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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84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表人 高宗正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被 告 黃信銘

黃鴻鵬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玖萬叁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終止臨時安全支撐等租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零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伍拾玖萬叁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仟陸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利息之請求係自起訴之日起算,嗣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就訴之聲明第2項則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則其所為訴之聲請變更,因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符上開法文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黃信銘、黃鴻鵬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或系爭建物)因其違法施工加蓋過高,於99年1月9日夜間沈陷傾斜,導致鄰近房屋受有損害,並造成公共安全之危險,經原告進行立即搶修及穩固後,並於同年月15日決定委請臺灣省大地技師公會鑑定「事故原因」、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建築物結構損害及復原建議」、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與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彙整「總結事故原因及復原建議之後續處理」後,經認定係應歸責於被告,故乃依法向被告請求有關搶修、穩固及鑑定之費用,惟被告卻拒絕給付。

(二)查本件系爭違建因加蓋過高導致其地基無法承受傾斜,造成鄰居損害等情節,業經相關報導在案,且其於事故發生後仍持續傾斜,為避免鄰宅損害擴大及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原告逕行予以搶修及支撐,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之規定,自屬適法無因管理。而本件事故所涉及損害龐大、地底沈陷情況不明、得否予以修復及結構是否健全均尚未可知,更涉及公共安全之重大公益,原告方就其結構損壞情況分別委由專業機構予以鑑定釐清,並於彙整後綜合判斷,顯見委請鑑定機構予以鑑定實有必要性,且被告亦未於進行鑑定時有明示相反之表示,自應由被告負擔相關之費用。縱認系爭鑑定費用係屬不適法無因管理,惟本件涉及建物公共安全,依民法第174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認原告所為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且本人之意思顯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應仍屬適法無因管理。

(三)再查,本件原告所支出之搶修費用,實已讓被告受有利益。而鑑定費用則係屬責任釐清及後續如何搶修之必要支出,今原告代替被告給付,自亦使被告受有利益,且前開費用之支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項目及其金額臚列如下:

1、原告於99年5 月、6 月、9 月分別支出搶救災害費用(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7,766元、271,413 元、318,878元。而99年3 月支出拆除費用25,748元,同年9 月、11月分別支出大地技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建築師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1,603,000 元、738,700 元、608,000 元,總計3,593,505 元。

2、本件系爭建物因至今仍尚處於未修復完畢之狀態,仍持續使用H 型鋼、千斤頂作為臨時安全支撐,並由原告支付租用費用,每月15,101元。又系爭費用自99年7 月1 日起至今並未向被告請求,故乃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至終止租用契約為止。又前開H 型鋼於租用完畢後,另需支出拆除費用3,635 元。

(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3,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99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5,101元,至終止臨時安全支撐等租約之日止、及終止租約時預定拆除費用3,635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公館段1782-3地號土地於96年取得建築執照建造5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或系爭建物),該建物於98年6月完工,並在同年8月間取得98板使551號使用執照。嗣原告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自98年11月13日開始在距離被告所有建物最近距離約0.9公尺處,發包由訴外人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翔公司)施作板橋新站特定區排水改善工程之「P3工作井」,該P3工作井施工至99年12月初,即發現鄰近漢生西路89巷4弄11號建物(以下簡稱:11號建物)有龜裂現象,至99年1月6日裂縫有增大跡象,嗣於99年

1 月9日約晚上9時左右,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突然向西南方嚴重傾斜,經消防局到場灌水後,傾斜情形稍緩。嗣被告避免惡化造成建物傾倒,不得不利用該工地先前完成之鑽探調查孔,進行低壓灌漿回填,總共灌漿數量達500包,系爭房屋傾斜情形方穩定不再惡化。

(二)再查,被告所有建物下陷原因,實係原告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在緊鄰系爭建物旁施作挖深達11.7m,鋼板樁打著深達16m之板橋新站特定區排水改善工程「P3工作井工程」施工,造成近鄰地基淘空而下陷。而依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自99年1月11日至29日以監測儀器監測該P3工作井鄰近系爭建物各柱點沉陷之資料顯示,其中SB8點即系爭建物最接近P3工作井之柱位,其下陷為所有柱位最深者。

再按現場鑽探結果顯示,在P3工作井之鄰近兩鑽探孔BH-4、BH-3中有厚達50公分之空洞。再按現場透地雷達探測結果顯示,在漢生西路89巷4弄上,尤其靠近P3工作井處,有範圍頗廣且密集之疏鬆區或疑似孔洞區。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主辦及臺灣省大地技師公會、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臺北縣建築師公會協辦,就該災變所提出之事故原因彙整報告書專業意見,證明前揭地層疏鬆或出現孔洞情形,係板橋區公所在緊近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施做工作井所致,並造成系爭建物傾斜下陷,進而致被告所有房屋受損害之原因。至於被告所建系爭建物施工僅開挖1.5m,並未擾動該建物基礎1.5m以下之地層,根本不可能造成地基疏鬆或產生空洞,而致建物下陷之情形。

(三)復查,依照臺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規定及本事件各鑑定相關專業及彙整情形,本件鑑定實應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主辦及臺北縣建築師公會、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臺灣省大地技師公會」協辦,所作成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公館街口地層下陷案事故原因彙整與後續復原處置之建議報告書」(以下簡稱:原因彙整等報告書)為準。而該原因彙整等報告書在程序上係為審查臺灣省大地技師公會及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且其係由4 大公會共同進行至少11次審查討論會議作成彙整意見後,由5 位土木技師共同製作而成,其效力及專業性明顯均優於臺灣省大地技師公會、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書效力,原告竟以已被原因彙整等報告書指摘頗多誤判之臺灣省大地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依據,其主張自與事實不符。況原因彙整等報告書已證明系爭災變實係原告承攬廠商施作P3工作井或其委任監造人監造不當,以及原告在初發現災害時,未命施工廠商停工所致。

(四)臺灣省大地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不足採信,經查:

1、有關施工承商正翔公司施作P3工作井時,採用H 型鋼打擊破除地下障礙物、打擊式破碎機植樁之施作方式,對系爭建物基礎之影響部分:

⑴按打樁震動可使原本疏鬆之粉土質細砂土壤顆粒組構重新

排列而趨向緊密,但該粉土質細砂土壤如位於系爭建築物基礎或道路柏油層之下,而於其鄰近以震動工法施工之影響,依一般經驗法則,靠近震源或尚未壓密影響較大,對土壤造成緊密度影響大,土層減縮較大,而距離震源較遠或已經壓密處之土壤影響小,對土壤造成之緊密度影響小,土層減縮較小。如此情形,即可能產生孔洞情形。如在該孔洞附近進行導排水,或地下水流動,將因地下水流經孔洞,將表層土壤漸沖離,則孔洞將因而加大,直到超過建物傾斜臨界點後,即會突然大量傾斜。故該公會稱「震動會造成土壤緊密,但不致產生孔洞」等語,顯為矛盾之陳述。

⑵該鑑定書第5.2.5 「開挖穩定性檢討」中認定該P3工作井

施工與系爭房屋之損害無關等語,惟於98年12月9 日發現建物龜裂後,正翔公司本應停止施工,查明原因及責任歸屬後再行施工,但其竟自98年12月12日即開始進行地盤改良之前置作業,於住戶通知牆壁有裂損時仍未停工,並於同年12月15日至23日開始施作地盤改良,且自98年12月19日至99年1 月8 日開始同時進行工作井到達鏡面藥劑處理施作。然所謂地盤改良及工作井到達鏡面藥劑處理,一般係在工作井之四周土層內灌入化學凝結劑,使土層硬化,並阻斷地下水,以利施工。而土層經改良後,被改良部分已自成一地層空間,其化學性、物理性、滲水性等地質條件與原土層完全不同。然該鑑定報告竟以該地盤改良後之工作井附近已變質土層、地下水位,與原有土層地質及地下水位完全不同資料,作為判斷本件事故之依據,顯然非對原土層及地下水位作判斷,其判斷自無參考價值。

2、該鑑定報告於「六、鑑定結論」中雖陳稱造成鑑定標的物發生基礎沉陷傾斜之主要原因,惟該公會陳述將系爭建物有可觀沉陷量及不均勻量之結果,據以認定該建物基地原有可觀沉陷量及不均勻量之原因,有倒果為因之不當認定情形。且依系爭建物基礎施工前之地基調查報告書之鑽探結果,顯示系爭建物下方基地地層中並無軟弱黏土層,且不同土層之分布均勻,並無不均勻情形,該鑑定之前提事實明顯有誤。況系爭建物如有該鑑定書所稱壓密沉陷之情形,應於施工中或完成後即持續沉陷。然系爭建物係在於完工1 月半後突然大量傾斜,顯係施工完成後地基被淘空所致,根本非壓密沉陷情形,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報告書彙整意見可稽。

3、該鑑定報告「六、鑑定結論」另陳稱11號建物基礎沉陷傾斜之原因,係系爭建物基礎與11號建物之柱位下方地樑連結一起,當系爭建物發生基礎沉陷時,拉扯11號建物之基礎,造成11號建物基礎沉陷傾斜。然參酌圖4.13~ 圖4.16,足見兩建物間並無系爭建物之基礎混凝土與11號建物地樑連結,亦無系爭建物地樑拉扯11號建物基礎之狀況。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98年11 月20日完工,以被告黃信銘、黃鴻鵬為起造人集資興建,嗣於99年1月9日發生明顯地層下陷,造成附近之建物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1之1號、11之2號、11號4樓之地上四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鄰房之建物)結構受損,原告該時則有「板橋新站特定區排水改善工程」即系爭排水改善工程進行P3工作井開挖作業,距離系爭房屋最近距離約0.9公尺,原告為該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之定作人,於鄰房發生基礎沈陷傾斜與損壞後,為搶救災害與租用臨時安全支撐保護已受損傾斜之鄰房,因而支出搶救災害費用即搶修費用643,805元,與自99年7月1日起每月之臨時安全支撐租金15,101元及租用完畢之拆除費用3,635元,並因分別委託臺北縣建築師公會、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等4家公會共同進行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2,949,7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99年5月搶救災害費用(保險費)

付款憑單、99年6月搶救災害費用付款憑單、99年9月搶救災害費用付款憑單、99年3月拆除費用明細表、99年9月大地技師公會鑑定費用付款憑單、99年11月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費用付款憑單、99年11月建築師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付款憑單與建物登記謄本、委託鑑定工作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加蓋過高導致其地基無法承受傾斜,造成鄰居損害,其於事故發生後仍持續傾斜,為避免鄰宅損害擴大及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原告逕行予以搶修及支撐,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之規定,自屬適法無因管理,原告所支出之搶修費用,實已讓被告受有利益,而鑑定費用則係屬責任釐清及後續如何搶修之必要支出,今原告代替被告給付,自亦使被告受有利益,且前開費用之支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房屋鄰房受損之原因暨其責任歸屬為何?(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內容,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應為多少?(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內容,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應為多少?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其違法施工加蓋過高,於99年1月9日夜間沈陷傾斜,導致鄰房受有損害並造成公共安全之危險,且經原告委請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事故原因」,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建築物結構損害及復原建議」,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新北市建築師公司(原臺北縣建築師公會)彙整「總結事故因及復原建議之後續處理」後,認定係應歸責於被告等語,被告則抗辯因原告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在緊鄰系爭房屋旁施作「板橋新站特定區排水改善工程」之P3工作井,自98年11月13日起以震動式破碎地下障礙物、以旋鑽鑽除RC障礙物、以鑽掘引孔再震動植入鋼板樁及進行深達12米以上之開挖,造成該地附近地層鬆動並產生空洞,進而使得系爭房屋向西南側斜而受損害,並導致鄰房之受損等語,則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分別委託臺北縣建築師公會、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等4家公會共同進行鑑定,由該等公會針對基礎沉陷傾斜原因、房屋結構安全、事故原因彙整與後續復原處置之建議,分別出具鑑定報告書,並由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出具「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公館街口建物基礎沉陷傾斜原因鑑定報告書」、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出具「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與11號、國光路189之5號及191號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另3家公會為協辦單位)出具「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公館街口地層下陷案事故原因彙整與後續復原處置之建議報告書」,有原告所提上述鑑定報告書共

4 份在卷可參,觀諸上述各該鑑定報告之內容,其結論係略以:系爭房屋之載重原本應透過筏式基礎直接傳遞至基礎底下土壤,但因興建之初即由原設計基礎範圍分別向南、北兩側違法擴挖增建基礎,使得系爭房屋北側於筏式基礎澆置混凝土時,將筏式基礎之新灌混凝土入侵包覆系爭房屋鄰房之地樑及鋼筋,而形成單側剪力榫板,導致系爭房屋之部分載重由鄰房之地樑承受,並未向下傳遞至基礎底下土壤,即此單側剪力榫板效應,使得系爭房屋北側筏式基礎板下之壓應力小於南側,並導致系爭房屋基礎有不均勻沈陷之情形(即南側之沈陷量較大,北側因與鄰房地樑連結之關係而較小)。加上系爭房屋平面違規自行增建、擴大建築面積,及立面違規增加建築物高度,違規增建部分包括六樓整層及南、北側自基礎(含)以上連結主結構整體增建至六樓與西側二樓至六樓外推部分,而系爭新建大樓違規增建後之總重量,對於原為素地之系爭房屋基礎回填層而言,係屬額外超載,且相較於基地上已有舊建物經拆除後再改建之情況,其初期沈陷量亦較大,又因單側剪力榫板效應會造成系爭房屋北側筏式基礎板下之壓應力小於南側,一旦南側沈陷量增加,而使北側地樑連結處亦因載重過大而開始產生轉動,不均勻沈陷將更形嚴重,加上系爭房屋基礎回填土層孔隙多,且厚達3.6至3.7公尺,種種不利因素同時具備,造成回填層承載力不足而使基礎沈陷加劇,進而拉扯北側鄰房之地樑,導致鄰房受此向下拉扯之力量而使基礎沈陷傾斜,並造成建物之損壞。此外,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於臺北縣升格為直轄市後,由新北市政府承受)所發包,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造,稻江土木技師事務所設計及監造之「板橋新站特定區排水改善工程」,其所屬P3工作井施作,與系爭房屋鄰房之受損無關,有上述鑑定報告共4份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鄰房之建物其結構受損,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違法施工加蓋過高所致,尚非不可採信。

(二)再被告黃信銘於99年1月20日,另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實施鑑定,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9年6月14日以「臺北縣板橋市○○路、公館街口地層下陷導致損鄰事件之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認:「造成前述鑑定標的物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1~4樓建築物(即系爭房屋鄰房之建物)嚴重受損之原因,經鑑定技師調查、詳細核算以及研判分析結果,判定應係由下列各項因素綜合所致:國光路189-5號主建物(即系爭房屋)及違規增建部分荷重造成基礎土壤沉陷,並衍生西向偏心之不均勻沉陷,以及其與漢生西路89巷4弄11號四層公寓建築物之地樑連結在一起造成力量傳遞所致。…另,檢視板橋新站特定區排水改善工程(即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之施工日誌、監測資料、施工計畫、自主檢查表及施工照片紀錄等資料,並未發現任何施工不當之處,是以鑑定技師判定鑑定標的物(即系爭房屋鄰房之建物)之受損應與前述P3工作井施工廠商無涉等語,有前揭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99年度建字第75號民事卷可參,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鄰房之建物下陷傾斜之主要因素,應為系爭房屋違規增建,致其發生基礎沈陷時,拉扯系爭房屋鄰房之建物基礎,造成房屋鄰房之建物基礎沈陷傾斜,建物損壞之部分,應屬可採。

(三)又本件建物受損事件於99年1月9日發生,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旋於同年月12日進行傾斜測量結果顯示系爭新建大樓往西側之傾斜量大於南側,有牆柱角傾斜觀測值成果一覽表、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傾斜測量鑑定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而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於同年月11日至29日期間對系爭新建大樓柱位沉陷點之持續觀測結果,亦顯示其西側四支柱位沉陷速率一致,且在同年月18日及19日,訴外人金霖營造為穩定沉陷狀況,利用系爭房屋之鑽探調查孔進行低壓灌漿之前,亦即同年月11日至18日期間,其沉陷速率即已呈現一致之趨勢,可知最接近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之P3工作井沉陷點編號SB8與西側其餘三處沉陷點SB3、SB4及SB5於損鄰事件發生後之沉陷值增量一致,並無SB8沉陷量相較於其餘三處明顯急速增加之趨勢,系爭房屋仍係持續往西側傾斜,並非向西南側P3工作井所在位置傾斜,此亦有監測儀器配置平面圖、建物及地表沉陷點監測成果圖、鑑定標的物及鄰近建物柱位沉陷剖面圖等件在卷供參。復由系爭房屋鄰房之建物因系爭房屋沉陷後拉扯之破壞模式以觀,系爭鄰房之建物係於西南角隅自二樓以下形成局部拉力破壞區塊,破壞桿件包含樑、柱、板及牆,有照片數幀附卷為憑,且因系爭房屋鄰房之建物與系爭房屋僅於地樑處有連結,此破壞模式即反應於上開地樑連結處之強度,並足以促使系爭房屋由北側向南側產生相當傾斜量後始告破壞,而系爭房屋鄰房之建物所屬連棟建築之重量較系爭房屋為重,此即為系爭房屋鄰房之建物發生基礎沉陷傾斜之主要原因,應認與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之P3工作井施作無關。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既可認定系爭房屋鄰房之建物所受本件損害,乃肇因於系爭房屋建築工程施工所致,而該鑑定結果亦無何重大、明顯之錯誤,本院因認前開鑑定結果足資成為本件訴訟之判斷基礎。而本件系爭房屋鄰房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前並以本件兩造及訴外人金霖營造有限公司等為被告,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經本院於100年7月26日以99年度建字第75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系爭房屋鄰房建物所受之損害,係可歸責於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即被告黃信銘、黃鴻鵬,與承造人即訴外人金霖營造有限公司,及設計、監造人即訴外人莊志寬,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建字第75號民事判決1份可參,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鄰房之建物所受損害,係因系爭房屋違規增建所致,堪以採信。

六、又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搶修費用等,實已讓被告受有利益,鑑定費用等,則係屬責任釐清及後續如何搶修之必要支出,今原告代替被告給付,自亦使被告受有利益,且前開費用之支出,並無法律上原因存在,則依民法179、181條規定,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

(一)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法第69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定作人雖將工程交由他人承攬施作,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參照)。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而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4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房屋在興建之初即由原設計基礎範圍分別向南、北兩側違法擴挖增建基礎,致使系爭房屋筏式基礎之新澆置混凝土與系爭建物地樑連結,加上系爭房屋違規增建後之總重量係屬額外超載,進而造成北側鄰房之地樑受仍系爭房屋之拉扯,導致鄰房受此向下拉扯之力量而使基礎沈陷傾斜,並造成建物之損壞,已如前述。又被告為土地所有人,並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即負有依建築法第69條前段與民法第794條規定之義務,於鄰房施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以防止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從而,原告於鄰房發生基礎沈陷傾斜與損壞後,另行代被告搶救災害與租用臨時安全支撐保護已受損傾斜之鄰房,既係本於防護鄰房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所必需,並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顯係利於被告本人且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明,故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即搶修費用643,805元,以及自99年7月1日起每月之臨時安全支撐租金15,101元與租用完畢之拆除費用3,635元,自屬有據。又有關原告請求鑑定費用2,949,700元部分,因原告係委託臺北縣建築師公會、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等4家公會共同鑑定,針對於基礎沉陷傾斜原因、房屋結構安全、事故原因彙整與後續復原處置之建議,分別出具鑑定報告書,由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出具「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公館街口建物基礎沉陷傾斜原因鑑定報告書」、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出具「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與11號、國光路189之5號及191號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另3家公會為協辦單位)出具「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公館街口地層下陷案事故原因彙整與後續復原處置之建議報告書」,業如前述,而原告交由

4 家公會鑑定,並出具3份報告書,則依被告所陳亦認本件之鑑定結果以4大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其結果較為可採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原告委託上述4家公會共同鑑定,確有其必要性,而該項鑑定雖為原告自行為之,然係為證明其本件損害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是該項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之行為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該項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共計2,949,700元,自為合理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施工造成鄰房建物受損,應屬可採,其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搶修費用、拆除費用、鑑定費用共計3,593,505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終止租約時預定拆除費用3,635元,與自99年7月1日起至終止臨時安全支撐等租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1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第1項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本判決第2項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