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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6號原 告 莊朝南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被 告 鄭炳坤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複 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肆佰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零叁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4,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4,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98年10月間,委任原告為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A5 5樓之房屋處理衛浴、玻璃、裝潢等工程,被告僅提及要原告「就當作自己家一樣處理」,惟並未討論及委任相關報酬與費用。嗣原告為履行前開委任契約,乃先後僱工進行相關工項,並先行墊付流理臺工程款92,000元、玻璃工程款37,000元、壁磚及地磚款86,000元、燈飾工程款44,700元、冷氣工程款190,400元、油漆工程款180,000元、裝潢工程款617,000元、水電工程款146,000元、大理石工程款87,500元,另於施工現場支援零星材料而墊支57,450元,及依被告指示購買保險櫃安置於系爭房屋內與完工後之清潔整理,而分別墊支13,000元及3,600元,總計原告為系爭工程墊支1,554,650元。

㈡、原告於99年2月初完成系爭工程後,檢具相關單據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代墊款,惟被告僅於99年4月12日支付原告100萬元,就其餘款項則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支付原告處理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所餘代墊款554,650元(1,554,650-1,000,000=554,650),並依民法第547條請求被告給付按代墊款1,554,650元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委任報酬230,000元,共計784,650元。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惟原告係為被告管理系爭房屋之裝潢事務,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為被告支出之上開代墊款554,650元應屬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認兩造間不存在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使被告獲得利益,並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提供設計圖及相關工料、材質,委請訴外人蔡鎮宇估計系爭房屋裝潢之總工程款,經蔡鎮宇估價工程款僅需85萬元。被告原欲委由蔡鎮宇施作系爭工程,惟原告經友人引薦,向被告表示如由其施作系爭工程項目,則所需工程款絕對不會高於85萬元,兩造遂於98年10月間約定由原告以總工程款85萬元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原告並應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施作,系爭工程既屬總價承包工程,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超過85萬元部分之承攬報酬。而原告當時除施作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所載項目外,並另外為被告施作冷氣與保險箱,該另外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15萬元,故合計被告就系爭工程應支付原告之金額為100萬元。

㈡、原告提出之收據、報價單、銷貨單、估價單及出貨單等單據,其上所列系爭房屋之地址多為錯誤,顯非次承攬人所出具,應為原告臨訟杜撰。且依該等單據之內容,亦難以認定係用於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至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暨修正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書)固認系爭工程連工帶料之合理價格為1,481,624元,惟該鑑定報告書係以原告提出之上開手寫單據為佐證,並認定該等單據之價格均屬合理,並未就何謂「合理價格」加以說明。且被告曾自行委請裝潢業者就系爭工程鑑價,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款項,縱包含冷氣在內,至多僅需要906,180元,故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認前揭鑑定報告書為可採,惟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屬總價承包,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兩造亦未達成追加工程款之合意,是就原告逾越85萬元工程款部分之請求,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㈢、被告於99年5月底時,發現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例如:大理石牆面有裂痕、廁所沖水馬桶無法使用、熱水器之水溫無法控制等,被告雖已請求原告修繕,但仍無法修復,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自得請求減少報酬,是縱認原告對被告仍有報酬請求權存在,被告亦得主張減少報酬。

㈣、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之管理費為約定,僅約定總價為85萬元,自應包含全部費用在內,故原告不得再請求額外管理費;縱認被告有支付管理費之義務,亦應以兩造原約定之85萬元為計算標準,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追加之工程款項部分,自不得加計管理費等語置辯。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伊於98年10月間為被告施作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業於99年2月初完工,被告則於99年4月12日支付原告100 萬元工程款等情,有原告收受上開100萬元之收據影本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再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代墊款554,650元及委任報酬230,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有爭執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554,650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30,000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得否以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報酬?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554,650 元部分:

1、按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經查,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為被告完成系爭房屋之裝潢工作後,被告始給付報酬,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故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屬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先此敘明。

2、次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按,一般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約定先由定作人提供承攬人詳盡之設計圖面,例如:平面圖、立面圖、施工圖、大樣圖、門窗圖、透視圖等足夠之資訊為基礎,再由承攬人就標的物進行詳細之估價與計算後,方能計算出承攬總價;若定作人並未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面,則承攬人根本無從計算工程總價,且在不清楚工程項目及數量之情形下,依常理而言,不會有承攬人貿然提出以總價承包工程,而甘冒可能蒙受鉅額損失之風險,甚至可能引發雙方對施工範圍及完成項目之爭議。觀之被告亦辯稱伊係提供系爭房屋設計圖及相關工料、材質等資料,供原告估價後,始約定總價承攬等語。據此可知,倘兩造真已約定系爭承攬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衡情被告當有提供系爭承攬工程之設計圖說予原告,方得確定承攬之項目及施作數量。惟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承攬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而被告就已交付原告系爭承攬契約之設計圖說一事,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

當時係與原告口頭約定,並帶原告至現場,口頭告訴原告哪些地方需要裝修,伊沒有保留設計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足認被告確實並未提供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予原告,此一事實足堪認定,則兩造是否確實曾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即屬可疑。

3、再者,一般總價承攬契約,既由承攬人與定作人以約定總價方式,由承攬人以定額之報酬完成一定之工作,其總價之構成仍由工程細項彙算而出,祇要承攬人完成約定之工作,定作人即應支付約定之報酬,除於一定誤差比率範圍內,自無可能由定作人在施作過程中任意追加或修改,否則有違總價承攬當事人間之公平。惟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85萬元,因被告另要求原告購買保險櫃及冷氣共15萬元,故被告最後實際支付原告工程款之金額為100萬元云云,顯然系爭工程曾在被告之指示下,增加工程項目,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如一般總價承攬契約有兩造合意之約定施工範圍,而係隨被告單方之意思隨時變更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益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承攬報酬計算方式,應非總價承攬至明,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相關報酬與費用之約定,非屬總價承攬契約等語,應堪採信。

4、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蔡鎮宇,欲證明蔡鎮宇曾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估價約85萬元(見本院卷第141頁)。惟查蔡鎮宇就系爭工程如何估算價格,本無從拘束兩造如何就系爭契約內容為約定,故本院認為無調查蔡鎮宇就系爭工程估算價格若干之必要。至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王志文、張瀛心、林政昌三人,主張上開證人三人曾於餐敘中當場聽聞原告表示工程款絕不高於85萬元等語。惟查,上開證人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雖在場從旁聽聞,但對於系爭契約細節既未實際參與討論,顯難期待渠等詳細知悉系爭契約具體內容;且縱認原告曾於餐敘中對在場之第三人為上開意見表達,然該意思表示是否即足以認為屬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向被告所為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亦屬可疑,故本院認為並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5、次按,承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而工程成本不失為最低價格之價目表,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經查,系爭裝潢工程,依一般經驗法則,非受報酬,即不可能為之承作完成,應視為被告已允為報酬,而原告主張其實際完成之工作物內容及價格為:

(1)流理臺工程:92,000元。(2)玻璃工程:37,000元。(3)壁磚及地磚:86,000元。(4)燈飾工程:44,700元。(5)冷氣工程:190,400元。(6)油漆工程:180,000元。(7)裝潢工程:617,000元。(8)水電工程:146,000元。(9)大理石工程:87,500元。(10)施工現場支援零星材料:57,450元。(11)依被告指示購買保險櫃安置於系爭房屋內:

13,000元。(12)完工後之清潔整理:3,600元,總計金額為1,554,65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收據、報價單、銷貨單、估價單及出貨單等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等單據並非次承攬人所提出,而為原告臨訟杜撰,且依該等單據之內容,亦難以認定係用於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而被告自行委請裝潢業者就系爭工程鑑價,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款項包含冷氣在內至多僅為906,180元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現場實際施作項目鑑價之結果,認定系爭工程第(1)至第(10)項之工程費用總額應為1,481,267元,有該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33頁),而該鑑定報告係就原告提出之上開報價單、銷貨單、估價單等單據,比對現場實際施作狀況及數量,及施工品質良窳為詳實勾稽評價,自較原告主張之金額及被告自行委任其他裝潢業者估算之價額為客觀、合理(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金額、鑑定報告書核定之金額及本院認定之金額與理由,詳如附表)。且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工作項目及數量(見本院卷第159頁)與原告實際完成之工作內容及數量(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並不相符,自難以該估價單所列之金額核算系爭工程之成本,是系爭工程第(1)至第(10)項之工程費用總額應以在1,481,267元之範圍內為合理。

6、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之上開(11)保險櫃:13,000元部分,雖未提出單據證明為真實,然被告自承就保險櫃金額在10,000元範圍內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故應認原告就系爭保險櫃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萬元。至於原告再請求完工後之清潔整理費3,600元部分,爰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7、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第(1)至第(12)項得請求之工程費用總計為1,491,267元(1,481,267+10,000=1,491,267)。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30,000 元部分:經查,本案鑑定報告認書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合理管理費(包括利潤)為工程施工價格的10%,設計費沒有固定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再參以財政部公布之98年度室內裝潢工程之同業利潤標準,室內裝潢工程之淨利率為12%,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以系爭工程施工價格之10%為適當,即1,491,267×10%=149,1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關於被告得否以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報酬部分:

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大理石牆面有裂痕」、「廁所沖水馬桶無法使用」、「熱水器有瑕疵造成水溫無法控制」之瑕疵,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於上開瑕疵或欠缺之存在,即負有舉證之責。惟查,經本院送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為「大理石牆面有裂痕,屬於石材天然具有的石英線,並非裂痕。廁所沖水馬桶無法使用,小便斗止水閥未安裝好,調整即可,為可修復保固責任,不需扣款。熱水器有瑕疵造成水溫無法控制,熱水器已調整出水量及溫度即可,不需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主張之瑕疵,是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云云,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代墊款為1,491,267元,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49,127元,以上合計為1,640,394元(項目詳如附表),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40,394元。

㈤、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其餘主張即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且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0,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麗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附表:

┌──┬───┬─────┬─────┬─────┬───────────────┐│ │ 工項 │原告請求 │鑑定報告書│本院核定 │ 說明 ││編號│ │金 額 │ 認定金額 │金 額 │ │├──┼───┼─────┼─────┼─────┼───────────────┤│ 1 │流理臺│92,000元 │87,230元(│87,230元 │(1)良晏有限公司報價92,030元, ││ │工程 │ │見本院卷第│ │ 原告實際支付92,000元(見本 ││ │ │ │127 頁) │ │ 院卷第8 至9 頁)。 ││ │ │ │ │ │(2)其中「波麗版+ 結晶鋼烤門板+││ │ │ │ │ │ 人造石檯面+G把手」之工作項 ││ │ │ │ │ │ 目,請款數量296cm ,單價160││ │ │ │ │ │ 元,總價47360 元,價格合理 ││ │ │ │ │ │ ,惟原告實做數量僅266cm ( ││ │ │ │ │ │ 見本院卷第127 頁),266cm *││ │ │ │ │ │ 160 =42,560,故應扣減4,800││ │ │ │ │ │ 元(47,360-42,560=4,800 ││ │ │ │ │ │ ),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該 ││ │ │ │ │ │ 30公分之差距係因施作流理臺 ││ │ │ │ │ │ 轉角要加計30cm云云(見本院 ││ │ │ │ │ │ 卷第144 頁),惟並未舉證以 ││ │ │ │ │ │ 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並不 ││ │ │ │ │ │ 足採。 │├──┼───┼─────┼─────┼─────┼───────────────┤│ 2 │玻璃工│37,000元 │39,105元(│37,000元 │原告自承實際僅支出37,000元(見││ │程 │ │見本院卷第│ │本院卷第10頁),故應以原告實際││ │ │ │128頁) │ │支出之金額37,000元為準 │├──┼───┼─────┼─────┼─────┼───────────────┤│ 3 │壁磚及│86,000元 │89,500元(│86,000元 │原告自承實際僅支出86,000元(見││ │地磚 │ │見本院卷 │ │本院卷第13頁),故應以原告實際││ │ │ │第128 頁)│ │支出之金額86,000元為準 │├──┼───┼─────┼─────┼─────┼───────────────┤│ 4 │燈飾工│44,700元 │41,030元(│41,030元 │(1)大中燈飾有限公司、穎輝燈飾 ││ │程 │ │見本院卷第│ │ 行4 張銷貨單之金額合計 ││ │ │ │128 頁) │ │ 48,190元,其中99年1 月8 日 ││ │ │ │ │ │ 銷貨單之金額合計應為35,160 ││ │ │ │ │ │ 元,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為 ││ │ │ │ │ │ 44,700元(見本院卷第15至17 ││ │ │ │ │ │ 頁) ││ │ │ │ │ │(2)大中燈飾有限公司、穎輝燈飾 ││ │ │ │ │ │ 行99年1 月8 日銷貨單品名「 ││ │ │ │ │ │ SW90444 」,數量1 ,單價 ││ │ │ │ │ │ 6,360 元(見本院卷第16頁) ││ │ │ │ │ │ ,99年2 月4 日銷貨單品名「 ││ │ │ │ │ │ 搖關燈」,數量1 ,單價800 ││ │ │ │ │ │ 元(見本院卷第17頁),經臺 ││ │ │ │ │ │ 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 ││ │ │ │ │ │ 會現場勘查之結果並未施作( ││ │ │ │ │ │ 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上開 ││ │ │ │ │ │ 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原告得請 ││ │ │ │ │ │ 求之金額應為48,190-6,360 ││ │ │ │ │ │ -800 =41,030 │├──┼───┼─────┼─────┼─────┼───────────────┤│ 5 │冷氣工│190,400 元│190,400 元│190,400 元│價格均屬合理。 ││ │程 │ │(見本院卷│ │ ││ │ │ │第129 頁)│ │ │├──┼───┼─────┼─────┼─────┼───────────────┤│ 6 │油漆工│180,000 元│164,400 元│164,400 │其中「木皮全部透明噴漆」之工作││ │程 │ │(見本院卷│ │項目,實際施作狀況為「高櫃38尺││ │ │ │第129 頁)│ │*1000+矮櫃6 尺*600+ 封牆板高4 ││ │ │ │ │ │尺*700+ 封牆板矮5 尺*400+ 門片││ │ │ │ │ │6*2000」,金額以58,400元為合理││ │ │ │ │ │,原告請求76,000元,應扣減 ││ │ │ │ │ │17,600元(76,000-58,400= ││ │ │ │ │ │17,600) │├──┼───┼─────┼─────┼─────┼───────────────┤│ 7 │裝潢工│617,000 元│598,315 元│598,315 元│(1)估價單之金額為622,625 元, ││ │程 │ │(見本院卷│ │ 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為617,000││ │ │ │第129 至 │ │ 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 │ │ │130 頁) │ │(2)除「不銹鋼拉盤、褲架」6,050││ │ │ │ │ │ 元、「PU線條」32,960 元 、 ││ │ │ │ │ │ 「實木線條」13,805元合計 ││ │ │ │ │ │ 52,815元,價格合理外,其餘 ││ │ │ │ │ │ 依現場已施作之工程,貼皮矮 ││ │ │ │ │ │ 櫃牆(6+6+6) 尺*4500+貼皮高 ││ │ │ │ │ │ 櫃(6+11+3)尺*5000+貼皮矮櫃6││ │ │ │ │ │ 尺*3500+麗光板高櫃16尺 ││ │ │ │ │ │ *4500+封版牆9 尺*1500+踢腳 ││ │ │ │ │ │ 35000+天花線板工資6*3000+ ││ │ │ │ │ │ 天花版板38坪*3500+門及門樘 ││ │ │ │ │ │ 6*12000 =545,500 (見本院 ││ │ │ │ │ │ 卷第129 至130 頁;此部分估 ││ │ │ │ │ │ 價單請款金額為569,810 元, ││ │ │ │ │ │ 差額為24,310元),總計為 ││ │ │ │ │ │ 52,815+545,500 =598,315 ││ │ │ │ │ │ 元 │├──┼───┼─────┼─────┼─────┼───────────────┤│ 8 │水電工│146,000 元│146,183 元│146,000 元│原告自承實際僅支出146,000 元(││ │程 │ │(見本院卷│ │見本院卷第24頁),應以原告實際││ │ │ │第130 至 │ │支出之金額146,000 元為準 ││ │ │ │131 頁) │ │ │├──┼───┼─────┼─────┼─────┼───────────────┤ ││ 9 │大理石│87,500元 │104,500 元│87,500元 │原告自承實際僅支出87,500元(見││ │工程 │ │(見本院卷│ │本院卷第27頁),故應以原告實際││ │ │ │第131 頁)│ │支出之金額87,500元為準 │├──┼───┼─────┼─────┼─────┼───────────────┤│ 10 │施工現│57,450元 │20,964元(│20,964 元 │(1) 「玻璃工程(水晶把手)」請││ │場支援│ │見本院卷第│ │ 款2,400 元、「冷氣工程(五││ │零星材│ │131 至132 │ │ 金零件腳架、腳鐵)」請款 ││ │料(含│ │頁)+ │ │ 4,600 元,價格均屬合理。 ││ │TOTO90│ │4,964 元(│ │(2)其中「土木工程( 現場欠料)」││ │上崁盆│ │見本院卷第│ │ 之工程項目請款3,500 元,惟 ││ │4,964 │ │132 頁)=│ │ 按照泥水報價單,價格應含所 ││ │元) │ │20,964元 │ │ 有所需之配件,此部分金額應 ││ │ │ │ │ │ 由泥水包商涵蓋,不應另計。 ││ │ │ │ │ │ 若已支出應自該包商款項中扣 ││ │ │ │ │ │ 給設計監管單位。 ││ │ │ │ │ │(3) 「裝潢工程( 施工保護板,工││ │ │ │ │ │ 資及雜支) 」之工程項目請款││ │ │ │ │ │ 14,600元,保護板未在報價中││ │ │ │ │ │ ,應計入6,000 元,其他的工││ │ │ │ │ │ 資及雜支金額應由裝潢包商涵││ │ │ │ │ │ 蓋,不應另計,若已支出應自││ │ │ │ │ │ 該包商款項中扣給設計監管單││ │ │ │ │ │ 位。 ││ │ │ │ │ │(4) 「水電工程(TOTO 臉盆,電線││ │ │ │ │ │ ,零件,工資,代辦申請瓦斯││ │ │ │ │ │ ,清運垃圾) 」之工程項目請││ │ │ │ │ │ 款32,350元,惟TOTO 臉 盆,││ │ │ │ │ │ 電線,零件,工資,清運垃圾││ │ │ │ │ │ 皆應屬於水電工程單價內應處││ │ │ │ │ │ 理之項目,應由承包廠商處理││ │ │ │ │ │ 。若已支出應自該包商款項中││ │ │ │ │ │ 扣給設計監管單位。 ││ │ │ │ │ │(5) 代辦申請瓦斯部分應附公家機││ │ │ │ │ │ 關規費及施作單據+ 代辦費用││ │ │ │ │ │ 3,000 元,因公家機關規費及││ │ │ │ │ │ 施作單據資訊不足無法評定此││ │ │ │ │ │ 部分金額。 ││ │ │ │ │ │(6) 「TOTO909 上崁盆」之工程項││ │ │ │ │ │ 目請款4,964 元,係包含於原││ │ │ │ │ │ 告請求之「施工現場支援零星││ │ │ │ │ │ 材料」項目中(見本院卷第30││ │ │ │ │ │ 至31頁),即鑑定報告書「K││ │ │ │ │ │ 益泉」部分,經臺北市室內設││ │ │ │ │ │ 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價││ │ │ │ │ │ 格合理(見本院卷第132 頁)││ │ │ │ │ │ 。 ││ │ │ │ │ │(7)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00 ││ │ │ │ │ │ +4,600+6,000+3,000+4,964 =││ │ │ │ │ │ 20,964元 │├──┼───┼─────┼─────┼─────┼───────────────┤│ 11 │保險櫃│13,000元 │不在鑑定範│10,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 │ │ │圍內 │ │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 │ │ │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 │ │ │ │,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 │ │ │ │ │明文。經查,原告固未就其購置該││ │ │ │ │ │保險櫃所支出之金額若干負舉證之││ │ │ │ │ │責,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4 ││ │ │ │ │ │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被││ │ │ │ │ │告告知冷氣與保險箱總共15萬元,││ │ │ │ │ │其中保險箱是1 萬元」等語(見本││ │ │ │ │ │院卷第149 頁背面),足認被告對││ │ │ │ │ │原告主張該保險櫃之價額13,000元││ │ │ │ │ │,於1 萬元之範圍內已為自認,故││ │ │ │ │ │原告就系爭保險櫃得請求之金額應││ │ │ │ │ │為1 萬元。 │├──┼───┼─────┼─────┼─────┼───────────────┤│ 12 │完工後│3,600 元 │不在鑑定範│0 │原告雖主張其支出清潔整理費 ││ │之清潔│ │圍內 │ │3,6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民││ │整理 │ │ │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 │ │ │ │ │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 │ │ │ │責任,然原告對此並未為任何舉證││ │ │ │ │ │,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小計│第1 至│1,554,65 │1,481,267 │1,491,267 │ ││ │12 項 │元 │元 │元 │ │├──┼───┼─────┼─────┼─────┼───────────────┤│系爭│第1 至│230,000 元│1,481,267 │1,491,267 │本案鑑定報告認書系爭房屋室內裝││工程│12 項 │ │×10% = │×10% = │修工程之合理管理費(包括利潤) ││之管│ │ │148,127元 │149,127元 │為工程施工價格的10% ,設計費沒││理費│ │ │ │ │有固定標準(見本院卷第133 頁)││(含│ │ │ │ │。再參以財政部公布之98年度室內││利潤│ │ │ │ │裝潢工程之同業利潤標準,室內裝││) │ │ │ │ │潢工程之淨利率為12% ,本院認原││ │ │ │ │ │告得請求之報酬為系爭工程施工價││ │ │ │ │ │格之10% 為適當。 │├──┼───┼─────┼─────┼─────┼───────────────┤│總計│ │1,784,650 │1,629,394 │1,640,394 │ ││ │ │元 │元 │元 │ │└──┴───┴─────┴─────┴─────┴───────────────┘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