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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77號原 告 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明松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被 告 普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明佳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次承攬訴外人台灣艾斯敦(ALSTOM)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斯敦公司)所承攬訴外人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之長生電廠「HAI-FU TAIWAN CCW GAS-HEATERS 新增工程」之設計、規劃與施工(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97年7 月間再向被告承攬上開工程部分機電工程之設備安裝及配管,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750,000元。又原告於完成部分工項之施作後,或已進行施工達完工之進度時,因業主長生公司或艾斯敦公司或被告之要求而更改、增設如附表所示原合約未約定之工項,導致原告須將已施作(完成)之工作拆除修改、重新施作。再者,將被告於兩造締約時提供與原告之設計圖與嗣後提出之最終版施工圖兩相對照,即可知原告確有應被告(或其業主)之指示而增加或修改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工作。嗣原告於該追加工程完工後,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領追加工程款1,924,078 元,該存證信函並於100 年2 月21日送達被告,詎被告竟拒絕給付。爰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924,078元等語。

㈡、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078 元,及自100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訴外人艾斯敦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承攬,兩造合意由原告以10,750,000元之總價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原告應指派其公司人員游慶龍隨工駐場,並得以被告員工身分對外負責與艾斯敦公司及長生公司之所有接觸,此係因被告既已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實無另行派員至場而徒增開銷之必要,足見本件係屬總價承攬無誤。

㈡、原證1 之「HAI-FU TAIWAN CCW GAS-HEATERS 新增工程報價規範」(下稱系爭報價規範)即係兩造之工程合約,有關系爭工程之地點、工程概要、範圍、工程期限、工程數量與一般規範等,兩造均係依上開工程合約之約定為履行,而依系爭報價規範第6.2 條、第7.9 條約定,足認本件係屬總價承攬,且原告除符合上開第6.2 條約定之情形外,不得要求追加工程款額,惟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是否係經被告、訴外人長生公司或艾斯敦公司之要求而更改、增設之待證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提報價單及管線修改追加明細表,其上並無被告、訴外人長生公司或艾斯敦公司之簽章確認,更可見原告並未依總價承攬工程中追加工程之程序辦理,自無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額之餘地。

㈢、依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追加工程係屬另一承攬契約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須就兩造間存有該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所稱之追加工程,均係應業主長生公司及艾斯敦公司之要求而更改、增加或新設等,無一係被告所要求或同意,是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長生公司及艾斯敦公司之間,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即屬當事人不適格。退萬步言,縱有不當得利之問題,因被告並非利益歸屬者,被告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言。

㈣、系爭工程於97年、98年間均已陸續完工,並驗收及結算工程款完畢,惟原告卻遲至100 年5 月方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㈤、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向訴外人艾斯敦公司承攬該公司所承攬訴外人長生公司長生電廠新增工程,被告將上開工程轉包原告,約定合約總價為10,750,000元。

㈡、原證一之系爭報價規範及「施工工作範圍」(下稱系爭「施工工作範圍」)為兩造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0,750,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10,750,000元;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98年1 月28日業已全部完工,被告並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0,7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價規範及施工工作範圍合約書1 份、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片2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應再給付追加工程款1,924,078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924,078元,有無理由?㈡、如原告本案請求有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924,078 元,有無理由部分:

1、經查,系爭報價規範及「施工工作範圍」為被告與訴外人艾斯敦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書,亦同時係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報價規範第6.2 條約定:「但實際數量應依現場實際狀況為準,一經合約簽定,不得追加。」第7.9 條約定:「報價前請自行撥空至現場實地勘查整體工程狀況,於報價過程中,必要時得逕自要求甲方澄清各工作事項,並於簽約後乙方不得持任何理由要求追加工程款額。但遇不可抗力因素或經甲方要求同意者除外。」(見本院卷第6 頁)。再參以原告公司人員游慶龍於系爭報價規範上註記:「以總價10,750,000元(含稅)決標,含本案所有」(見本院卷第12頁)等情,堪認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

而一般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約定先由定作人提供承攬人詳盡、正確之設計圖,由承攬人就標的物進行詳細之估價與計算後,再提出承攬總價。是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自應以兩造於締約時被告所提出經原告估價之圖說及施工工作範圍為準(即本院卷第8 至12頁、第18至26頁)。查兩造於締約時約定之施工工作範圍,雖據原告主張僅包括系爭工程中部分機電工程之設備安裝及配管,本院卷第11頁下半部所載非其承攬範圍云云,惟觀諸原告公司人員游慶龍於系爭報價規範係註記以總價10,750,000元承攬本案所有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及兩造於締約時並未將系爭「施工工作範圍」項次6.1 至6.6 (見本院卷第11頁下半部)予以刪除等情,堪認被告係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況原告所主張非屬其施工範圍之「施工工作範圍」項次6.1 至6.6 為運輸及吊運費、施工機具折舊費、環保費及品管費等,均屬間接工程費,並不影響本案工程範圍之認定。是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應以原證1 及原證4 之設計圖為準(即本院卷第8 至12頁、第18至26頁),若系爭工程於完工時有上開施工工作範圍及設計圖所無之工程項目,該工程項目應即屬追加工程。

2、被告雖辯稱:兩造原先約定之施工範圍應以其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見本院卷第97至104 頁)為準云云,惟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98年1 月28日業已全部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細部設計圖係於98年3 月12日提出,有該設計圖附卷可稽,而依一般工程慣例,不可能於工程完工後,始提出設計圖說,否則,承攬人於不確定施工範圍、工程項目及數量之情形下,根本不可能完成工作。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另,兩造雖聲請向訴外人艾斯敦公司及長生電力公司函調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圖及竣工圖,以確認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是否在系爭工程合約之原施作範圍內。惟因系爭工程並非由長生公司發包之採購案,而係由艾斯敦公司所發包,故長生公司並無法提供上開資料;至艾斯敦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圖及竣工圖內容,涉及該公司有關CCW GAS-HEATERS之業務秘密,如予公開,倘遭人不當使用極可能危及海湖電廠之正常運轉,有導致該公司及長生公司蒙受重大損害之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前段規定拒絕提出等情,此有長生公司101年1月9日(101)長生電字第0003號函及艾斯敦公司101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9至160頁)。本院認艾斯敦公司拒絕提出上開文書有正當理由,且如前所述,藉由比對竣工圖及原證4之設計圖(即本院卷第18至26頁),於竣工圖上若有原證4之設計圖所無之工程項目,該工程項目即屬追加工程,並非必須比對原細部設計圖始可確認。而原告對被告主張被證一之竣工圖(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為系爭工程竣工圖之事實亦不爭執爭執,本院認為即無再向第三人函查之必要,先此敘明。

3、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吳振生於000年0月0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擔任被告公司工程監工之職務,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負責協助監工,系爭工程管線修改部分(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現場均有施作,因卷附照片與伊至現場測量所繪之施工圖一樣,而該部分既然有施作即係工程必要之施作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足見就系爭工程追加管線修改部分兩造間應已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否則,何以被告公司之職員會將上開追加工程繪入施工圖內?且被告既有委派證人吳振生到場監工,則就系爭工程之進行狀況應有所瞭解,工程進行中如原告施工範圍有明顯超出兩造原約定之情事,被告理應有所表示並究明,惟被告對此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系爭工程既均在定作人即被告之指示下,或增加工程項目,或變更材料,或拆除重新另作,顯然兩造應有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故被告辯稱兩造間並未存有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云云,即不足採。

4、次按,承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追加工程依一般經驗法則,非受報酬,即不可能為之承作完成,應視為被告已允為報酬,且系爭追加工程係兩造承攬契約之範圍,業如前述,原告復已全部施作完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縱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未約定報酬,被告亦應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給付承攬報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系爭追加工程既係經被告同意,依系爭報價規範第7.9 條約定,被告自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之義務。而原告主張其所完成如附表第(1) 至第(18)項所示追加工程項目(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運輸費用及稅什費)之工程費用總額為1,924,078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報價規範及施工工作範圍合約書1 份、原告98年7 月13日

(98) 崑字第153 號函1 份、設計圖3 紙、施工圖9 紙、報價單及管線修改追加明細表各1 份、ABB 海湖電廠儀電工程待辦事項紀錄1 份、設計施工圖7 紙等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各工項及金額後,認系爭追加工程第(1) 至第(18)項之工程費用總額應以在899,510 元之範圍內為合理(原告主張之各工項、請求金額、本院認定是否屬系爭工程之新增或變更工項及其金額與理由,均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128條前段、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時點係工作交付時,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定作人占有之狀態,是以工程縱經完工,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再參以系爭報價規範第8條約定:「付款辦法:15% DownPayment,50% after delivery,25% after installation,10% after final Acceptance test(頭期款15%,出貨後付款50%,安裝後付款10%,最終驗收測試後付款10%)」(見本院卷第7頁),益足見系爭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是被告辯稱應自系爭工程完工時起算云云,尚不足採。

2、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凡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對權利有障礙者,應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間就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此一權利障礙事實有所爭執,即應由債務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不爭執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98年1 月28日已全部完工,惟主張於完工後尚經過近6 個月之測試方完成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而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於原告100 年5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之2 年前已全部完成驗收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原告本案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0 年2 月18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前開追加工程款,該存證信函並於100 年2月21日送達被告,並經被告拒絕給付等情,有原告100 年2月18日國史館郵局00008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聯、被告100 年

3 月2 日A9172A函字第0000000-0 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應於接到前揭通知時給付追加工程款,惟被告卻迄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追加工程款加計自100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應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原告並得請求被告就追加工程部分給付承攬報酬,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9,510 元,及自100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附表:

┌─┬─────┬─────┬────┬────────────────┐│編│ 工項 │原告請求金│本院核定│ 說明 ││號│ │額 │金額 │ │├─┼─────┼─────┼────┼────────────────┤│1 │廠內COOLER│115,200 │57,600 │由蓋有被告出圖章之施工圖所示鋼管││ │上方20"× │ │ │連接位置,與施工後照片比對,顯示││ │20" ×10" │ │ │連接處位置已有變更,復與被告提出││ │旁通管重配│ │ │之竣工圖相符,堪信本工項為追加工││ │ │ │ │程(見本院卷第122、136、106頁) ││ │ │ │ │。又,原告雖以過年期間搶修為由,││ │ │ │ │請求工資加倍計算云云。惟查,系爭││ │ │ │ │「施工工作範圍」已編列「春節配合││ │ │ │ │工資」乙項(見本院卷第10頁),則││ │ │ │ │此追加工項所生工資即不應重複加倍││ │ │ │ │計算,是本工項追加工程款應為 ││ │ │ │ │57,600元(115,200 /2=57,600)。│├─┼─────┼─────┼────┼────────────────┤│2 │廠外 │40,800 │23,400 │由蓋有被告出圖章之施工圖與施工前││ │SEPARATOR │ │ │後照片比對,顯示法蘭口球型閥已變││ │之16" × │ │ │更為焊頸節流閥,復與被告提出之竣││ │16" ×10" │ │ │工圖相符,堪信本工項為追加工程(││ │旁通管之6"│ │ │見本院卷第123 、139 、109 頁)。││ │法蘭口球型│ │ │又,原告就本工項之工資亦係加倍計││ │閥拆除更改│ │ │算,應予扣除,是本工項追加工程款││ │為6"焊頸節│ │ │應為23,400元(6,000+22,800/2 ││ │流閥 │ │ │+12,000/2 =23,400)。 │├─┼─────┼─────┼────┼────────────────┤│3 │廠外WATER │38,580 │ 0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部分之螺栓│ │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全部改為不│ │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 │銹鋼螺栓 │ │ │主張原已安裝完成高張力螺栓,因業││ │ │ │ │主要求而全部改為不銹鋼螺栓云云,││ │ │ │ │惟原告僅提出不銹鋼螺栓照片4 張為││ │ │ │ │憑(見本院卷第124 頁),未能提出││ │ │ │ │原設計螺栓接合詳圖或材料規格相關││ │ │ │ │圖說,以資證明確由高張力螺栓變更││ │ │ │ │為不銹鋼螺栓,是原告之舉證尚有未││ │ │ │ │足,不足採信。 │├─┼─────┼─────┼────┼────────────────┤│4 │廠外20"GAS│77,600 │57,200 │由蓋有被告出圖章之施工圖與施工中││ │管600#法蘭│ │ │及施工後照片比對,顯示法蘭係經切││ │更改為300#│ │ │除後再重新焊製,復與被告提出之竣││ │法蘭 │ │ │工圖相符,堪信本工項確為追加工程││ │ │ │ │(見本院卷第125 、138 、108 頁)││ │ │ │ │。又,原告就本工項之工資亦係加倍││ │ │ │ │計算,應予扣除。是本工項追加工程││ │ │ │ │款應為57,200元(32,000+4,800+ ││ │ │ │ │22,800 /2 +18,000/2 =57,200)。│├─┼─────┼─────┼────┼────────────────┤│5 │增設Spring│158,860 │32,060 │原告就本工項請求項目僅提出管束照││ │Hanger及管│ │ │片2張為憑,其餘部分則未提出任何 ││ │束、吊架 │ │ │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是除管束部份││ │ │ │ │之請求尚屬有據外,其餘部份之請求││ │ │ │ │,即屬無據,而管束部分非屬系爭「││ │ │ │ │施工工作範圍」所列工項之一,且實││ │ │ │ │際已施作,應認屬追加工程(見本院││ │ │ │ │卷第126 、第8 至12頁),合計為 ││ │ │ │ │32,060元(7,200+5,500+14,560+ ││ │ │ │ │4,800 =32,060) 。 │├─┼─────┼─────┼────┼────────────────┤│6 │HEATERS 房│210,000 │ 0 │原告雖主張原估價數量為20立方公尺││ │基座混凝土│ │ │,數量短少14立方公尺云云。惟查,││ │增加14立方│ │ │系爭「施工工作範圍」載有:「基座││ │公尺 │ │ │混凝土數量20M3,圖上為34M3」(見││ │ │ │ │本院卷第126、10頁),足見原告於 ││ │ │ │ │締約當時已知悉設計圖上之基座混凝││ │ │ │ │土數量為34立方公尺,惟仍同意僅以││ │ │ │ │20立方公尺計價,原告即應受拘束,││ │ │ │ │則其事後再向被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 │ │ │ │,應無理由。 │├─┼─────┼─────┼────┼────────────────┤│7 │加熱器房搶│58,600 │ 0 │原告就本工項僅提出照片1 張為憑(││ │修 │ │ │見本院卷第126 頁),據以請求因搶││ │ │ │ │修而追加施作不銹鋼墊片之材料費用││ │ │ │ │及工資,惟由該照片尚難遽認原告確││ │ │ │ │有搶修情事,並因此受有損失,是原││ │ │ │ │告此部份之請求,尚屬無據。 │├─┼─────┼─────┼────┼────────────────┤│8 │加熱器鋼房│489,706 │489,706 │原告主張加熱器鋼構房原設計為兩層││ │增加兩面浪│ │ │及一面擋風牆,變更後為三層及四面││ │板及一層工│ │ │牆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2張為憑( ││ │作平台 │ │ │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查,系爭「 ││ │ │ │ │施工工作範圍」記載:「HEATER-鋼 ││ │ │ │ │架平台含遮雨棚,加一面擋風牆,2 ││ │ │ │ │層」(見本院卷第10頁),此與系爭││ │ │ │ │報價規範所附設計圖一致(見本院卷││ │ │ │ │第17頁),且被告提出之竣工圖亦顯││ │ │ │ │示該加熱器鋼構房已由二層變更為三││ │ │ │ │層(見本院卷第111至112 頁),而 ││ │ │ │ │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亦顯示已增設不││ │ │ │ │銹鋼浪板。又原告就本工項請求項目││ │ │ │ │尚包含H型鋼構、槽型鋼構、C型鋼構││ │ │ │ │、熱浸鍍鋅格子板及熱浸鍍鋅螺栓等││ │ │ │ │(見本院卷第119頁),均屬鋼構廠 ││ │ │ │ │房增設一層所須增加之材料。準此,││ │ │ │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原告請││ │ │ │ │求本工項之追加工程費共489,706元 ││ │ │ │ │,應屬可採。 │├─┼─────┼─────┼────┼────────────────┤│9 │電器配線增│144,000 │0 │原告就本工項係屬新增工程等情,固││ │加控制室裝│ │ │據其提出ABB 海湖電廠儀電工程待辦││ │配工資 │ │ │事項紀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 │ │ │ │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並未就其││ │ │ │ │有支付接線工資及裝配工資之事實舉││ │ │ │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 │ │ │ │尚屬無據。 │├─┼─────┼─────┼────┼────────────────┤│10│增加8 吋三│30,000 │0 │原告就本工項僅列表說明(見本院卷││ │通及盲法蘭│ │ │第128 頁),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所││ │ (含工資) │ │ │據由來,是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 │ │ │為真實。 │├─┼─────┼─────┼────┼────────────────┤│11│增加1 吋不│32,800 │0 │原告雖主張管線原為1 吋鋼管及1 吋││ │銹鋼管及1 │ │ │鋼製球型閥,因業主要求而更改為1 ││ │吋不銹鋼洩│ │ │吋不銹鋼管及1 吋不銹鋼洩水閥云云││ │水閥 │ │ │,惟其僅提出施工後照片1 張為憑(││ │ │ │ │見本院卷第128 頁),未能舉證證明││ │ │ │ │原設計為鋼管及鋼製球型閥,是原告││ │ │ │ │之舉證尚有不足,無從認定此部分工││ │ │ │ │程究屬原工程範圍或追加工程項目。││ │ │ │ │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12│增設鋼構房│20,500 │17,650 │原告主張原設計為草地,業主要求鋪││ │西面及南面│ │ │設水泥等語,業據提出施工前及施工││ │水泥平台(│ │ │後照片2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 │土木工程)│ │ │)。經查,系爭報價規範並未列有鋪││ │ │ │ │設混凝土平台之工項(見本院卷第8 ││ │ │ │ │至12頁),上開照片顯示混凝土平台││ │ │ │ │已鋪設完成,應認本工項屬追加工程││ │ │ │ │,惟原告就本工項工資亦係加倍計算││ │ │ │ │,應予扣除,是本工項追加工程款應││ │ │ │ │為17,650元(20,500-5,700/2 = ││ │ │ │ │17,650) 。 │├─┼─────┼─────┼────┼────────────────┤│13│原設計0.8 │100,000 │100,000 │原告主張原設計保溫管為0.8mm 鋁板││ │mm鋁板更換│ │ │,業主要求更換為1mm 不銹鋼板,並││ │為1mm 不銹│ │ │增設1mm 不銹鋼封板等語,並提出施││ │鋼封板( 保│ │ │工後照片1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30 ││ │溫工程) │ │ │頁)。經查,系爭「施工工作範圍」││ │ │ │ │所載鋁板厚度為0.8mm(見本院卷第9││ │ │ │ │頁),上開照片顯示不銹鋼板及封板││ │ │ │ │已鋪設完成,應認本工項屬追加工程││ │ │ │ │,原告請求本工項之追加工程費共 ││ │ │ │ │100,000元,應屬可採。 │├─┼─────┼─────┼────┼────────────────┤│14│其他零星項│290,000 │75,000 │原告雖主張業主要求增設原設計所無││ │目 │ │ │之鋼構支座及其他零星項目,惟僅提││ │ │ │ │出鋼構支座照片2 張為憑(見本院卷││ │ │ │ │第131 頁)。又,系爭「施工工作範││ │ │ │ │圍」並未列有供管線用之鋼構支座相││ │ │ │ │關工項(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且││ │ │ │ │上開照片僅顯示鋼構支座已施作完成││ │ │ │ │,至其他零星項目之相關事證均付之││ │ │ │ │闕如,是原告之舉證尚有未足,應認││ │ │ │ │僅鋼構支座屬追加工程。故原告請求││ │ │ │ │鋼構支座之追加工程費75,000元部分││ │ │ │ │(見本院卷第131 頁),為有理由,││ │ │ │ │其他部分,即屬無據。 │├─┼─────┼─────┼────┼────────────────┤│小│第1至14項 │1,806,646 │852,616 │57,600+23,400+57,200+32,060 ││計│ │ │ │+489,706 +17,650+100,000 + ││ │ │ │ │75,000=852,616 │├─┼─────┼─────┼────┼────────────────┤│15│零星材料及│3,613 │0 │系爭「施工工作範圍」所列間接工程││ │消耗品 │ │ │費既不包含零星材料及消耗品,可見││ │ │ │ │兩造於締約時對上開費用未有另行請││ │ │ │ │求之合意,於計算追加工程所生間接││ │ │ │ │工程費時,亦不應列入。 │├─┼─────┼─────┼────┼────────────────┤│16│勞工安全衛│14,453 │0 │系爭「施工工作範圍」所列間接工程││ │生管理費 │ │ │費既不包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可││ │ │ │ │見兩造於締約時對上開費用未有另行││ │ │ │ │請求之合意,於計算追加工程所生間││ │ │ │ │接工程費時,亦不應列入。 │├─┼─────┼─────┼────┼────────────────┤│17│運輸費用 │9,033 │4,263 │系爭「施工工作範圍」範約定運輸費││ │ │ │ │用為直接工程費之0.8%(80,000/( ││ │ │ │ │9,727,270-182,000)=0.008)(見││ │ │ │ │本院卷第11至12頁),原告請求依 ││ │ │ │ │0.5%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 │ │ │ │可請求之金額為4,263元(852,616×││ │ │ │ │0.5%=4,263)。 │├─┼─────┼─────┼────┼────────────────┤│18│ 營業稅 │ 90,332 │42,631 │系爭「施工工作範圍」約定營業稅為││ │ │ │ │直接工程費之5%(見本院卷第12頁)││ │ │ │ │,故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 ││ │ │ │ │42,631元(852,616 ×5%=42,631)││ │ │ │ │。 │├─┼─────┼─────┼────┼────────────────┤│ │ 總計 │1,924,078 │899,510 │前揭追加工程款加計運輸費用及營業││ │ │ │ │稅後,共計899,510 元(57,600 + ││ │ │ │ │23,400+57,200+32,060+489,706 ││ │ │ │ │+17,650+100,000 +75,000+ ││ │ │ │ │4,263 +42,631=899,510)。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