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95號原 告 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偉奇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634,692元暨自民國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原告於93年3月1日承攬被告「台北縣○○鄉○○○○道第一期工程第一標(次幹管)」工程,兩造並定有工程契約(原證1)可稽。系爭工程自93年3月30日開工,實際竣工日為97年5月12日,被告於97年10月7日開始辦理驗收,97年11月4日驗收合格,經被告結算後,認定本件工程應計罰違約金之逾期天數為243天,乃依本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並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因而扣罰違約金19,699,588元(原證2)。惟本工程遲延完工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同意展延工期,且原告於施工中因被告指示停工,及施工過程中遭遇流木及地質因素,致增加支出額外費用,被告應核實計付,原告乃依本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於99年11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請調解,被告並於同年月4日收受調解申請書繕本(原證3)。本件爭議雖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召開3次調解會議,然因兩造無法合意,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則於100年5月20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證4),原告復於100年5月30日收悉,爰遵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向鈞院起訴。
(二)被告應依約合理補償原告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因而停工292日所增加之「工程營造保險費」及「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費」等間接費用,共計2,280,807元:
1、被告應依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之單價,依停工日期與原工期之比例,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工程營造保險費」及「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費」,合理補償予原告:
(1)本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甲方同意預估復工期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參原證1)。
(2)原告於開始施作本件工程時,由於本工程矩型工作井W01~W17-1與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之高架橋墩基礎設計位置重疊,致須辦理變更設計,經兩造及監造單位多次開會討論後,被告乃於93年5月18日作成俟本工程變更設計完成後,再通知原告進場施作之決議(原證5),更於93年10月12日函知原告,同意自93年6月26日起停止計算工期,俟本案變更設計完妥後再行起算工期(原證6)。
(3)被告於94年4月22日函知原告於同年4月14日起進場恢復施工(原證7),被告亦於嗣後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原證8),依本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補償。再者,監造單位97年10月22日備忘錄亦載明:「3、經查旨揭工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作業停工期間為93年6月26日至94年4月13日止,貴公司所提停工期間(93年6月26日至94年9月5日)與事實不符。另停工期間管理費用應依契約詳細價目表相關單價按停工天數與合約工期完工比例計算」(原證9),益徵原告本項請求停工期間之管理費及損失補償,應依契約詳細價目表相關單價按停工天數與合約工期完工比例計算。
(4)又,契約詳細價目表中,與時間有關之費用項目為「工程營造保險費」、工程品質補助費及「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費」,共計7,114,756元。以本工程預定完工日為418工作天,核定之停工期間為292日曆天(93年6月26日至94年4月13日之例假日為92天,原證10),換算後停工期間之工作日應為200日,再扣除3個月中之工作日約為66日,則被告應給付2,280,807元予原告(計算式:(200-66)÷418×7,114,756=2,280,807)。
(5)被告固認為原告本項請求係有理由,惟主張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依其採購計算之行政慣例,應將「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之金額除以3,以資計算因停工所增加工地管理費,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僅為558,844元,又原告逕自納入詳細價目表「工程營造保險費」、「工程品質補助費」以計算工程管理費該計算依據並無理由云云等語置辯,惟:
①本工程詳細項目表「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
」工項之金額,固包含「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等3項,惟原告就系爭工程停工所增加支出之費用,除工地管理費用外,尚包括工地人員使用之水電、瓦斯、電話費、房舍等等行政庶務費用,而該費用乃屬「工程雜項」。準此,縱認原告不得請求利潤乙項(假設語),惟在停工期間原告除須支出工地管理費外,亦須支付水電、瓦斯、電信等工程雜費,此部分亦屬原告因停工所增加之支出,依被告之計算式,則被告就此部分至少應給付1,117,688元予原告(計算式:558,844×2=1,117,688)。
②依本工程契約第13條第7項約定:「保險期限乙方同意
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點交予甲方日止(由乙方依本契約相關作業期限自行預估),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工期延長,乙方同意主動辦理延長保險期限;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或甲方要求之變更設計,而增加者,則依照本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展期保費由甲方負擔」。由於系爭工程辦理停工乃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而契約原定之保費金額並不包括因停工延長工期所增加之保費,則本工程因辦理停工致工期延長,原告須追加辦理保險期間之延長,因此所增加之保費,自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金額為463,243元(計算式:200÷418×968,177=463,243)。雖然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認為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工程營造保險費為310,372元,然系爭契約就停工增加工程保險費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並無約定原告僅得請求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費用,故該停工292日曆天(經計算後為200日工作天)無須扣減66日,被告應給付之保險費用應為463,243元,併予敘明。
③由於工程品質管理費亦屬間接費用中之一項,且會隨施
工期間增加而增加維護工程品質之費用,則被告亦應給付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工程品質補助費。
④基上,縱鈞院認為原告不得請求停工期間增加管理費及
雜費之利潤(假設語,原告應得請求「利潤」,詳下述),依工程會鑑定報告及相關契約約定,原告就「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及「工程營造保險費」兩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1,580,931元【計算式:1,117,688+463,243=1,580,931】,再加計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工程品質補助費」為293,901元【計算式:(200-66)÷418×916,797=293,901】,則被告就此應給付1,874,832元予原告。
(6)原告謹提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之保險單及相關憑證(原證47),可徵在停工期間原告仍為系爭工程投保保險,並因此支出保險費用,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該費用。
2、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號06-017號鑑定報告,被告應給付該停工期間有關『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費』項目中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及工程雜費,然就「利潤」部分,鑑定報告係因誤認兩造就此並無爭議,惟參酌民法第491條規定意旨及承包商施作工程本應可從中獲取合理之利潤,則被告應給付系爭「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費」項目之費用:
(1)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號06-017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雙方對工地管理費單項費用之558,844元應無爭議,惟對於間接工程費『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費』項目之『工程雜費』有所爭議;本會認為被告應就原告提出之『工程雜費』之實際情況核實給付。另被告上開函提出之『本工程於直接工程費另編列工地臨時建築設施、含水電空調等工項以支應工務所相關費用』,間接工程費無涉,不列入檢討」(參鑑定報告第8頁)。申言之,系爭鑑定報告認為被告除應給付工地管理費558,844元外,應再核實給付「工程雜費」。
(2)原告已將93年6月26日至94年9月5日間之工務所租金、水電費、電話費及管理人員等相關費用之明細共計1,177,346元(參原證12)。又原告為公司法人,必須有收益始能持續經營,上開「工地管理費」及「工程雜費」均屬停工所增加之必要工程費用,然上開二項目均未加計利潤。再者,系爭工程停工事由既非可歸責於原告,而係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所致,則被告亦應給付間接工程費「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費』中之「利潤」,方屬正辦。
3、退步言之,上開停工所造成之損失,縱不依比例法計算金額,由於原告於停工期間亦支出固定成本費用,如工務所租金、水電費、電話、人事等相關費用,被告亦應核實給付:
(1)按本工程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可知若非可歸責於原告而無法施工者,被告應補償原告因此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2)兩造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後,雖然被告要求原告於94年4月14日復工,惟重新購置推進機具須有訂購、組裝、運送之時程,縱自94年4月14日開始辦理,亦須至同年9月5日,推進機具方能進場施作,此觀監造單位於第二次工期檢討定施工網圖中(原證11),亦同意將推進前準備作業安排至94年9月8日止。可知推進機具之進場作業非於94年4月14日復工後即可進行,而須於94年9月8日方能準備完成。準此,若鈞院認本件應以實支金額作為被告給付原告之合理補償費用,則該補償起迄期間應自93年6月26日至94年9月5日,原告爰提出該期間之工務所租金、水電費、電話費、影印機租金及營管人員之薪資及勞健保等相關費用計算表(原證12),共計1,177,346元。
4、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故自93年6月26日至94年4月13日間乃辦理停工乙事,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於完工驗收前主張請求補償之停工期間計算有誤,且迄至本工程竣工日止,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被告因而未能依本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補償原告云云等語置辯。惟原告起訴時,業已將請求補償停工期間之損失,自93年6月26日計算至94年4月13日,符合被告主張之停工期間,並依監造單位中鼎公司指示計算停工補償之方式,詳列於起訴狀第3頁以下,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該停工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乃屬有據。
(三)原告於施工期間,遭遇流木、不可預測之障礙物及地質因素,致增加支出障礙處理費用,被告應核實支付34,099,832元:
1、本工程契約文件「施工補充說明書(技術規範)」第90000章「下水道工程明挖埋設或推進施工」第3.6.1條約定:
「…如發現推進高程位置地質狀況與契約地質鑽探資料明顯不符,致所列管材不適用時,或遇特殊狀況如混凝土結構物、垃圾磚塊回填層等障礙物時,應即報請業主會勘確認,依契約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第3.6.13條「支管網工程遭遇障礙因素處理原則」第(二)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時如因遭遇不明障礙物(如混凝土結構物、流木或孤(卵)石等及其他影響施工之障礙物)至機械無法正常運轉,須依下列順序進行:…。4.不論以何方式施做,均須於施工過程中攝影存證,以確認障礙物之存在與排除;經檢討如障礙因素非屬承包商責任及超過合約規定機械適應條件,經會勘屬實者,其費用及工期得依規定程序檢討辦理,障礙因素屬承包商責任者,排除障礙費用,由承包商自行吸收」(原證13)。依前開契約之反面解釋,如施工過程中遇有結構物、流木、垃圾磚塊回填層等障礙物,該排除障礙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施工前預估之地質狀況與實際狀況不同者,因而致機頭故障或功率降低而有支出障礙排除費用必要者,該情形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亦應由被告負擔。
2、原告於施工期間遭遇流木、地下水壓過大及地質等不可預見之因素,因而支出障礙處理費用,茲分述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於施作W02-2~W01-2推進段時,遭遇地下障礙等因素,為排除障礙、修復機具所支出之費用1,654,360元:原告於96年3月12日施作W02-2~W01-2推進段時遭遇障礙,推進扭力突然增大,造成推墊變形及排泥管脫落、by-pass閥無法關閉,並造成土倉漏砂水,機具電路浸水損壞,無法繼續推進。由於該障礙點恰在疏洪道堤防下,無法開挖會勘拍照;另該處又距離推進出發井長達84米,只有施作推進之員工敢爬進檢視,但亦無法到機頭切削盤外查勘,故而無法會同監造單位會勘(原證14)。然原告確實遭遇地下障礙物而無法推進,而自96年3月12日至96年6月16日間進行元押千斤頂推墊補強、內部土倉注藥止水、外部堤頂機頭處管漿止漏、清淤砂及機具拆解檢修等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此額外增加之費用1,654,36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於施作W08-2~W07-2推進段時,因遭遇木質角材及輪胎等雜物,為取出機頭、設置鋼板樁矩型中間井、排除障礙所支出之費用15,367,255元:原告於施作W08-2~W07-2段推進至27公尺處,因推力大幅上揚、推進速度緩慢,原告乃施打滑材設法改善,但仍無法推動。經開立中間井檢視機頭無法推進之原因時,才發現機頭前方有輪胎及木質角材等物,此有原告與監造單位97年1月25日會勘紀錄及照片可證(原證15),原告因此而增加支出之障礙處理費用為15,367,255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於施作W06-2~W05-2推進時,遭遇流木、地下水壓過大等因素,而於95年4月15日至95年11月11日間,為排除障礙所支出之費用4,487,777元:原告於施作W06-2~W05-2推進段時,因推測因遭遇堅硬地質,故於95年4月13日函請監造單位辦理會勘(原證16),而於95年6月30日與監造單位共同會勘,並作成結論:「經本日現場會勘確認W06-2~W05-2推進段於推進高程確實遭遇不明障礙,致機頭突然旋轉角度過大,造成機頭與水泥管間大量砂水湧入」(原證17),原告復以95年7月5日備忘錄告知監造單位及被告後續障礙施工方式(原證18),再於95年10月28日與監造單位共同會勘,並作成結論:「(1)經現場會勘初步認定W06-2~W05-2推進段於推進高程確實遭遇流木障礙」(原證19),可證原告確實因遭遇流木而致機具無法施工,而有額外施作障礙排除之必要。該故障排除費用依約應由被告負擔。
(4)被告應給付原告於施作W06-2~W07-2推進時,遭遇木質角材及輪胎等雜物,為排除障礙所支出之費用8,785,723元:原告於施作W06-2~W07-2段推進至99公尺處,因機具推力增大而無法推進,推測可能遭遇障礙物,原告乃與監造單位於96年11月20日辦理會勘,確認:「經現場實際勘查時,機頭前方確實遭遇較大木質角材等雜物」(原證20),原告因此而增加支出之障礙處理費用為8,785,723元。
(5)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地質因素影響,於施作W24~23、W24~25推進段時,改以套管施作所增加之費用2,279,703元:
原告於96年9月21日施作W24~23、W24~25推進段時,因W24~W25機頭下陷,拉回反向推本段,96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同樣因推進管段位置,該處之上層地層堅硬,下層地質為軟弱地帶,造成機頭下沈,偏差量大,原告須將機頭倒拉,並進行地質改良注藥。原告與監造單位於96年9月27日辦理會勘,雖監造單位認為原告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惟從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施作時,確係遭遇砂岩,同日工務會議研討後,監造及被告同意改以套管施作(原證21),此部分乃屬因地質因素而增加施工費用,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核實給付2,279,703元予原告。
(6)被告應給付原告於施作W30~W31推進段時,遭遇地下障礙物等因素,為排除障礙、檢修機具所支出之費用1,525,014元:原告於96年4月27日施作W30~W31推進段時,因遭遇堅硬物質無法推進,乃拉回檢視機頭(第一顆),經檢視後發現刀盤受損嚴重,乃送回工廠檢修,原告為趕工只好更換新機頭(第二顆)。惟96年5月22日推進時,又發現遭遇堅硬物質,此亦有工務會議可證(原證22),96年5月31日因推進無進度,乃拉回機頭檢視,發現第二顆機頭之面盤亦嚴重毀損,須送回工廠整修,原告考量地下障礙物嚴重影響推進機之推進,雖向監造單位建議更換管線路徑,然未獲接受。原告復自96年6月11日進行土質鑽探,並以第三顆機頭重新入坑,續推進施工,於96年8月4日方完成此段推進。由於機頭因地層堅硬物質之影響,而致機頭損壞,原告為排除障礙、修復機頭,乃支出1,525,014元。
(7)綜上,原告爰將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項目列於附件1,單據憑證列為原證23。原證23費用總表「備註欄」之記載,係將「W02-2~W01-2段」之障礙處理費用,編列為「5-1」;「W08-2~W07-2段」之障礙處理費用,編列為「5-2」;「W06-2~W05-2段」之障礙處理費用,編列為「5-3」;「W06-2~W07-2段」之障礙處理費用,編列為「5-4」;「W24~23、W24~25段」之障礙費用,編列為「5-7、5-8」;「W30~W31段」之障礙費用,編列為「5-12」,合先敘明。為利鈞院及工程會審閱,原告爰將之獨立列為原證33。又,備註欄中有將5-2、5-3、5-4併列者,係因該費用涉及兩路段以上之障礙處理,為免重複計算,原告爰將該發票所列金額,除以障礙段數目,以作為各路段之障礙處理費用。
3、依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依據系爭契約文件「施工補充說明書(技術規範)」第90000章第3.6.1與3.6.13節規定,有關W08-2~W07-2(即原證33備註5-2)、W06-2~W05-2段(即原證33備註5-3)與W06-2~W07-2段(即原證33備註5-4),被告宜參照監造單位就原告提出工地實際情況之處理費用核實給付(參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原告就W08-2~W07-2段遭遇障礙所支出之費用為15,367,255元;W06-2~W05-2段遭遇障礙所支出之費用為4,487,777元;W06-2~W07-2段遭遇障礙所支出之費用為8,785,723元(參附件1),上開三段障礙處理費用共計28,640,755元。原告亦已將相關單據憑證整理於原證23,則被告應給付28,640,755元予原告。
4、有關原告先前提出之原證23闕漏項次153~218單據部分,原告茲補正整理於原證48,惟原告就項次166、167、175~177、197~199、209、211~212等11項次單據,其中與鑑定報告認為應給付費用之障礙路段之金額為669,626元,則縱因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有闕漏,被告就系爭障礙排除費用,至少應給付27,971,129元予原告。
(四)被告雖就本工程共核准免計逾期罰款762日,惟被告所核給之工期,尚不足供原告施作障礙排除工程,且有應給予免計工期而未給予者,縱認原告有遲延完工情事,且被告得扣罰系爭工程款20%之上限,然因系爭違約金扣罰顯屬過高,且原告戮力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並無因此受有損害,謹請鈞院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1、按本工程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7.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2、本工程原定施工期限為418工作天,迄至完工驗收前,被告共辦理五次工期檢討,第一次工期檢討同意自93年6月26日至94年4月13日免計工期,並因變更設計增加工期13工作天;第二次工期檢討同意免計工期110工作天;第三次工期檢討同意免計工期39工作天;第四次工期檢討同意免計工期106工作天;第五次檢討同意增加工期18工作天,免計工期169工作天(原證24)。
3、被告應同意兩造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因原告須重新購置機具而增加工期共計79日,免計逾期違約金:
被告就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於變更設計書中同意展延工期65日,然第一次變更設計因涉及推進機具及管材的重新購置,故原告須有前置準備期間,監造單位於第二次工期檢討定施工網圖中(參原證11),亦同意將推進前準備作業安排至94年9月8日止,可知推進機具之進場作業非於94年4月14日復工後即可進行,而須於94年9月5日方能準備完成,故被告就此部分應再同意展延工期79日予原告。
4、本件工程迄至完工前,被告雖辦理五次工期檢討會議,然第五次工期檢討會議中,並未充分考量原告就計算展延工期之主張,逕予核定免計工期169工作天,此對原告實有不公,且被告所核定之工期無法真實反應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應准予免計工期之天數,被告應同意免計工期964日:
(1)監造單位於第一、二次工期檢討會議中,曾主張單一工作面得展延之工期日數,應除以3(因本工程有三個工作面),從而得出本工程免計工期之天數,然被告則認為應同一工作面得展延之天數,無須除以三分之一,即得作為免計工期之天數,此觀監造單位認為94年6月17日至94年6月28日中興路及成泰路皆無路證無法試挖期間,僅影響第三工作面無法展開,因而建議被告給予免計1/3工期,被告則於95年4月19日召開之第二次工期檢討審查會議,核定該期間全部免計工期10天;又,監造單位認為中興路路證核准施工日94年12月2日起因待自來水管線遷移至94年12月31日無法施工部分,因僅影響第三工作面無法展開,建議該期間共18工作天免計1/3工期,被告則於95年4月19日召開之第二次工期檢討審查會議,核定該期間全部免計工期18工作天。可知縱僅有一工作面受影響,其他二工作面不受影響,仍應以該工作面受影響之全部天數,准予免計工期。
(2)原告於97年5月19日提出第五次工期檢討資料(原證25),請求被告展延946日,惟被告逕依監造單位意見,僅准免計工期169工作天,忽略免計工期應以該工作面受影響之全部天數,且因不同管徑工作面的機組無法調動取代、共用發進井不可能同時容納兩部推進機組施工,原告乃於97年11月4日告知監造單位計算展延工期日數過低之原因(原證26),惟監造單位及被告仍以原同意免計工期之日數為據,計算本件遲延完工應扣罰之違約金。
5、原告自承攬本件工程後,即戮力施作,縱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完工,惟被告以遲延日數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每日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衡諸目前判決之實務見解,亦屬過高,懇請鈞院衡酌原告在遭被告課以停權處分,且公司負債遠高於資產之情形下,仍竭力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亦已完工驗收,對被告並無造成重大損害,參酌民法第252條規定意旨,酌減扣罰之逾期違約金:
(1)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記載:「(3)…其中以第一途徑遭遇障礙處理時程337天最長為要徑,並應以此天數為計算免計工期之依據。(4)依據第五次工期檢討修正預定進度網狀圖,…免計工期天數應增加000-000-00-0=127天。(5)依據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核定之應計違約金天數為243天;若扣除免計逾期罰款天數為127天,逾期天數應為116天(=243-127)」。申言之,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完工之日數為116日,而非被告及監造單位認定之243天,兩者差異達127日,先予敘明。
(2)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64號判決明揭:「查上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其約定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一○九.五,較之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民法約定利率上限週年百分之二十,顯然過高,爰審酌上開情事及被上訴人遲延完成試車58日之工程延宕,對於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認該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為相當」(參原證27)。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亦認為:「另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部分,如上所述,其逾期罰款係按工程結算總包價依每日千分之3計算,1年利率即高達百分之109.5 (即0.003×365×100%=109.5%),較之我國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年息20%之社會經濟狀況言,亦有偏高情事,應予核減為千分之1.5,始屬適當」(原證28)。台灣高等法院98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亦敘明:「查本件系爭排水溝工程,合約約定之罰款為每逾一日罰合約工程總價款之千分之三,而系爭結構工程,合約約定之罰款為每逾一日罰合約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五,則兩項合約總價款為13,525,255元,若依上開之約定,其罰款總額為9,137,7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兩者僅相差4,387,484元,對被上訴人顯然不公。被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被上訴人違約情形,社會經濟不景氣狀況及兩造所受損害等情,各酌減二分之一」(參原證29)。
(3)縱認原告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116日(假設語),然被告因原告遲延工程進度乃於95年10月20日課以停權處分,將原告刊登為不良廠商,斯時原告落後進度達50.95%(參被證14,第10頁),其後,原告竭力攢趕工進,乃於97年5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其進度落後原因實乃因遭遇流木及不可預測之障礙物(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為原告僅能證明W08-2~W07-2、W06-2~W05-2段與W06-2~W07-2等三段確係遭遇不明障礙物,符合契約約定應給付障礙處理費用之情形,然就其他路段而言,原告確有遭遇惡劣之地質狀況),以及施作推進工程極容易受到地質狀況之影響,此實係不可全歸責於被告。
(4)承上,依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6及95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第一段所述財務報表顯示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運持續產生重大虧損,截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虧損已達379,094,791元,且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134,403,577元」(原證39)97、96年及97、98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亦均有原告營運已產生重大虧損、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之記載(原證40),可徵原告在財務困窘之情形下,仍盡力完成系爭工程,而非棄置不理。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然本件扣罰之違約金高達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二十,總計為19,699,588元,該違約金金額顯屬過高,懇請鈞會憐恤原告已戮力完成本件工程,且未造成被告重大損害,謹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五)由於本件工程較預定時程遲延完工,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且雖然本工程契約約定無物價調整之適用,惟依行政院工程會相關函釋,認為不論工期是否低於一年均應將物價調整之約款納入契約文件,以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被告應得依物價指數漲跌,增加給付工程款22,554,465元予原告:
1、原告得依工程會相關函釋,及兩造歷次就物價指數調整所為之磋商,請求被告給付因物價上漲所增加之工程費用:
(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揭示:「不論工期是否長於1年,均請各機關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可見不論工程是否長於1年,均應隨物價指數漲跌調整工程款,以符合雙方風險之合理分配。基上,縱本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無物價指數調整」,然此與行政院工程會上開函釋有所不符,應予調整。況本件工程預定完工日為418工作日,施工期間長於1年,則本件工程款更應隨物價指數漲跌而調整,方符公平合理原則。行政院工程會98年7月9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更敘明:「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因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致機關遲延通知廠商開工或開工後通知廠商停工,造成施工期程延後,廠商認為依契約計算物調款受有損失者,可向機關求償」(原證30)。縱認系爭工程遲延完工116日為可歸責於原告(假設語),然就不可歸責於原告致延後完工日數所增加之物價上漲費用,亦應由被告支付,而非全由原告負擔。
(2)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敘明:「…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屬處理原則適用期間內,如原告於履約期間要求依處理原則協議調製工程款,且被告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契約雙方應先辦理契約變更之程序,則可適用處理原則,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款。如因工程已完工結案而無法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者,得以契約雙方另訂協議方式處理」。雖然系爭契約約定本工程無物價調整之適用,然系爭鑑定報告提出之行政院函令,均在說明因物價上漲致營建費用增加,行政機關應辦理物價調整,可徵營建物價上漲,確係會大幅增加營建成本,且因該物價變動乃屬鉅大,並非承攬廠商於投標時可得預見,復以公共工程之施工期程有時長達數年,實有因應物價指數而予以調整之必要,方符公平合理原則,此亦係行政院函令揭櫫之意旨。
(3)又,系爭工程完工日為97年5月12日,而原告於95年12 月1日已函請被告辦理物價調整,被告則函覆:「旨揭所請本府刻正通案研議,俟核定後再行辦理」(原證41),可徵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已向被告要求辦理物價調整。原告復於97年3月10日申請辦理契約變更(原證42),被告則於97年3月21日函覆「請貴公司儘速提送物價調整金額及相關協議資料過局參辦」(原證43)。可知被告亦同意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兩造就此乃已達成合意。姑不論原告得否直接援引行政院工程會有關物價調整之函釋為本項之請求,然被告既於97年3月21日函請原告提送計算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等資料,並未以系爭工程載有「無物價指數調整」約款拒絕辦理,則兩造就以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乙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被告自不得再加爭執。
(4)由於系爭工程於97年3月間已近完工,原告考量以完成系爭工程為優先,故於97年5月24日函知被告有關物價調整將於計算資料完成後另函報核(原證44)。嗣後,在系爭工程開始辦理驗收(97.10.7)後,原告乃於97年10月15日提送物價調整金額共計22,554,465元(原證45),監造單位則以系爭工程尚在辦理驗收,待驗收合格後,再依結算金額及相關規定辦理(參原證32)。可徵監造單位認為本件工程於驗收合格後得辦理物價調整。
(5)退步言之,依系爭鑑定報告認為論及系爭工程應得再展延127日,以及系爭工程不計違約金天數為762日,則系爭工程遲延完工除116日係可歸責於原告外,其餘889天之延後完工係與原告無涉,可證實際完工日期較預定日期為遲,乃非可歸責於原告,然原告卻因此增加支出物價上漲之費用,則被告就此應予補償。況且,物價指數上漲幅度實不足以反應實際材料價格上漲之情形,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物價指數亦係具體體現營建工程平均物價漲跌之程度,自得作為計算原告因此增加工程費用之依據。準此,被告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補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方符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之規定。
(6)若鈞院認為系爭工程遲延116日係可歸責於原告(假設語),然就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因物價上漲所增加之費用,被告仍須給付之,依原證37物價指數計算金額計算表,扣減116日之物價指數金額,則原告仍得請求自開工日迄至97年1月16日(97.1.16~97.5.12共計116日)之物價調整款,金額共計為3,598,988元【計算式:14,399+57,149+664,635+515,696+1,208,604+2,277,009/2=3,598,988】。
2、被告固以本契約定有「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原告不得依工程會函釋請求物價調整款云云等語。惟:
(1)原告於95年12月1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物價調整後,被告於96年1月2日表示「旨揭所請本府刻正通案研議,嗣核定後再行辦理」(原證33),經原告於97年3月10日再次函請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原證34),被告復於97年3月21日函請原告儘速提送物價調整金額及相關協議資料過局參辦(原證35),可知被告亦同意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兩造就此乃已達成合意。姑不論原告得否直接援引行政院工程會有關物價調整之函釋為本項之請求,然被告既於97年3月21日函請原告提送計算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等資料,並未以系爭工程載有「無物價指數調整」約款拒絕辦理,則兩造就以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乙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被告自不得再加爭執。
(2)由於系爭工程於當時已近完工階段,原告乃以優先完成工程為考量,故於工程完工(97年5月12日)後,於97年5月24日函知被告將於計算資料完成後另函報核(原證36),復於97年10月8日將物價調整等相關費用函知被告(原證37),原告於97年10月8日提送物價調整之計算表後,監造單位亦僅要求原告所請求之三項費用分列提送(原證38),原告復於10月15日依監造單位指示分列函送,監造單位則回覆「因本工程尚在辦理驗收中,請貴公司待驗收合格後,再依結算金額及相關規定辦理」(參原證32),並非以系爭工程已結算完畢,進而否准原告之請求,顯見被告亦認為原告得依照行政院工程會相關函釋,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至為灼然。
3、由於系爭工程自93年3月30日開工,迄至97年5月12日方竣工,施工期間長達4年,且物價波動幅度非原告訂約時可得預料,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
(1)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揭明:「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四款之約定,僅能解釋為被上訴人於締約當時,基於其所能預見之合理風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加價補貼,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系爭契約前揭約定條款規範之範疇,仍應有情事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以之作為系爭工程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依據,尚有未洽。又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國內營建物價,均於每月調查後頒佈營建工程物價指數,作為國內營建物價之參考性指標。兩造簽約時之營建物價總指數為七七.三六,於施作過程中營建物價總指數節節高昇,至系爭工程完工時已高達九四.八○,有營建物價指數統計表、主要資材之價格趨勢分析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換算市場行情表、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表、單價分析表、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約後迄工程完工期間,國內營建物料價格,尤其鋼筋、混凝土部分,確有大幅度上漲之重大變異情事,堪以認定。再參諸主管機關函頒之前列九二年、九三年處理原則,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之情況,非但已超乎預期,亦非政府公共工程簽約施作當時所能預料,主管機關始頒佈前揭處理原則,要求各機關參考該處理原則,調整廠商之工程款。…則被上訴人因營建物料價格大幅上漲,於系爭工程施作時,確增加巨額之支出,若仍依系爭契約原訂金額計算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使一切損失全令其承擔,顯有失公平,自有依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調整之必要。則行政院及工程會既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之情事,始函頒前揭處理原則,要求各機關調整廠商之工程款,…。即被上訴人主張以該處理原則所示方法核算數額,作為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應可憑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二千五百六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原證33)。可徵縱契約訂有承攬報酬不隨物價指數調整之約款,仍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2)由原證31之物價指數調整表可知,系爭工程開工日當月(93年3月)之物價指數為92.62,竣工日當月(97年5月)之物價指數則為130.38,此期間物價上漲之幅度高達45%,顯已逾原告訂約時可得預料,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意旨,本件乃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物價指數調整方法,計算因物價波動而增加之工程費用。
(六)有關原告請求因停工所增加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費」乙項,茲再提出原告於停工期間(93年6月26日至94年4月13日)為原告公司員工所投保之資料(原證49),原告於93年6月間所支出之薪資費用為930,660元,7月份薪資費用為960,560元,此兩個月之薪資合計達1,891,220元,遑論系爭工程停工之期間高達9個月。可徵原告確實因系爭工程停工而支出工地人員薪資及管理費,且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與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以比例法方式計算之金額相較,前者為高,則被告主張工地管理費應扣除營管人員薪資云云等語,非有理由。
(七)有關障礙處理費用部分:被告固以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認為原告就W08-2~W07-2、W06-2~W05-2、W06-2~W07-2等3段之障礙排除費用,每一段僅能請求971,734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障礙排除費用總計為2,915,202元云云。惟:
1、由被告102年1月18日民事答辯(三)狀第3頁內容及所提出之「單價分析表」(即被證16),可知監造單位並非核實計算系爭工程實際排除障礙所須之費用,而係以系爭工程施作「障礙處理中間工作井」所須之費用,直接作為原告排除障礙費用計算之依據,此已不符系爭鑑定報告書敘明「被告宜參照監造單位就原告提出工地實際情況之處理費用核實給付」,認為應依工地實際狀況核實給付費用。又,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固有「單價分析表」等內容,惟被告所提出之單價分析表,似非屬系爭工程契約文件,此部分應請被告再加以說明該單價分析表之出處,如系爭單價分析表非屬契約文件,自不得拘束兩造,而被告主張障礙排除費用應依被證16所載金額計算云云等語,亦非有據。
2、被告主張應給付予原告之障礙處理費用,僅係以施作「障礙處理中間井」之費用為計算,然排除流木、結構物等障礙物,除須架設中間工作井外,必須架設鋼板樁、H型鋼,租用挖土機剷土及鋼板支撐,亦須考量障礙物之深度,以及障礙物座落之位置,上開施作項目所須之費用,均須依實際排除障礙所須花費之人力、日數為據,則被告逕以被證16單價分析表所載金額,作為渠應給付之金額,實非有理。
(八)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27日北府購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購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99購調11069號)、台北縣政府93年5月28日北府水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縣政府93年10月12日北府水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縣政府94年4月22日北府水污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94年6月27日)、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2日(97)股一監字第102208號備忘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94年度行事曆、第二次工期檢討資料、「施工補充說明書(技術規範)」第90000章下水道工程明挖埋設或推進施工」約定條款、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1日(97)振字第00000000號函、97年1月25日會勘紀錄及照片、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13日北市振字(股0)000000號函、95年6月30日會勘紀錄、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5日北市振字(股一)000000號函備忘錄、95年10月28日會勘紀錄及照片、第四次工期檢討說明一覽表、障礙處置工作紀錄表、推進段障礙處理免計工期統計表、96年11月20日會勘紀錄及照片、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8日(96)股一監字第092801號備忘錄、96年9月27日會勘記錄及照片、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8日備忘錄、96年9月27日工務會議記錄、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5日北市(97)振字第00000000號函、96年5月25日工務會議記錄、96年7月12日工務會議記錄、台北縣政府94年10月6日北府水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95年7月4日北府水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24日北府水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96年9月13日北府水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7年10月23日北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5月19日第五次工期檢討資料、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4日(97)高市振字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工程會就物價指數調整之函令解釋要旨、振和管造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5日高市(97)振字第000000000號函、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2日(97)股一監字第102201號備忘錄、日報表、統一發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10月9日97年度訴字第00832號判決、臺北縣政府96年1月2日北府水污字第0000000000號函、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0日(97)高市振字第000000000號函、行政院96年4月10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7年3月21日北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振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4日(97)振字第00000000號函、97年10月8日(97)振字第00000000號函、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3日備忘錄、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6及95、97及9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影本證據,並聲請囑託鑑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停工期間(93年6月26日至94年4月13日)共計134日之管理費用部分:
1、兩造就本件工程因設計變更而停工之期間為93年6月26日至94年4月13日,期間例假日有92日,工作日應為200日,扣除3個月內不予計算之工作日66日,是停工天數共計134日,先予敘明。
2、依原證9,原告前向被告主張之停工期間有誤,且原告應依契約詳細價目表相關單價按停工天數與合約工期比例計算管理費用,是被告前曾請原告依該意見修正停工期間管理費用計算資料。然原告遲至竣工日止,未依上開修改意見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補償管理費用之佐證,從而,被告因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而未能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補償原告,並無違約之虞。
3、退言之,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停工期間之管理費用,然依鑑定書之意見,雙方對「工地管理費」單項費用之558,844元無爭議,且被告應就原告提出之「工程雜費」之實際情況核實給付。換言之,鑑定書係認「工地管理費」採比例法計算,被告應支付558,844元,而「工程雜費」則採實支法計算。姑不論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付工地管理費及工程雜費之單據資料以茲為憑,縱認原證12之金額原告確有實際支出,然因「工地管理費」係屬工程執行內容為工地管理上所必須之人員費用,原告所提出原證12之停工期間管理費計算則應扣除營管人員薪資之部份(其已由「工程管理費」中支應,不得重覆計算),準此,原證12扣除營管人員薪資後,原告實際支出之工程雜費即為331,603元。是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工地管理費」及「工程雜費」之總額即為890,447元。
4、再者,依鑑定書進一步之說明,停工期間工程保險費是否有不足,仍應視原告是否有實際投保而定,原告僅空言應以比例計算,此與鑑定書之意見有造,職此,原告既未提出因停工而造成保險期間不足之相關證據,被告即無庸給付。
(二)遭遇障礙物及地質因素而增加支出障礙處理費用部分:
1、排除障礙物支出處理費用,依系爭契約約定,須經一定之程序,原告未依約辦理,不得請求:
(1)按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技術規範)」第90000章「下水道工程明挖埋設或推進施工」第3.6.13條約定,「支管網工程遭遇障礙因素處理原則:(一)承包商於工作井開挖時,如發現推進高程位置地質狀況與地質鑽探資料明顯不符者,應即報請工程司會勘,並以提昇推進施工機械功能方法克服。(二)本工程施工時如因遭遇不明障礙物(如混凝土結構物、流木或孤(卵)石等及其他影響施工之障礙物)至機械無法正常運轉,須依下列順序進行:1.先報備工程司會勘,並進行現場拍照,然後以立坑方式排除障礙物;如現場條件無法立坑,則改以明挖擋土施做,藉以排除障礙。2.如仍然無法以明挖方式排除時,再以大管套小管之施工方式破除障礙並埋設管線。3.若經評估上述各種工法均不能克服障礙物時,則變更原設計路線,改以繞道銜接。4.不論以何方式施做,均須於施工過程中攝影存證,以確認障礙物之存在與排除;經檢討如障礙因素非屬承包商責任及超過合約規定機械適應條件,經會勘屬實者,其費用及工期得依規定程序檢討辦理,障礙因素屬承包商責任者,排除障礙費用,由承包商自行吸收。」(參原證13)。
(2)爭契約第90000章下水道工程明挖埋設或推進施工第3.6.1條約定,「地質資料:承包商應依地質探勘結果,瞭解該地質資料選擇適合之推進機械,並應於施工計畫書內敘明,經工程司審查同意後施工,惟其工程之成敗仍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承包商於工作井開挖時,如遇地質狀況與原設計地質狀況不符致機械設備無法克服經會勘確認後,應以提昇施工推進機械功能方法克服,承商可提出可行性工法經監造單位同意後據以施工,並負成敗責任。如發現推進高程位置地質狀況與契約地質鑽探資料明顯不符,致所列管材不適用時,或遇特殊狀況如混凝土結構物、垃圾磚塊回填層等障礙物時,應即報請業主會勘確認後,依契約規定辦理變更設計。」(被證11)。
(3)承此,本件工程之施做原告遇有障礙物,依約確有明訂一定之處理程序,須先報請會勘後,並拍照、全程攝影,以確認障礙物之存在與排除。然原告於請求障礙物排除費用時,並無依程序提出相關之資料,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無法依其所請辦理。再者,本件工程實際完工日為97年5月12日,原告於97年5月24日第一次函送價金結算時,僅說明將待計算資料完成後另函報核(被證2),惟至97年10月8日原告第二次函送給付費用函中,其亦僅陳明計算之費用總額,雖說明第二點註記相關費用如附件1所示,惟該次函送之資料並無相關之附件(被證3)。又,原告第二次函送給付費用之時,係於本件工程初驗程序,且斯時刻正辦理正驗程序中,原告仍未能檢具相關資料,以辦理契約變更新增工項以增加障礙物處理費用,原告未依約辦理(詳細說明如后),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2、縱認被告應支付排除障礙之費用,依鑑定書意見認本件工程期間原告確有遭遇障礙之推進段僅有三段,原告僅得請求2,915,202元:
(1)依鑑定書意見認本件工程期間原告確有遭遇障礙之推進段有三:(1)W08-2~W07-2推進段,(2)W06-2~W05-2推進段,(3)W06-2~W07-2推進段。而就上開三推進度障礙處理費用,鑑定書建議以監造單位就原告提出之工地實際情況之處理費用核實給付,先予敘明。
(2)於本件鑑定之後,被告爰依鑑定書之意見說明向本件工程之監造單位(中鼎公司)詢問上開三推進段障礙排除處理費用之意見,監造單位即向被告說明,三推進度之處理費用每一推進段應以971,734元為足(被證16),準此,本件工程遭遇障礙排除之費用應為2,915,202元(計算式:
971,734元×3=2,915,202元)。
(3)退言之,縱認障礙處理費用不應以上開之方式計算,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3,其上之單據並無註記與本件工程有關之文件,實無從由該發票認定其確係屬本件工程之支出。再退萬步言之,如認本件工程障礙處理費用應依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為準者,然經被告檢核原證23中原告所製作之總表與後附發票,其有發票缺漏及金額不符之情形,被告爰依照原證23相同之項次整理附表,W08-2~W07-2推進段處理費用應為9,777,201元(附表5-2欄)、W06-2~W05-2推進段處理費用應為2,454,056元(附表5-3欄)、W06-2~W07-2推進段處理費用應為6,519,789元(附表5-4欄),上開三推進段之障礙處理費用共計18,751,047元。
(三)逾期罰款扣罰之部分:
1、原告主張第一次變更設計後,重新購置機具而增加工期79日,係可歸責於原告查第一次變更設計僅係矩形工作井變更為圓形工作井,使用之主要機具並未變更只須做些微調整,並無新增工程使用之機具,則原告主張經通知恢復工期後仍需有近半年之機器進場準備時間,至94年9月5日始得完成準備,並無理由。再者,依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網狀圖(參原證11),原告自94年4月14日至94年6月16日期間除因國民大會選舉日免計工期外,被告已給予45日之變更設計前置作業期,從而,原告主張該段期間均應免計工期,即屬無據。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業已認定原告所主張第一次變更設計94年4月14日至94年9月5日應予免計工期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重新購置機具而增加工期79日應免計逾期罰款,並不足採。
2、原告主張本件工程被告應同意免計工期964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1)按系爭契約第一章特別條款第1.3條之約定,「本標工期係以三個工作面(明挖施工機械設備另計)估算,承包商應於本工程正式開工後418工作天內完成全部工程,本工程之工期計算不計工期情形如合約第七條所述(工期包含周休2日之星期六)。本工程施工中若發現障礙物數量超過合約數量或遭遇其他影響施工因素時,應立即通知工程司辦理會勘,經與有關單位會勘屬實者得申請展延工期,其展延工期依規定程序辦理。展延之天數,由業主裁決,承包商需全力配合,不得異議。」
(2)本工程監造單位於97年3月10日、4月16日及5月1日多次備忘錄通知原告,儘速就各標非可歸責於原告所造成履約延遲之因素彙整相關佐證資料,以提出工期檢討(被證5)。惟原告自97年5月2日提送工期檢討資料,多次經監造單位審核後,述明相關審查意見檢還原告修正,再予重新提送(被證6),嗣97年8月4日原告再次提送第五次工期檢討補充資料,而監造單位審查後於同年月12日以備忘錄敘明意見檢送原告修正,並要求原告應於同年月19日再次提送(被證7),惟原告即未再提出相關之資料及說明,被告依上開規定,逕以原告所已提出之第五次工期檢討進行審查,依相關施工紀錄及監造報表予以免計工期169工作日及展延工期18日,預定完工履約期限由431工作天展延為449工作天,預定完工日期由96年1月26日修正為96年9月12日,是以,原告本件工程確已遲延243工作天(被證8)。又,原證26係原告於97年10月23日被告核定免計工期後始提出,且該函文亦無相關資料以為佐,併予說明。
(3)次之,本件工程係三個工作面同時進行,如單一工作面遇有障礙等,並不影響其餘二工作面,此為原告所自承,且被告於計算本件工程推進距離所需之工期時,係以三個工作面為總計,此有本件工程進度管制表(被證9)可參。是以,被告核計免計工期,以三分之一計算並無違誤。
3、依鑑定書之意見,本件工程逾期罰款之金額與被告之計算相同,均為19,699,588元:
本件工程應計違約金之天數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243天,扣除免計逾期罰款天數127天,逾期天數仍有116天,再依原契約遲延天數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每日懲罰性違約金,每日違約金為295,494元(計算式:98,497,939元×0.003=295,494元),116天違約金為34,277,282元(計算式:295,494元×116天=34,277,282元);而懲罰性違約金於原契約第17條第4款設有上限,不得超過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即19,699,588元(計算式:98,497,939元×0.2=19,699,588元)。是以,依鑑定書之意見,本件工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19,699,588元與被告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核計之金額相同(第15頁)。
4、被告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每日懲罰性違約金並未過高:末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之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本契約總價金百分二十為上限。」。本件工程原契約總價為127,800,000元,經變更增加金額49,605,000元、減少金額78,907,061元,是驗收時本件工程之總價為98,497,939元,而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總計為19,699,588元,此有98年9月14日被告水利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證10)可稽。從而,本件工程被告扣罰之違約金占總價20%,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之約定,亦無逾越民法約定利率上限週年百分之20,被告主張違約金應予以酌減並無理由。
(四)物價調整部分:
1、原告不得逕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請求增加工程款按「物價變動調整之情事變更之認定,無論是鋼筋物調原則營建物調原則,僅係建議被上訴人得參酌物調原則,解決其所訂之工程契約因物價整所生之問題,並無強制行政機關不問個案有無情事變更情形,一律必須遵照物調原則辦理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上訴人僅係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成立私法上之承攬契約,未涉及公法上權利或義務,應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行政院或其公共工程委員會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所發布之相關物調原則,至多為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並無拘束力,難生變動契約條款之效力,兩造所定系爭契約已明示承包商不得以物價波動及匯率變動為由,要求增加合約價格及補償,投標商在準備價格投標書,應將上述風險納入其報價內等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以兩造約定優先適用,上訴人援用鋼筋物調原則、營建物調原則及行政院函為其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物價調整及給付調整後之工程款,即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96年建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兩造既然就物價指數調整約定為「無物價指數調整」;從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上開契約條文規定所拘束。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係為一般指導原則並不具有強制力,原告以此為主張,即屬無據。
2、原告應就物價上漲而導致成本增加,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負舉證責任退言之,縱認本件工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否認之),然因工程案件非一時可完成,通常需歷經較長之時間,是廠商投入營造成本與機關估驗計價時間存有一定之時間差,例如廠商於訂約時係處於物價低點,惟工程期間物價大漲,致原契約價格無法支應物價上漲,而致成本增加造成嚴重虧損。是為處理上開之問題,行政院即頒布相關函釋,以緩和因物價波動所造成之問題。而查,原告雖於93年3月承攬本件工程,惟本件工程相關之材料,原告是否係於物價高漲之時進貨?是否有因此造成原告有嚴重之損害之情形?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退言之,綜如鈞院認定本件工程原告得以請求相關之款項,則本件工程之契約總價即會改變,而因原告工期遲延之違約罰款係以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則上開逾期罰款之部份即應變更,始為合宜,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七)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第一章特別條款、振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4日(97)振字第00000000號函、97年10月8日(97)振字第00000000號函、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10日、97年3月10日、97年4月16日、97年5月1日、97年5月28日、97年6月6日、97年6月13日、97年8月14日、97年8月12日備忘錄、振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1日(97)振字第00000000號函、97年6月6日(97)振字第00000000號函、97年8月4日(97)振字第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7年10月23日北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數量計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90000章下水道工程明挖埋設或推進施工條款、94年7月8日簽呈、工程結算明細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00832號判決、第五次工期檢討說明一覽表、單償分析表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調取97年度訴字第832號行政訴訟卷宗,並依聲請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3月1日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台北縣○○鄉○○○○道第一期工程第一標(次幹管)」工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至63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自93年3月30日開工,實際竣工日為97年5月12日,被告於97年10月7日開始辦理驗收,97年11月4日驗收合格,而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被告核定之停工期間為93年6月26日至94年4月13日,共292日曆天,期間例假日有92天,工作天應為200天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造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2日(97)股一監字第102203號備忘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9頁),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負擔因辦理變更設計,因而停工292日所增加之「工程營造保險費」、「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費」及「工程品質補助費」共計2,280,807元部分: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工程營造保險費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其因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418工作天,核定停工期間自93年6月26日起至94年4月13日共為292日曆天,扣除期間例假日92天,換算後停工期間之工作日為200天,系爭工程因停工致工期延長,原告須追加辦理保險期間延長,因此所增加之保險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之保險單及相關憑證如原證47,可證明在停工期間原告仍為系爭工程投保保險,並因此支出保險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抗辯以工程保險費是否有不足仍應視原告是否有實際投保而定等語。經查,依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工程契約書第13條第7款約定:「保險期限乙方(即原告)同意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點交予甲方(即被告)日止(由乙方依本契約相關作業期限自行預估),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工期延長,乙方同意主動辦理延長保險期限;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或甲方要求之變更設計,而增加者,則依照本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展期保費由甲方負擔。」;第7條第1款約定開工之日起418工作天完工(見本院卷㈠第48、37頁)。故兩造約定之工程保險期間為開工日至原告自行預估之驗收合格日或點交日,則倘若原告由其自行預估之驗收合格日或點交日亦即保險期間屆滿日起算,於因被告變更設計而停工之日曆天數期間內確有實際加保之事實,自得請求該期間內之保險費。至保險費之計算方式,依上開約定,不以原告實際支出金額核實計付,而係依原訂保費比例計算,則保險費自應以停工工作天數佔原工期418工作天之比例乘上原訂保費計算之。又上開約定並未限制僅就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計付保險費,自無庸另予扣除。又查,被告因變更設計而核定之停工期間為93年6月26日至94年4月13日,共292日曆天,期間例假日有92天,工作天應為200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列有:「工程營造保險費968, 177元」(見本院卷㈠第62頁);原告原投保之保險期間屆滿日為95年4月30日,加保期間為95年5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有保險費收據影本可參(見本院卷㈤第44至47頁),從而,原保險期間屆滿日即95年4月30日加計停工期間292日曆天後為96年2 月16日,原告於是日之前均已加保工程營造保險,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負擔之工程營造保險費應為463,243元(200/418×968,177=463,243)。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工地管理費及工程雜費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本工程詳細項目表「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工項金額,固包含「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等3項,惟在停工期間原告除須支出工地管理費外,亦須支付水電、瓦斯、電信等工程雜項費用,此部分亦屬原告因停工所增加之支出,依被告之計算式,則被告就此部分至少應給付1,117,688元予原告;被告除應給付工地管理費558,844元外,應再核實給付「工程雜費」,原告於93年6月26日至94年9月5日間之工務所租金、水電費、電話費及管理人員等相關費用之明細共計1,177,346元等語。惟被告則抗辯93年6月26日至94年4月14日停工期間之管理費用應為558,844元,且鑑定報告認「工地管理費」採比例法計算,被告應支付558,844 元,而「工程雜費」則採實支法計算,然因「工地管理費」係屬工程執行內容為工地管理上所必須之人員費用,原告所提出原證12之停工期間管理費計算則應扣除營管人員薪資之部份(其已由「工程管理費」中支應,不得重覆計算),扣除營管人員薪資後,原告實際支出之工程雜費為331,603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工地管理費」及「工程雜費」總額為890,447元。經查,原告對於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所認列之「工地管理費」為558,844元並不爭執,而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8目約定:「本契約價金總額,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本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7頁);而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間接工程費中僅「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費」一項與營建管理相關費用有關(見本院卷㈠第62至63頁),則為完成系爭工程施工所必須之營建管理人員薪資,依上開約定,自應包括於工地管理費之中,難認屬於工程雜費。兩造對於停工期間「工地管理費」之鑑定結果為558,844元既不爭執,則原告將營管人員薪資845,743元列入工程雜費中即屬重複請求(見本院卷㈠第95頁),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實際支出之工程雜費即為331,603元(1,177,346-845,743=331,603),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於此範圍內原告就工程雜費之請求為有理由,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工地管理費」及「工程雜費」之總額即為890,447元(558,844+331,603=890,447)。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間接工程費「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費』中之「利潤」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系爭工程停工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係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所致,則被告亦應給付間接工程費「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費』中之「利潤」與原告等語。經查,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即被告)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賠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又依上開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結論為:「兩造不爭:兩造同意核定之停工期間為292日曆天,可計補償者得134日(93年6月26日至94年4月13日之例假日為92日,換算後停工期間之工作日應為200日,再扣除3個月中之工作日約為66日,得200-66=134日)。」(見本院卷㈣第366頁背面)。則系爭工程停工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之工作日為134日,依上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134日期間之利潤即所失利益。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工程品質補助費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由於工程品質管理費亦屬間接費用中之一項,且會隨施工期間增加而增加維護工程品質之費用,則被告亦應給付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工程品質補助費。依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其契約詳細價目表中,與時間有關之費用項目為「工程營造保險費」、「工程品質補助費」及「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費」,共計7,114,756元。以本工程預定完工日為418工作天,停工期間之工作日為200日,再扣除3個月中之工作日約為66日,則被告應給付2,280,807元與原告。縱使不得請求停工期間增加管理費及雜費之利潤,依工程會鑑定報告及相關契約約定,原告就「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及「工程營造保險費」兩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1,580,931元,再加計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工程品質補助費」293,901元,被告就此應給付1,874,832元與原告等語。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工程品管第2、3款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送甲方(即被告)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的項目,應會同甲方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乙方仍應通知甲方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經核定後之各項材料、設備應建立樣品陳列展示於工地。」、「乙方在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之檢(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甲方監造單位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甲方監造單位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施工後,乙方亦應會同甲方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對施工之品質進行檢驗。」(見本院卷㈠第44頁)。顯見原告應進行工程品質管制作業之時點係於材料、機具或設備進場前及進場時,與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及施工後,停工期間自無從進行材料、機具或設備進場及施工,工程品質補助費即不因停工而增加。而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於直接工程費項下列有「品質管制,漏水試驗」及「品質管制,實驗室之服務」,且於間接工程費項下列有「工程品質補助費」(見本院卷㈠第61、63頁),依上開約定,前揭費用均不因停工而增加,是原告請求停工期間之工程品質補助費,並無理由。則
(五)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營造保險費為463,243元、工地管理費及工程雜費為890,447元,共計1,353,690元(463,243+890,447=1,353,690),其於此數額範圍之請求,應可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於施工期間遭遇流木、不可預測之障礙物及地質因素,致增加支出障礙處理費用34,099,832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其於施作W02-2~W01-2推進段時,遭遇地下障礙等因素,為排除障礙、修復機具共支出費用1,654,360元;於施作W24~23、W24~25推進段時,改以套管施作所增加之費用2,279,703元;於施作W30~W31推進段時,遭遇地下障礙物等因素,為排除障礙、檢修機具所支出費用共1,525,014元。鑑定報告認為有關W08-2~W07-2段、W06-2~W05-2段與W06-2~W07-2段,被告宜參照監造單位就原告提出工地實際情況之處理費用核實給付;原告就上開3段障礙處理費用分別為15,367,255元、4,487,777元及8,785,723元,共28,640,755元,原告已將相關單據憑證整理於原證23。上開推進段支出費用共計34,099,832元。原告就項次166、167、175~177、197~199、209、211~212等11項次單據,其中與鑑定報告認為應給付費用之障礙路段金額為669,626元,縱因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有闕漏,被告就系爭障礙排除費用,至少應給付27,971,129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以依鑑定報告,向監造單位詢問三推進段障礙排除處理費用之意見,監造單位即向被告說明,三推進度之處理費用每一推進段應以971,734元為足,本件工程遭遇障礙排除費用應為2,915,202元;如鈞院認本件工程障礙處理費用應依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為準者,然原證23中原告所製作之總表與後附發票,其有發票缺漏及金額不符之情形,被告爰依照原證23相同之項次整理附表(見本院卷㈣第390至392頁),W08-2~W07-2推進段處理費用應為9,777,201元、W06-2~W05-2推進段處理費用應為2,454,056元、W06-2~W07-2推進段處理費用應為6,519,789元,上開三推進段之障礙處理費用共計18,751,047元。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文件「施工補充說明書(技術規範)」(下稱系爭技術規範)第90000章「下水道工程明挖埋設或推進施工」第3.6.13條「支管網工程遭遇障礙因素處理原則」第(二)項規定:「本工程施工時如因遭遇不明障礙物(如混凝土結構物、流木或孤(卵)石等及其他影響施工之障礙物)至機械無法正常運轉,須依下列順序進行:……。4.不論以何方式施做,均須於施工過程中攝影存證,以確認障礙物之存在與排除;經檢討如障礙因素非屬承包商責任及超過合約規定機械適應條件,經會勘屬實者,其費用及工期得依規定程序檢討辦理,障礙因素屬承包商責任者,排除障礙費用,由承包商自行吸收。」(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又依前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工程確有因處理流木、不可預測之障礙物及地質因素,致增加支出障礙處理費用之情形存在。有關原告所提增加支出費用之請求,本會認為管線施工中之W08-2~W07-2段、W06-2~W05-2段與W06-2~W07-2均屬遭遇流木、木質角材障礙段,且經與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辦理會勘屬實之管線段,被告宜參照監造單位就原告提出工地實際情況之處理費用核實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72頁背面)。準此,僅管線施工中之W08-2~W07-2段、W06-2~W05 -2段與W06-2~W07-2共三推進段屬遭遇不可預測之流木、木質角材障礙段,此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系爭技術規範第90000章第3.6.13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因此增加處理前揭三推進段障礙物之費用。則原告就上開三推進段之障礙處理費用固提出發票為憑,惟經勾稽查核比對,原告主張之費用多有缺漏發票之情形(見本院卷㈣第219-228頁、卷㈡第13-224頁、原證48),缺漏部分因無從認定其支出金額屬實,自應予扣除,核算後原告支出之障礙處理費用應為23,834,655元,彙整如附表。
四、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9,699,588元過高,請求予以酌減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縱認原告遲延完工116日,然被告已因原告遲延工程進度,於95年10月20日課以停權處分,將原告刊登為不良廠商,斯時原告落後進度達50.95%,其後,原告竭力趕工,乃於97年5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其落後原因乃因遭遇流木及不可預測之障礙物,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為原告僅能證明W08-2~W07-2、W06-2~W05-2段與W06-2~W07-2等3段確係遭遇不明障礙物,符合契約約定應給付障礙處理費用之情形,然其他路段,原告確有遭遇惡劣地質狀況,以及施作推進工程極容易受到地質狀況之影響,此實係不可全歸責於被告;原告承攬本件工程後,即戮力施作,縱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完工,惟被告以遲延日數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每日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亦屬過高;又依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6及95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第一段所述財務報表顯示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運持續產生重大虧損,截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虧損已達379,094,791元,且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134,403,577元」,97、96年及97、98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亦均有原告營運已產生重大虧損、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之記載,可徵原告在財務困窘之情形下,仍盡力完成系爭工程,而非棄置不理。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然本件扣罰之違約金高達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二十計為19,699,588元,該違約金金額顯屬過高,請憐恤原告已戮力完成本件工程,且未造成被告重大損害,參酌民法第251、252條規定意旨,酌減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等語。惟被告則被告抗辯以依上開鑑定報告,系爭工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金額19,699,588元與被告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核計之金額相同;又被告扣罰之違約金占總價20%,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之約定,亦無逾越民法約定利率上限週年百分之20,原告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並無理由等語。經查,依前揭鑑定報告意見略以:「系爭工程為處理流木與地下障礙物,應有排除障礙而給予免計工期之情形存在。依據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核定之應計違約金天數為243天,免計逾期罰款天數應再增加127天,故應計逾期罰款天數應為116天。依契約遲延天數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每日懲罰性違約金,每日違約金應為98,497,939×0.003=295,494元,116天之違約金應為295,494×116=34,277,282元。惟另依契約第17條第4款規定:『……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懲罰性違約金仍應為98,497,939×20%=19,699,588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71-373頁)。然衡量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就按照逾原定工期日數計算之違約金而言,自當將原定工期長短列為重要考量,亦即倘工期甚至長至數年,則超過原定工期完工1日,對於工程之影響較輕,其按日計算違約金之比例自不宜過高,即使約定每逾1日按千分之一計算亦不能認為輕,倘若原定工期僅有1月,則超過原定工期1日所生影響即較大,承攬契約雙方約定較高比例之違約金,例如約定每逾1日按百分之一計算亦不能認為過高,不能一概以某比例為過高或某比例為過低衡量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就本件系爭工程之原定工期為418個工作天(見本院卷㈠第37頁),如逾期1天所占原定工期比例為1000分之24(以下四捨五入),則雙方於系爭工程契約內約定每逾期1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與每逾期1日對原定工期418天之比例並無過高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一節,即無可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物價調整款3,598,988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日為97年5月12日,而原告於95年12月1日已函請被告辦理物價調整,被告函覆:「旨揭所請本府刻正通案研議,俟核定後再行辦理」,可徵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已向被告要求辦理物價調整;原告復於97年3月10日申請辦理契約變更,被告則於97年3月21日函覆:
「請貴公司儘速提送物價調整金額及相關協議資料過局參辦」,可知被告亦同意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兩造就此乃已達成合意;由於系爭工程於97年3月間已近完工,原告考量以完成系爭工程為優先,故於97年5月24日函知被告有關物價調整將於計算資料完成後另函報核,嗣在系爭工程開始辦理驗收(97年10月7日)後,原告乃於97年10月15日提送物價調整金額共計22,554,465元,監造單位則以系爭工程尚在辦理驗收,待驗收合格後,再依結算金額及相關規定辦理;可徵監造單位認為本件工程於驗收合格後得辦理物價調整;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工程會98年7月9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縱認系爭工程遲延完工116日為可歸責於原告,然就不可歸責於原告致延後完工日數所增加之物價調整費用,亦應由被告支付,而非全由被告負擔;原告於93年2月26日得標承攬系爭工程之營建物價指數為90.29,之後營建物價乃隨時間上漲,在95~97年間,物價指數高達130.63,上漲幅度高達45%,顯非原告於締約時可得預見,且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乃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若鈞院認為系爭工程遲延116日係可歸責於原告,然就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因物價上漲所增加之費用,被告仍須給付之,扣減116日之物價指數金額,則原告仍得請求自開工日迄至97年1月16日之物價調整款,金額共計3,598,988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兩造既然就物價指數調整約定為「無物價指數調整」,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上開契約條文規定所拘束。
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係為一般指導原則並不具有強制力;又本件工程相關之材料,原告是否係於物價高漲之時進貨?是否有因此造成原告有嚴重之損害情形?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被告於97年3月21日即系爭工程竣工日97年5月12日前函覆原告:「請貴公司儘速提送物價調整金額及相關協議資料等過局研辦」(見本院卷㈣第458頁、卷㈠第64頁);又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則於驗收中函覆原告並將副本抄送被告稱:
「有關旨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因本工程尚在辦理驗收中,請貴公司待驗收合格後,再依結算金額及相關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㈠第272頁)。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固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36頁),惟被告於竣工前,要求原告儘速提送物價調整相關資料,監造單位亦於驗收階段要求原告待結算金額確定後再計算物調款,雖原契約並無依物價調整之約定,但雙方應有契約內容變更之事實,則原告主張雙方已就系爭工程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達成合意一節,尚屬可採。次查,前揭鑑定報告以:「有關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無物價指數調整,惟依據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準用行政院同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訂處理原則第1點及第3點之(1)之規定,暨96年4月10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詳如附件三),將處理原則第3點之(1)規定適用期限配合調整至該工程完工為止,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屬處理原則適用期間內,如原告於履約期間要求依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被告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契約雙方應先辦理契約變更之程序,則可適用處理原則,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款。如因工程已完工結案而無法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者,得以契約雙方另訂協議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71頁),顯見鑑定單位亦肯認系爭工程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然物價調整之金額計算方法,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但系爭工程為污水下水道推管工程,主要材料為預鑄鋼筋混凝土管(見本院卷㈠第59頁),且材料費相較於施工費之比例較低,計算物調款時應以預鑄鋼筋混凝土管等主要材料之個別項目指數為準,不應以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為準,且應以每期估驗項目中之主要材料於單價分析表中之契約單價乘上估驗數量,再據以計算物調款,亦即估驗款應扣除施工費,原告非依上開方式計算,顯非合理(見本院卷㈣第461-465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於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程營造保險費之463,243元、工地管理費及工程雜費之890,447元、障礙處理費用之23,834,655元共25,188,345元,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即為25,188,345元,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及自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告即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翌日即99年11月5日(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見本院卷㈠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上開項目之請求超過該數額及其餘項目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
┌────┬─────────┬─────────┬─────────┬────────────┐│項次 │ W08-2~W07-2段 │ W06-2~W05-2段 │ W06-2~W07-2段 │備 註 ││ │ (5-2) │ (5-3) │ (5-4) │ │├────┼─────────┼─────────┼─────────┼────────────┤│1 │ │ 132,570 │ │ │├────┼─────────┼─────────┼─────────┤ ││2 │ │ 202,915 │ │ │├────┼─────────┼─────────┼─────────┤ ││3 │ │ 125,860 │ │ │├────┼─────────┼─────────┼─────────┤ ││4 │ │ 33,750 │ │ │├────┼─────────┼─────────┼─────────┤ ││5 │ │ 429,083 │ │ │├────┼─────────┼─────────┼─────────┤ ││6 │ │ 111,270 │ │ │├────┼─────────┼─────────┼─────────┤ ││7 │ 62,320 │ │ │ │├────┼─────────┼─────────┼─────────┤ ││8 │ 無發票 │ │ │ │├────┼─────────┼─────────┼─────────┤ ││9 │ 160,776 │ │ │ │├────┼─────────┼─────────┼─────────┤ ││10 │ 70,184 │ │ │ │├────┼─────────┼─────────┼─────────┤ ││11 │ 67,920 │ │ │ │├────┼─────────┼─────────┼─────────┤ ││12 │ 311,800 │ │ │ │├────┼─────────┼─────────┼─────────┤ ││13 │ 184,575 │ │ │ │├────┼─────────┼─────────┼─────────┤ ││14 │ 376,660 │ │ │ │├────┼─────────┼─────────┼─────────┤ ││15 │ 306,959 │ │ │ │├────┼─────────┼─────────┼─────────┤ ││16 │ 239,592 │ │ │ │├────┼─────────┼─────────┼─────────┤ ││17 │ 231,592 │ │ │ │├────┼─────────┼─────────┼─────────┤ ││18 │ 356,497 │ │ │ │├────┼─────────┼─────────┼─────────┤ ││19 │ 197,370 │ │ │ │├────┼─────────┼─────────┼─────────┤ ││20 │ 205,823 │ │ │ │├────┼─────────┼─────────┼─────────┤ ││21 │ 206,819 │ │ │ │├────┼─────────┼─────────┼─────────┤ ││22 │ │ 65,228 │ 65,228 │ │├────┼─────────┼─────────┼─────────┤ ││23 │ │ 59,988 │ 59,988 │ │├────┼─────────┼─────────┼─────────┤ ││24 │ │ 46,244 │ 46,244 │ │├────┼─────────┼─────────┼─────────┤ ││25 │ 27,066 │ │ 27,066 │ │├────┼─────────┼─────────┼─────────┤ ││26 │ 58,032 │ │ 58,032 │ │├────┼─────────┼─────────┼─────────┤ ││27 │ 無發票 │ │ 無發票 │ │├────┼─────────┼─────────┼─────────┤ ││28 │ 36,058 │ 36,058 │ 36,058 │ │├────┼─────────┼─────────┼─────────┤ ││29 │ │ │ 無發票 │ │├────┼─────────┼─────────┼─────────┤ ││30 │ │ │ 405,663 │ │├────┼─────────┼─────────┼─────────┤ ││31 │ │ │ 419,326 │ │├────┼─────────┼─────────┼─────────┤ ││32 │ │ │ 無發票 │ │├────┼─────────┼─────────┼─────────┤ ││33 │ │ │ 無發票 │ │├────┼─────────┼─────────┼─────────┤ ││34 │ │ │ 85,250 │ │├────┼─────────┼─────────┼─────────┤ ││35 │ │ │ 21,275 │ │├────┼─────────┼─────────┼─────────┤ ││36 │ 265,175 │ │ │ │├────┼─────────┼─────────┼─────────┤ ││37 │ 399,250 │ │ │ │├────┼─────────┼─────────┼─────────┤ ││38 │ 580,613 │ │ │ │├────┼─────────┼─────────┼─────────┤ ││39 │ 871,738 │ │ │ │├────┼─────────┼─────────┼─────────┤ ││40 │ │ │ 651,563 │ │├────┼─────────┼─────────┼─────────┤ ││41 │ │ │ 374,213 │ │├────┼─────────┼─────────┼─────────┤ ││42 │ 80,410 │ │ │ │├────┼─────────┼─────────┼─────────┤ ││43 │ 77,000 │ │ │ │├────┼─────────┼─────────┼─────────┤ ││44 │ 41,240 │ │ │ │├────┼─────────┼─────────┼─────────┤ ││45 │ │ │ 49,815 │ │├────┼─────────┼─────────┼─────────┤ ││46 │ │ │ 47,970 │ │├────┼─────────┼─────────┼─────────┤ ││47 │ │ │ 70,570 │ │├────┼─────────┼─────────┼─────────┤ ││48 │ │ │ 77,820 │ │├────┼─────────┼─────────┼─────────┤ ││49 │ │ │ 84,225 │ │├────┼─────────┼─────────┼─────────┤ ││50 │ │ │ 58,200 │ │├────┼─────────┼─────────┼─────────┤ ││51 │ │ │ 135,765 │ │├────┼─────────┼─────────┼─────────┤ ││52 │ │ │ 54,405 │ │├────┼─────────┼─────────┼─────────┤ ││53 │ │ │ 52,650 │ │├────┼─────────┼─────────┼─────────┤ ││54 │ │ │ 54,405 │ │├────┼─────────┼─────────┼─────────┤ ││55 │ │ │ 52,650 │ │├────┼─────────┼─────────┼─────────┤ ││56 │ │ │ 54,405 │ │├────┼─────────┼─────────┼─────────┤ ││57 │ │ │ 54,405 │ │├────┼─────────┼─────────┼─────────┤ ││58 │ │ │ 35,100 │ │├────┼─────────┼─────────┼─────────┤ ││59 │ │ │ 38,610 │ │├────┼─────────┼─────────┼─────────┤ ││60 │ │ │ 72,655 │ │├────┼─────────┼─────────┼─────────┤ ││61 │ │ │ 52,650 │ │├────┼─────────┼─────────┼─────────┤ ││62 │ │ │ 100,615 │ │├────┼─────────┼─────────┼─────────┤ ││63 │ │ │ 24,300 │ │├────┼─────────┼─────────┼─────────┤ ││64 │ │ │ 25,110 │ │├────┼─────────┼─────────┼─────────┤ ││65 │ │ │ 25,110 │ │├────┼─────────┼─────────┼─────────┤ ││66 │ │ │ 24,300 │ │├────┼─────────┼─────────┼─────────┤ ││67 │ │ │ 25,110 │ │├────┼─────────┼─────────┼─────────┤ ││68 │ │ │ 24,300 │ │├────┼─────────┼─────────┼─────────┤ ││69 │ │ │ 25,110 │ │├────┼─────────┼─────────┼─────────┤ ││70 │ │ │ 20,250 │ │├────┼─────────┼─────────┼─────────┤ ││71 │ │ │ 23,490 │ │├────┼─────────┼─────────┼─────────┤ ││72 │ │ │ 25,110 │ │├────┼─────────┼─────────┼─────────┤ ││73 │ │ │ 12,500 │ │├────┼─────────┼─────────┼─────────┤ ││74 │ - │ - │ - │ │├────┼─────────┼─────────┼─────────┤ ││75 │ - │ - │ - │ │├────┼─────────┼─────────┼─────────┤ ││76 │ - │ - │ - │ │├────┼─────────┼─────────┼─────────┤ ││77 │ │ │ 10,000 │ │├────┼─────────┼─────────┼─────────┤ ││78 │ │ │ 141,000 │ │├────┼─────────┼─────────┼─────────┤ ││79 │ │ │ 47,500 │ │├────┼─────────┼─────────┼─────────┤ ││80 │ │ │ 141,000 │ │├────┼─────────┼─────────┼─────────┤ ││81 │ 無發票 │ │ │ │├────┼─────────┼─────────┼─────────┤ ││82 │ 47,000 │ │ │ │├────┼─────────┼─────────┼─────────┤ ││83 │ 115,438 │ │ │ │├────┼─────────┼─────────┼─────────┤ ││84 │ 27,500 │ │ │ │├────┼─────────┼─────────┼─────────┤ ││85 │ 60,000 │ │ │ │├────┼─────────┼─────────┼─────────┤ ││86 │ 42,500 │ │ │ │├────┼─────────┼─────────┼─────────┤ ││87 │ │ │ 57,500 │ │├────┼─────────┼─────────┼─────────┤ ││88 │ 16,000 │ │ │ │├────┼─────────┼─────────┼─────────┤ ││89 │ 30,938 │ │ 30,938 │ │├────┼─────────┼─────────┼─────────┤ ││90 │ 84,800 │ │ │ │├────┼─────────┼─────────┼─────────┤ ││91 │ │ 48,500 │ │ │├────┼─────────┼─────────┼─────────┤ ││92 │ 無發票 │ │ │ │├────┼─────────┼─────────┼─────────┤ ││93 │ 22,400 │ │ │ │├────┼─────────┼─────────┼─────────┤ ││94 │ 53,600 │ │ │ │├────┼─────────┼─────────┼─────────┤ ││95 │ - │ - │ - │ │├────┼─────────┼─────────┼─────────┤ ││96 │ │ 55,000 │ │ │├────┼─────────┼─────────┼─────────┤ ││97 │ 48,000 │ │ │ │├────┼─────────┼─────────┼─────────┤ ││98 │ 93,000 │ │ │ │├────┼─────────┼─────────┼─────────┤ ││99 │ 226,750 │ │ │ │├────┼─────────┼─────────┼─────────┤ ││100 │ 10,000 │ │ │ │├────┼─────────┼─────────┼─────────┤ ││101 │ 10,000 │ │ │ │├────┼─────────┼─────────┼─────────┤ ││102 │ 40,500 │ │ │ │├────┼─────────┼─────────┼─────────┤ ││103 │ 5,000 │ │ │ │├────┼─────────┼─────────┼─────────┤ ││104 │ 26,000 │ │ │ │├────┼─────────┼─────────┼─────────┤ ││105 │ 13,000 │ │ │ │├────┼─────────┼─────────┼─────────┤ ││106 │ 30,476 │ │ │ │├────┼─────────┼─────────┼─────────┤ ││107 │ - │ - │ - │ │├────┼─────────┼─────────┼─────────┤ ││108 │ │ 127,253 │ │ │├────┼─────────┼─────────┼─────────┤ ││109 │ 53,352 │ │ │ │├────┼─────────┼─────────┼─────────┤ ││110 │ 172,144 │ │ │ │├────┼─────────┼─────────┼─────────┤ ││111 │ 64,960 │ │ │ │├────┼─────────┼─────────┼─────────┤ ││112 │ 110,432 │ │ │ │├────┼─────────┼─────────┼─────────┤ ││113 │ 48,720 │ │ │ │├────┼─────────┼─────────┼─────────┤ ││114 │ 31,668 │ │ 31,668 │ │├────┼─────────┼─────────┼─────────┤ ││115 │ 34,104 │ │ │ │├────┼─────────┼─────────┼─────────┤ ││116 │ │ │ 無發票 │ │├────┼─────────┼─────────┼─────────┤ ││117 │ │ │ 無發票 │ │├────┼─────────┼─────────┼─────────┤ ││118 │ │ 無發票 │ │ │├────┼─────────┼─────────┼─────────┤ ││119 │ │ │ │ │├────┼─────────┼─────────┼─────────┤ ││120 │ │ 87,700 │ │ │├────┼─────────┼─────────┼─────────┤ ││121 │ │ │ 15,000 │ │├────┼─────────┼─────────┼─────────┤ ││122 │ │ │ 40,000 │ │├────┼─────────┼─────────┼─────────┤ ││123 │ 225,540 │ │ │ │├────┼─────────┼─────────┼─────────┤ ││124 │ 119,190 │ │ 119,190 │ │├────┼─────────┼─────────┼─────────┤ ││125 │ 199,020 │ │ 199,020 │ │├────┼─────────┼─────────┼─────────┤ ││126 │ 108,270 │ │ 108,270 │ │├────┼─────────┼─────────┼─────────┤ ││127 │ 109,920 │ │ 109,920 │ │├────┼─────────┼─────────┼─────────┤ ││128 │ 161,660 │ │ 161,660 │ │├────┼─────────┼─────────┼─────────┤ ││129 │ 97,900 │ │ 97,900 │ │├────┼─────────┼─────────┼─────────┤ ││130 │ │ │ 347,160 │ │├────┼─────────┼─────────┼─────────┤ ││131 │ │ │ 58,560 │ │├────┼─────────┼─────────┼─────────┤ ││132 │ │ │ 75,320 │ │├────┼─────────┼─────────┼─────────┤ ││133 │ │ │ 65,555 │ │├────┼─────────┼─────────┼─────────┤ ││134 │ 40,407 │ │ 40,407 │ │├────┼─────────┼─────────┼─────────┤ ││135 │ │ │ 56,000 │ │├────┼─────────┼─────────┼─────────┤ ││136 │ │ │ 41,550 │ │├────┼─────────┼─────────┼─────────┤ ││137 │ 96,015 │ │ 96,015 │ │├────┼─────────┼─────────┼─────────┤ ││138 │ 182,400 │ │ │ │├────┼─────────┼─────────┼─────────┤ ││139 │ 233,100 │ │ │ │├────┼─────────┼─────────┼─────────┤ ││140 │ 81,150 │ │ 81,150 │ │├────┼─────────┼─────────┼─────────┤ ││141 │ 32,700 │ │ 32,700 │ │├────┼─────────┼─────────┼─────────┤ ││142 │ │ │ 22,800 │ │├────┼─────────┼─────────┼─────────┤ ││143 │ │ 315,000 │ │ │├────┼─────────┼─────────┼─────────┤ ││144 │ │ 無發票 │ │ │├────┼─────────┼─────────┼─────────┤ ││145 │ │ │ 36,381 │ │├────┼─────────┼─────────┼─────────┤ ││146 │ 8,000 │ │ │ │├────┼─────────┼─────────┼─────────┤ ││147 │ 1,026,000 │ │ │ │├────┼─────────┼─────────┼─────────┤ ││148 │ 60,000 │ │ │ │├────┼─────────┼─────────┼─────────┤ ││149 │ 17,000 │ │ │ │├────┼─────────┼─────────┼─────────┤ ││150 │ │ │ 24,600 │ │├────┼─────────┼─────────┼─────────┤ ││151 │ 37,750 │ 37,750 │ │ │├────┼─────────┼─────────┼─────────┤ ││152 │ 32,400 │ │ │ │├────┼─────────┼─────────┼─────────┤ ││153 │ 42,000 │ │ │ │├────┼─────────┼─────────┼─────────┤ ││154 │ 87,600 │ │ │ │├────┼─────────┼─────────┼─────────┤ ││155 │ 111,550 │ │ │ │├────┼─────────┼─────────┼─────────┤ ││156 │ 81,250 │ │ │ │├────┼─────────┼─────────┼─────────┤ ││157 │ 95,625 │ │ 95,625 │ │├────┼─────────┼─────────┼─────────┤ ││158 │ 58,391 │ │ 58,391 │ │├────┼─────────┼─────────┼─────────┤ ││159 │ 140,588 │ │ 140,588 │ │├────┼─────────┼─────────┼─────────┤ ││160 │ 40,107 │ 40,107 │ │ │├────┼─────────┼─────────┼─────────┤ ││161 │ 55,725 │ 55,725 │ │ │├────┼─────────┼─────────┼─────────┤ ││162 │ │ │ 112,544 │ │├────┼─────────┼─────────┼─────────┤ ││163 │ 155,375 │ │ 155,375 │ │├────┼─────────┼─────────┼─────────┤ ││164 │ 25,550 │ │ │ │├────┼─────────┼─────────┼─────────┤ ││165 │ 18,975 │ │ │ │├────┼─────────┼─────────┼─────────┤ ││166 │ 無發票 │ │ │ │├────┼─────────┼─────────┼─────────┤ ││167 │ 214,525 │ │ │ │├────┼─────────┼─────────┼─────────┤ ││168 │ 225,225 │ │ │ │├────┼─────────┼─────────┼─────────┤ ││169 │ 32,988 │ │ │ │├────┼─────────┼─────────┼─────────┤ ││170 │ 97,688 │ │ 97,688 │ │├────┼─────────┼─────────┼─────────┤ ││171 │ 153,238 │ │ │ │├────┼─────────┼─────────┼─────────┤ ││172 │ 177,900 │ │ │ │├────┼─────────┼─────────┼─────────┤ ││173 │ 70,325 │ │ 70,325 │ │├────┼─────────┼─────────┼─────────┤ ││174 │ 20,631 │ │ 20,631 │ │├────┼─────────┼─────────┼─────────┤ ││175 │ 無發票 │ │ │ │├────┼─────────┼─────────┼─────────┤ ││176 │ 無發票 │ │ │ │├────┼─────────┼─────────┼─────────┤ ││177 │ 無發票 │ │ │ │├────┼─────────┼─────────┼─────────┤ ││178 │ 10,875 │ │ │ │├────┼─────────┼─────────┼─────────┤ ││179 │ │ │ 65,250 │ │├────┼─────────┼─────────┼─────────┤ ││180 │ │ 61,650 │ │ │├────┼─────────┼─────────┼─────────┤ ││181 │ │ 72,500 │ │ │├────┼─────────┼─────────┼─────────┤ ││182 │ │ 246,500 │ │ │├────┼─────────┼─────────┼─────────┤ ││183 │ 65,250 │ 65,250 │ │ │├────┼─────────┼─────────┼─────────┤ ││184 │ 68,875 │ │ 68,875 │ │├────┼─────────┼─────────┼─────────┤ ││185 │ 40,745 │ │ 40,745 │ │├────┼─────────┼─────────┼─────────┤ ││186 │ 136,500 │ │ 136,500 │ │├────┼─────────┼─────────┼─────────┤ ││187 │ 43,750 │ 43,750 │ │ │├────┼─────────┼─────────┼─────────┤ ││188 │ 14,500 │ 14,500 │ │ │├────┼─────────┼─────────┼─────────┤ ││189 │ 72,500 │ │ │ │├────┼─────────┼─────────┼─────────┤ ││190 │ 126,875 │ │ 126,875 │ │├────┼─────────┼─────────┼─────────┤ ││191 │ 101,500 │ │ │ │├────┼─────────┼─────────┼─────────┤ ││192 │ 43,500 │ │ │ │├────┼─────────┼─────────┼─────────┤ ││193 │ 123,250 │ │ │ │├────┼─────────┼─────────┼─────────┤ ││194 │ 87,000 │ │ │ │├────┼─────────┼─────────┼─────────┤ ││195 │ 316,500 │ │ │ │├────┼─────────┼─────────┼─────────┤ ││196 │ 168,000 │ │ 168,000 │ │├────┼─────────┼─────────┼─────────┤ ││197 │ 無發票 │ │ │ │├────┼─────────┼─────────┼─────────┤ ││198 │ 無發票 │ │ │ │├────┼─────────┼─────────┼─────────┤ ││199 │ 無發票 │ │ 無發票 │ │├────┼─────────┼─────────┼─────────┤ ││200 │ │ 60,480 │ │ │├────┼─────────┼─────────┼─────────┤ ││201 │ - │ - │ - │ │├────┼─────────┼─────────┼─────────┤ ││202 │ 51,565 │ │ │ │├────┼─────────┼─────────┼─────────┤ ││203 │ 55,965 │ │ 55,965 │ │├────┼─────────┼─────────┼─────────┤ ││204 │ 34,580 │ │ 34,580 │ │├────┼─────────┼─────────┼─────────┤ ││205 │ 45,500 │ │ 45,500 │ │├────┼─────────┼─────────┼─────────┤ ││206 │ 20,930 │ 20,930 │ │ │├────┼─────────┼─────────┼─────────┤ ││207 │ 24,267 │ 24,267 │ │ │├────┼─────────┼─────────┼─────────┤ ││208 │ │ │ 40,950 │ │├────┼─────────┼─────────┼─────────┤ ││209 │ - │ - │ - │ │├────┼─────────┼─────────┼─────────┤ ││210 │ 27,300 │ │ │ │├────┼─────────┼─────────┼─────────┤ ││211 │ 無發票 │ │ │ │├────┼─────────┼─────────┼─────────┤ ││212 │ 無發票 │ │ │ │├────┼─────────┼─────────┼─────────┤ ││213 │ - │ - │ - │ │├────┼─────────┼─────────┼─────────┤ ││214 │ │ │ 127,253 │ │├────┼─────────┼─────────┼─────────┤ ││215 │ - │ - │ - │ │├────┼─────────┼─────────┼─────────┤ ││216 │ 66,584 │ │ │ │├────┼─────────┼─────────┼─────────┤ ││217 │ 110,432 │ │ │ │├────┼─────────┼─────────┼─────────┤ ││218 │ 48,720 │ │ │ │├────┼─────────┼─────────┼─────────┤ ││219-287 │ 無發票 │ 無發票 │ 無發票 │ │├────┼─────────┼─────────┼─────────┤ ││小計 │ 13,612,892 │ 2,619,828 │ 7,601,935│ │├────┴─────────┴─────────┴─────────┴────────────┤│總計:23,834,65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