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63號原 告 聚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永昆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被 告 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法定代理人 林朝宗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15,152,267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5,152,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2日起計算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99年3月23日以總標價11,550,000元向被告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標得「地下水觀測井建置與水文地質攢探分析」工程(採購案號:A9901),原告為簽約代表廠商,另有共同協力投標廠商訴外人世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其公司)及聚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泰公司)。而原告於99年12月2日完成所有標得之承攬工程,並驗收完畢,且依現場實際完工項目核計工程款,其中依原合約編項中之部分11,550,000元,實際所完工內容較原合約編項少10,776,786元,原告於100年1月25日檢附發票及漏編工項明細等資料請款,詎料被告卻以原告未檢附共同投標協力廠商發票為由拒付款項,經多次協調未果,爰提出本件訴訟。
(二)按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 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原告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体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之效力」,兩造對共同投標協議書為契約之一部分均無異見,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原告自為全体共同投標廠商請求全部款項。而本採購案依被告驗收之報酬金額為10,511,475元,扣除第一、二次結算逾期違約金後為10,044,286元。退步言之,本件被告應給付者為金錢債務,屬可分之債,縱鈞院認原告只得請求自己施工完成部分,惟共同投標協議係共同投標廠商於本件合約簽訂前,由原告與訴外人世其公司及聚泰公司於99年1月18日公證簽訂,雖約定各所占契約金額比例70%、20%、10%,但此乃約估之比例,實際仍應依兩造簽訂本約之採購單價明細表及實際上施作完成內容為憑,依合約明細內容(一)1~6項所示訴外人世其公司金額為1,868,9 65元,然依被告所提附表2之結算數量,訴外人世其公司實作金額為1,833,127元,則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8,211, 159元。
(三)再查,參照合約第1頁投標廠商投標第6項雖載有「投標總標價」字樣內容,惟從契約書第1頁契約標題即明載,兩造所訂契約為勞務採購契約,且依契約第3條約定,本件價金之給付結算方式係採單價計算法,而非總包價法。而本件結算計價採單價計算法,現場地層取樣與招標公告之工項並未完全相同,現場施作後,許多內容為契約工項所漏編,且工程位處校園內,非一般地點,校地管理單位因家長異議,基於校區內對工區安全防護之特別要求,超出契約所列工項甚多,理應辦理漏編工項新增單價議價程序,始符合公平原則。又被告雖以本件係屬總價承攬,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規定,拒付任何漏編追加工項,惟該規定乃係指契約原工項中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而言,超出契約原載明之工項,既為被告驗收認定,自屬溢出原契約工項之外之追加工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4,375,481元。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2,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原告未依系爭採購案契約及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請領估驗款,被告依約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1、按政府採購法之子法「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規定,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內容,係系爭採購案契約之一部,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又依系爭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 條規定,(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原告占70%及訴外人世其公司占20%、聚泰公司占10%。次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規定,契約價金應由代表廠商即原告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統一請領。故原告應依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所占金額比率,檢具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請款,經被告審核確認無誤後,始依審核確認後金額撥付款項予各該共同投標廠商。惟原告並未依上開約定請款,違反採購契約第5條第2項第
3 款之約定,被告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自屬有據。
2、縱原告已依約向被告請款,然原告亦僅能依其所占金額比率(70% )取得契約價金,如被告將全部款項均給付予原告,即屬違約,且將遭另二家共同投標廠商對被告求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全部價金,即無理由。至於原告有繳納印花稅之義務,係依相關稅務法令之規定,要不得作為其得單獨檢具發票向被告請款之依據。另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分別出具發票及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款,經被告審核無誤後,被告自會將審核確認後之工程款分別撥付,故原告並無給付工程款予訴外人世其公司之必要,原告稱伊於施工中二次給付訴外人世其公司工程款800,000元,應係原告與世其公司間之私人往來,與系爭工程無關。
(二)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漏編應追加工項之情事:
1、按系爭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第5 條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原告為完成履約所須材料、機具、人工、設備、工作場地設備、臨時場所及其他必須之費用,均已包含在原來工作項目之單價中,原告請求另列項目另計費用,自屬無據。再者,原告所提部分漏編項目單價過高,例如「地質鑽探取樣」中項目1 「卵礫石層鑽探(含HQ全程取樣)」單價為1,249 元,且卵礫石層鑽探取樣之難度較砂細礫層及砂泥層之鑽探取樣為高,故所須費用亦較高,但原告所稱漏編項目「砂夾細礫或砂層鑽探(含HQ取樣)補貼費」、「砂泥層或泥夾鑽探(含HQ取樣)補貼費」之單價竟高達2,500 元,顯違常理。
2、次查,系爭採購案主要部分為水文地質鑽探、鑽孔地球物理井測、岩心紀錄、設置水文地質觀測井、含水層分析及觀測井設置建議、觀測井完工試水、雙井抽水試驗井,觀測站房設置、井體攝影以及直度分析等工作,本案依採購內容,提出主要工作項目,整理為投標單價明細表,以利投標廠商評估本案經費,相關子項工作內容均包含於主要工作項目內,本案招標文件採公開招標,並依法經公告40日以上,資訊充分公開透明。若原告認被告有漏編項目,早在投標時即可提出,況原告為專業廠商並有施作經驗,於投標之初已詳細審閱招標文件,並進行現場狀況瞭解,就成本利潤做合理精算與風險評估後始據以投標,然投標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追加項目,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又查,本件採購案共經3次驗收,第一次驗收原告逾期3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計違約金33,222元;第二次驗收原告逾期23日,應計違約金433,967元;第三次驗收經核算系爭採購案應計費用總數為10,511,475元,扣除上述2次逾期違約金,實際應付金額為10,044,286元。而本採購案自100年2月14日起算保固期,然保固期甫經過2個月,即已發生水準樁破裂及觀測站積水等瑕疵,經被告於100年4月14日發函催告原告於15日內修正改善,至今尚未回應。故原告有履約逾期及保固期內發生瑕疵等情事,因此所生之損害及違約金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9年3月23日以總標價11,550,000元,向被告標得「地下水觀測井建置與水文地質鑽探分析」工程,原告為簽約代表廠商,另有共同協力投標廠商即訴外人世其公司及聚泰公司,而原告於99年12月2日完成所有標得之承攬工程,並驗收完畢等情,業據提出勞務採購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其依現場實際完工項目核計工程款,其中依原合約編項中之部分11,550,000元,實際所完工內容較原合約編項少10,776,786元,另有溢出原契約工項之外之追加工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4,375,481元,而原告於100年1月25日檢附發票及漏編工項明細等資料請款,詎被告卻以原告未檢附共同投標協力廠商發票為由拒付款項等語,並據提出請款發票與工項明細表、漏編工項與費用明細及被告
99 年6月30日經地字第0990035850號函、100年2月14日經地字第10000005030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憑,惟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條規定,契約價金應由代表廠商即原告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即被告統一請領,且系爭工程係屬總價契約,並無原告所主張漏編工項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應檢具各協力廠商所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始得向被告統一請領款項?如原告可向被告請領款項,則原告請求共計15,152,267元之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應由各成員共同具名,或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人簽署。投標文件之補充或更正及契約文件之簽訂、補充或更正,亦同」、「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一、招標案號、標的名稱、機關名稱及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之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二、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代表人及其權責。三、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四、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五、契約價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項、同條第6項及共同投標辦法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1至5款分別定有明文。則機關若允許廠商共同投標,須在招標文件內規定,並由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且該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即為契約之一部分,機關與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均受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故該協議書載明之契約價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機關與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均應遵守。而查,本件系爭工程招標規範第二點已明定:「投標廠商:(一)本標的允許共同投標:1、依採購法第25條採允許共同投標方式辦理招標,投標廠商並得單獨投標」等語,此有招標規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則系爭工程招標已允許共同投標,共同投標協議書於得標後即列入契約,故兩造及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均應受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且該協議書載明之契約價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兩造與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均應遵守至明。
(二)次按「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1成員(原告):70%、第2成員(世其工程有限公司):20%、第3成員(聚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0%」、「契約價金應由代表廠商檢據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2、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1)由代表廠商(原告)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後列入契約。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條、第5條第(一)項第2款第(3)目、第6條、第7條、第5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則共同投標協議書既已約定原告及訴外人世其公司、聚泰公司所占契約金額比例分別為70%、20%、10%,且應由原告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或收據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統一請領,故原告自應提出其所出具占契約金額70%之發票或收據等相關文件,以及訴外人世其公司所出具占契約金額20%、聚泰公司所出具占契約金額10%之發票或收據等相關文件後,再向被告統一請領,始符系爭約款之要求。而查,原告已自陳於向被告請款時,僅檢具原告及訴外人聚泰公司所出具之發票或請款單,並未檢具訴外人世其公司所出具之發票及文件等情明確(見於本院100年6月14日、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原告上開請款之方式,與系爭契約及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尚屬不符。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條規定,契約價金應由代表廠商即原告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即被告統一請領等語,即屬有據,則原告未盡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
6 條規定賦予之義務,應係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且經被告通知仍延不履行者,被告自得依前述勞務採購契約第5條第(一)第2款第(3)目之約定,暫不給付契約價金。
(三)又本件原告請款之方式,既與系爭契約及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不符,被告得依約暫不給付款項,業如前述,是就原告請求共計15,152,267元之工程款有無理由,及被告有無原告所稱漏編應追加工項之情事等情,本院即無庸再為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請款時既僅檢具原告及訴外人聚泰公司所出具之發票或請款單,並未檢具訴外人世其公司所出具之發票及文件,自係違反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規定賦予之義務,應係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是被告自得依前述勞務採購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2款第(3)目之約定,暫不給付契約價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2,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