安全意外事故,被告將向原告求償,且被告為安全所須自行恢復原狀,亦將向原告求償勞務工資每具組500元,合計628,000元。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日前公開招標社區地下停車場節能燈具新增採購一案,同意由原告得標,雙方於99年5 月7日簽訂合約,並於同年6月20日前施工完成,依約以安裝前後測試19點為依據,且分別於同年6、8、9月份依被告要求進行驗收,於同年9月25日驗收通過等情,業據提出土城市太陽城社區地下停車場LCD液晶燈(中東型GLT-800)節能燈具工程合約書、太陽城社區地下停車場照度測量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74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依雙方合約第7條、第9條之規定,本件工程應於99年6月27日前驗收完畢,然被告一再拖延,遲至同年9月25日始完成驗收,則被告已違約在先,且未依約分期付款,又原告販售之節能液晶燈中東型GLT- 800之相關驗證已於100年5月11日核發,且被告使用上開燈具後,非但安全無虞,並幫被告節省超過520,000元之電費,故被告自應將所有工程款一次付清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所裝置之中東型GLT-800燈具是否應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驗證,始符合驗收標準?原告主張被告應一次付清系爭工程價款1,978,2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查原告固主張雙方權利義務之履行應以合約為據,而非招標公告之條款,被告請求提供GLT-800型燈具之登錄證書,非屬合約範圍等語,惟依工程會頒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其第1條第1款及第3款係分別規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而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第5款已列明「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國際認證書」等語,此有太陽城社區節能燈具投標須知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此應屬上述投標須知第1條招標標的之品質要求標準,與投標公司資格要件審核尚屬無涉。則依上開系爭工程招標須知全文內容探求兩造訂約時之真意,應認為燈具雖不限制規格,惟仍須達到一定節能效果及照度,並應檢附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國際認證書,作為符合一定品質之證明,是上開證書提出之要求雖未列明於系爭契約,惟投標須知內容除與契約不一致外,應認亦屬契約之一部,而與契約具同等效力。再按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及第4項係分別規定:「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但經標準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低之商品,不在此限」、「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又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回覆被告向該部所函詢吸頂燈具之商品檢驗相關法令之函文係載有:「一般室內照明用之燈具屬本局應施檢驗範圍,應符合商品檢驗法及相關檢驗法規之規定…此等燈具應取得本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且依規定應於燈具本體上標示『商品安全標章』及重要規格標示」等語,此有經濟部標準局99年11月5日經標三字第0990014292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縱投標須知非屬契約之一部,惟若原告所提供之GLT-800型燈具本體上未標示「商品安全標章」,亦即未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即屬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之規定,自屬不符合安全標準之商品。至系爭工程雖已驗收通過,惟此未經檢驗認證之瑕疵,係在驗收通過即交付前即已存在,原告仍應依民法第492條之規定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亦得依同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改正至明。

六、又原告主張其已於99年6月2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依約以安裝前後測試19 點為依據,分別於同年6月、8月及9月進行驗收,並於同年9月25日經被告驗收通過,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於完工後1星期內驗收完畢,且以未驗收完成為由,拒絕分期付款,按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被告連續3期停止付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支付時,應一次付清工程價款,共計1,978,2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合約第9條係約定:「甲方(即被告)若連續3期停止付款,或斷續付款累計達3期時,經乙方(即原告)連續催告仍不支付時,所有餘款必須在乙方所指定的時間內一次付清,乙方並得取回本合約之標的物所有相關材料與設備,甲方應予乙方充分時間取回本工程之所有設備與材料,同時乙方不負責恢復本設備裝設前之原狀。但可歸責於乙方時,甲方不受本條款之約束」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於施作本件工程時,所提供之GLT-800型燈具本體其上並未標示「商品安全標章」,亦即未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而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之規定,屬不符合安全標準之商品,則被告拒不給付款項,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上開事由所致,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文義,原告尚不得本於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而為本件之請求。至原告其後縱已就所提供之GLT-800型燈具,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一次付清系爭工程價款1,978,200元,與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有違,仍無理由,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施作本件工程時,所提供之GLT-800型燈具本體其上並未標示「商品安全標章」,亦即未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而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之規定,屬不符合安全標準之商品,則原告拒不給付款項,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上開事由所致,原告尚不得本於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而為本件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978,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