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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97號原 告 乙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琴文訴訟代理人 譚明德

張仁興律師李芳宜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林慶豐

詹秋雄戴裕聰蘇清文律師溫思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承攬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之「永和市保生消防分隊廳舍暨托兒所、圖書館及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臺北縣升格改制為直轄市即新北市,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因而改稱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且其原有權利義務由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是原告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33,218 元,及自99年8月25日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7月6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3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0年9月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㈠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9,248元,及其中7,833,21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466,030元部分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00年9月22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㈡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9,952元,及其中7,833,21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026,734元部分自本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100年1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變更其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5年12月20日與被告(原契約當事人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下稱永和區公所,不再具有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地位,應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總工程金額為1 億2 佰萬元,並約定於開工日起630 天日曆天完工。而系爭工程原於93年5 月3 日取得建造執照(93永建字第266 號),雖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至94年11月16日止,惟因遲未辦理開工手續,為免執照作廢,市府承辦員遂將93年8 月9 日執行拆除原有建築物之日,視為開工日,加計建造執照預估工期19個月及最長展延12個月共計31個月後,即至遲於96年3 月9 日需辦理竣工手續,否則執照仍到期,無法繼續使用。嗣原告於95年12月5 日得標承造系爭工程,並依規定於簽約日10天內即95年12月30日如期申報開工,惟於排定及製作施工預定進度時,方發現建照工期與契約工期不符之異常現象,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卻未揭示上開情事。經被告以北府施字第0960266460號函覆表示原建造執照自規定得展延期限屆滿之日即96年3 月9 日起業已失效,監造單位即林長勳建築師事務所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同意原告自96年3 月9 日起辦理停工,其後並於96年8 月1 日重新取得新建造執照(96永建字第00540 號)。故系爭工程因原建造執照逾期需重新申請建照事宜,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經被告同意自96年3 月10日起至96年8 月15日辦理停工159 天,被告應補償原告於停工期間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然原告於96年7 月10日函知永和區公所請求給予補償,迄至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98年5 月完成驗收結算,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停工期間增加必要費用之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述:

1、鋼筋訂金利息支出57,558元部分: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需求,於96年1 月26日與訴外人華利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華利公司)簽立鋼鐵供應契約,契約含稅總價為13,196,547元,訂金20% ,原告已依約支付2,639,

309 元之訂金予華利公司,惟該訂金因停工159 天遭凍結而無法運用,故原告受有此部份資金之利息損失57,558元。

2、臨時房屋租金95,400元部分:系爭工程基地範圍內並無空地可供設置工地組立式臨時房屋,原告遂自96年1 月1 日起承租鄰近之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調度需求等用途,租金為每月18,000元。而系爭工程停工159 天,上開業已承租之房屋仍需繼續支付租金,且需配合工期之展延而延長租賃期間,故此部份159 天之租金損失為95,400元。

3、工程用水、電、電信費279,045 元部分:原告於停工期間仍須支付工程用之水、電、電信等間接費用,而系爭工程合約就水、電及電信等費用係以「一式計價」,契約金額為1,105,550 元,則依比例計算,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279,045 元。

4、中間樁租金2,256,875 元部分:系爭工程之中間樁依契約之約定,原應施作16支,惟於96年

4 月11日打入18支,此經監造單位核准,基於工地之安全性而施作。而因原建築執照逾期無法施作建築主體工程,自96年4 月12日起至96年8 月15日共計125 天,又18支中間樁租金依契約單價每日為18,055元計算,原告增加支出中間樁租金損害為2,256,875 元。

5、保險費及其他雜費264,933元部分:原告因停工期間增加上開履約保證金利息支出235,320 元、鋼筋訂金利息支出57,558元、臨時房屋租金95,400元、水電及電信費279,045 元及中間樁租金2,256,875 元,以上1至5項請求金額合計2,924,198 元。而以2,924,198 元為基準,各依系爭工程合約所訂比率計算,則營造綜合保險費延長為8,773 元、營造工程第三責任意外險及雇主責任險延長為4,679 元、工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為204,69

4 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延長為11,697元、環境清潔費延長為5,848 元,及品質管理費延長為29,242元,合計為264,

933 元。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 項後段及第13條第7 項之約定,原告因延長保險期間而依契約原訂比例計算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6、鋼筋價差1,228,800 元部分:原告與訴外人華利公司簽訂之材料合約書,合約交貨期間為96年2 月1 日起至97年2 月1 日。而因系爭工程停工159 天,迄至96年8 月15日始為復工,原告僅得依華利公司之要求,另於97年1 月30日簽立鋼筋供應材料之新契約,斯時鋼筋價格大幅上漲,原告因此增加鋼筋材料費1,228,800 元。

7、基上,上開1至5項之金額合計為2,953,811元(57,558+95,400+27 9,045+2,256,875+264,933=2,953,811),加計5%營業稅後即為3,101,502元。是原告請求因停工期間所支出上開1至6項必要費用合計為4,330,302元(3,101,502+1, 228,800=4,330,302)。

㈢、又原告於96年9 月12日提送電梯設備送審資料,經監造建築師同意備查並報請永和區公所核備後,遂於97年1 月17日與訴外人加立達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加立達公司)簽約,並已給付訂金144,000元。詎料,永和區公所無故要求更換合格電梯廠商,並凍結第32期(97年8月31日)計價款項,至97年12月15日方核准,導致第32期至第39期均無法如期計價。

又原告見工期將屆至(預計完工日期為98年2月22日),僅得依被告指示重新辦理邀商及型錄送審等作業,嗣更換電梯廠商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契約價額約定為100萬元,此與加立達公司之契約價額719,996元,兩者價差達280,004元,加計原告已支付予加立達公司之訂金144,000元遭違約沒收,故原告受有電梯差價及訂金損失合計424,004元(280,004+144,000=424,004),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予以賠償。

㈣、系爭工程於98年3 月15日申報完工,於98年4 月24日辦理初驗,並於98年5 月12日初驗之複驗完成在案。原告於98年4月2 日請領44期即98年2 月28日之工程款項,然永和區公所竟以使用執照核可為由,拒絕給付工程估驗款,此已違反系爭工程合約有關估驗款之約定,且混淆工程估驗款與取得使用執照後退還保留款之差別,亦因此延誤第45期工程結案之尾款。此部分遲延利息加計自第2 期起被告遲延付款之利息,經計算後為728,378 元。爰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2款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因遲延計價所生利息損失728,378 元。

㈤、原告前已向被告提出96至98年物價調整款之請求,而被告因取得97年度中央補助款,已依約給付97年之物價調整款7,406,166 元,惟拒絕給付96及98年之物價調整款,故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 部分計算,被告應給付96及98年之物價調整款共計2,406,908元。

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初,依鑽探報告及現場試挖結果顯示本基地地下水位約在開挖面下3M,且GL-3.7M 即為粉質細砂。

而系爭工程緊鄰老舊鄰房,原圖說僅規劃施作點井、預壘樁及水平支撐,為確保工程順利進行及安全,原告建議改變工法施作必備安全設施工程,包括C.C.P 止水樁1,101,000 元,預壘樁壓梁409,500 元,觀測系統152,250 元,施工構台、施工便梯、安全索及GIP 安全欄杆362,700 元,車道擋土牆及入口步道擋土牆650,551 元,放樣工程311,850 元,以上金額為2,987,851 元。又上開金額2,987,851 元依系爭工程合約所訂比率計算,則營造綜合保險費為8,964 元、營造工程第三責任意外險及雇主責任險為4,687 元、建築工程為209,150 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為11,951元、環境清潔費為5,976 元、品質管理費為29,879元,及稅捐314,356 元,合計為584,963 元。故原告所施作安全設施工程款為3,572,

814 元(2,987,851 +584,9637=3,572,814) ,加計原告所施作超出契約數量中間樁之工程款為150,460 元(75,230×2 =150,460) ,總計追加工程款為3,723,274 元(3,572,814 +150,460 =3,723, 274)。爰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

3 項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227 之2 條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又縱認上開必備安全設施工程並非屬合約規定之工程,係原告基於安全考量自行施作,然被告亦享有施作完成之利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或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

㈦、綜上,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總計為11,612,866元(4,330,302+424,004 +728,378 +2,406,908 +3,723,274 =11,612,866)等語。

㈧、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2,866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規定辦理公開閱覽相關必要文件,包含本件建築執照,原告於投標前可透過公開資訊預知其所主張建築執照工期與契約工期異常現象、執照過期等問題,且投標前原告公司人員即曾詢問工程監造單位林長勳建築師事務所楊志超經理關於建造執照有效期限等相關問題,即原告完全知悉上開期限問題,於評估後參與投標,停工係原告所得預見,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停工必要費用4,577,388 元,顯違誠信而不可採。退步言之,原告所主張停工支出之各項必要費用,究與系爭工程之關連性及必要性為何?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均不可採。

㈡、系爭工程原審定電梯廠商為加立達公司,97年9 月17日兩造及相關人員辦理電梯廠驗,至加立達公司卻只見零星材料,未見電梯生產製造,經查證發現加立達公司將電梯施工部分再行轉包予任美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美嘉公司),已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14項第1款及第19條第6項之約定。

而電梯廠商更換為永大公司,係被告與原告協調後所為,原告已考量相關成本之增減,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予補償更換電梯廠牌支出424,004元。

㈢、監造單位於98年2 月25日工務會議即要求被告於98年3 月7日前完成使用執照掛件程序,惟被告未遵期辦理,監造單位始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點之約定,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再估驗計價,故被告並無遲延計價之情形。又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點之約定,工程估驗計價合理期限應為35日工作天(8 +2 +25=35),且有關給付估驗款時程是否遲延計算,應回歸契約規定,始計日應為監造單位收受原告提送驗估明細單日,及被告實際簽准日期,並扣除例假日計算,如原告提出之估驗明細,經查核結果不符規定,將退回請原告修正後重新提出,前開估驗計價之合理期限35日,自當重行計算。而原告所主張之各期估驗有不予計價或計價金額為零元(無估驗數量)之情形,即無給付遲延之可能,故原告之請求顯與事實不符。

㈣、兩造如有可請求物價調整之約定,應載明調整之基準指數、調整之項目及金額、調整所依據之一定物價指數及基期、得調整及不予調之情形、調整公式等事項,惟系爭合約第5 條第5 項並無任何可調整工程款之約定。再者,系爭合約第5條第4 項第1 款之約定係制式工程合約例稿條款,必須兩造就系爭合約第5 條第5 項相關事項達成合意載明合約,系爭合約第5 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始生效的力。退步言之,系爭合約第5 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係「得」調整工程款,並非「應」調整,被告可視政府預算編列情形給予補貼,並非原告有請求補貼之權利。又原告於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99購調11044 號」調解案,99年9 月24日召開之第三次調解會議中表示不再為此項請求,已有拋棄請求之意,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96年及98年物價調整款2,406,908 元。

另監造單位林長勳建築師事務所僅係代轉原告公司補貼物價調整款之請求,非謂監造單位認可或被告承諾原告之請求。

㈤、被告於96年3 月15日即已就CCP 止水樁之施作,表明非屬合約規定工項,且否認有變更工法之必要性,並已明示不同意原告變更工法施作,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9條第2 項之約定,自不得請求其擅自變更工法所增加之工程款。而監工日報表僅為詳實記載工地各工項施作數量及發生之狀況,無法據以推論被告同意原告變更工法。至監造單位林長勳建築師96年3 月15日之函文,僅係向被告提出建議,並非指示原告施作,無視同原告指示之問題。又預壘樁壓樑部分於工程數量計算書內,已清楚載明於總計項目內,並計入建築結構體項目工程費,原告不得再為請求。而原告主張觀測系統、施工構台、施工便梯、安全索及GIP 安全欄杆等必備安全設施和車道檔土牆及入口步道檔土牆等工程部分,均為其完成履約所必要之工項,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工程款。另被告並未指示原告變更契約中間樁施作數量16支增加為18支,被告未依約完成變更契約程序即自行增加中間樁數量,亦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因此所增加之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5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約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原告應於開工日起630 天日曆天完工。

㈡、原告於95年12月30日申報開工。

㈢、系爭工程自96年3 月10日起至96年8 月15日止停工期間共計

159 天。

㈣、系爭工程之原電梯廠商為加立達公司,契約價額為719,996元,原告已支付144,000 元之訂金予加立達公司,嗣更換廠商為永大公司,契約價額約定為100 萬元,兩者契約價差為280,004 元。而原告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之電梯部分價額為1,106,852 元。

㈤、被告已給付97年度之物價調整款7,406,166 元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

1、關於原告向華利公司訂購鋼筋增加利息支出,是否得向被告請求?

2、關於原告主張另行租屋成立工務所之租金費用是否得向被告請求?

3、關於原告主張停工期間支出之水、電、電信等費用是否得向被告請求?

4、關於因停工導致原告支出中間樁之租金,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

5、關於保險費及其他雜費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

6、關於鋼筋差價之損失,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電梯差價及訂金損失?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計價所生利息損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98年度物價調整款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之各項必要費用是否有理由之爭點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原建造執造於96年3月9日失其效力,而自96年3月10日起至96年8月15日共停工159天,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該段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4,330,302元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7條附加條款約定:「本契約乙方(即原告)同意於甲方(即被告)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630日曆天完工。…國定假日、例假日、民俗節日及其他放假日皆計入履約期日。」(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足見兩造約定於開工之日起630日曆天完工,並未計入建造執照逾期失其效力後重新請領建造執照所須停工天數。是以,縱令原告於投標之初已知悉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將逾期乙事,惟於原告得標後,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既未明文將重新請領建造執照所須停工天數計入630日曆天之完工期限內,顯見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係以可得施工之日曆天計算,是被告自應就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停工事由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於投標前已知悉原建造執照有效期限等問題,於評估後參與投標,故停工係原告所得預見云云,自不可採。茲就原告得否請求自96年3月10日起至96年8月15日因停工期間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述:

1、關於原告向華利公司訂購鋼筋增加利息支出,是否得請求?

①、原告主張其支付予華利公司之鋼筋訂金2,639,309 元,因系

爭工程隨即自96年3 月10日起停工159 天,因此遭凍結而無法運用,故被告應補償或賠償此部份之資金利息損失57,558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本有依系爭工程合約備料施工之義務,訂購鋼筋之費用為原告所應負擔之費用,且原告未舉證其受有利息之損害等語。

②、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華利公司簽訂之材料買賣合約約定:「

訂金依計價比率扣抵」(見本院卷一第33頁),華利公司亦係依該約定向原告請款(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足見前揭訂金係充當貨款之一部,非屬須於履約完成後返還之履約保證金性質,應無因停工致生利息損失之可言,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

2、關於原告另行租屋成立工務所之租金費用是否得請求?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基地範圍內並無空地可供設置工地組立式

臨時房屋,原告遂在96年1 月1 日起另行租屋成立工務所,因配合工期之展延而延長租賃期間,故被告應補償或賠償此部分159 天之租金損失95,4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合約已編有工地組立式臨時房屋(含臨時廁所、監造辦公室、會議室)之工項,且被告已計付相關款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又原告承租之房屋地址與系爭工程欠缺關連性,且系爭工程圍籬內尚有大片空地可供原告組立工務所,被告已同意原告使用該空地,原告亦有使用該空地及堆放建材之事實,故原告另行租屋顯無必要等語。

②、經查,原告提出之基礎層平面圖載有:「編號⑴土地其寬度

僅剩371cm ,扣除安全圍籬及擋土牆,施工退縮空間,實際可用寬度剩餘250cm ,不足設置工務所;編號⑵土地於地下室開挖期間沒有通道通行,無法設置工務所;編號⑶土地為地下室入口斜坡道,也無法設置工務所;於基礎工程施工期間評判本基地內均無設置工務所,故本公司於此期間於鄰房租賃工務所,並於結構體完成後遷移於基地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9頁),由上開平面圖觀之,確有因寬度不足、開挖期間無通道通行及空地位於地下室入口斜坡道處等因素,而未能於基地範圍內就開挖區以外所餘空地設置工務所之情事,惟上開平面圖未經監造單位或被告核定,且依被告提出之「施工圍籬組立與基地相對關係圖」及施工照片,顯示施工圍籬範圍內尚有國有財產局所有之空地,此空地緊鄰系爭工程基地旁,並有堆放系爭工程所需建材及設置施工設備之情事(見本院卷三第211-212頁、卷四第44、70-73頁)。準此以觀,原告雖謂該空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非屬基地範圍,伊自無可能於該處組立工務所,而須另行租屋云云,惟上開空地既已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圍籬所圍設,復有堆放建材及設置施工設備等情事,原告亦未能提出前揭基礎層平面圖所載有關基地範圍內不足設置工務所,而須於鄰房租賃工務所乙事,業經監造單位或被告核定之圖說,難認原告確有另行租屋之必要性,則系爭合約已編列工地組立式臨時房屋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2頁),倘原告依約於工地現場組立工務所,即無因停工而生額外租金支出之可言,故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租金之請求,尚屬無據。

3、關於停工期間之水、電、電信費用得否請求?

①、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就工程用水、電及電信費用係以一式計價

,金額為1,105,550 元,依合約單價比例計算,故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停工期間之此部分費用為279,045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支出此部分之金額遠低於契約金額,其已獲有鉅額契約約定以外之利潤,自不得再行請求。且該等支出顯然與系爭工程欠缺關連性或必要性等語。

②、經查,原告所提水費收據雖顯示96年5月、7月及9月應繳水

費分別為217元、1,123元及173元(見本院卷一第56-57頁),然觀諸其中同為停工期間之7月應繳水費1,123元(計費期間為5月及6月)顯然高於其餘二月期間,則該段期間之水費支出是否皆為必要費用即屬可疑,故本院認為應按5月及9月應繳水費之平均值計算停工期間水費之平均月支出,對兩造始稱公允。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因停工159天期間之水費應為517元〈計算式為:(217+173)/2/60×159=517〉。

③、再查,原告所提系爭房屋電費收據記載於96年3 月7 日至同

年9 月7 日共185 天期間之電費共計6,733 元(1,682+1,817+ 3,234=6,733)(見本院卷一第58-60頁);系爭工程臨時用電於96年4月13日至同年9月7日共148天期間之電費共計3,612元(2,079+785+748=3,612)(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而自96年4月13日起至96年8月15日停工最終日共計125天。則原告得請求因停工159天期間之電費應為8,837元(6,733/185×159+3,612/148×125=8,837)。

④、又查,原告所提電信費收據記載於96年3 月1 日至同年8 月

31日共184 天期間之電信費共計12,376元(2,106+3,054+2,509+1,682+1,439 +1,586=12,376)(見本院卷一第61- 66頁),則原告得請求因停工159天期間之電信費應為10,694元(12,376/184×159=10,694)。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停工期間支出水、電及電信費之金額共計20,048 元(51 7 +8,837+ 10,694=20,048)。

4、關於原告因停工導致中間樁之租金是否得向被告請求?

①、原告主張其經監造單位核准,為顧慮工地之安全性,而於96

年4 月11日施作18支中間樁,惟自96年4 月12日起至96年8月15日停工期間共125 天,應由被告補償或賠償原告因無法施作而增加支出中間樁18支之租金損害2,256,875 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出增加中間樁費用支出之單據與其請求之時間、金額及項目不符,且其欲獲取高於實際支出金額之利潤,顯無理由等語。

②、經查,系爭合約之詳細價目表列有中間樁共16支,含打設拔

除施工費,共計1,203,680元(見本院卷一第72頁);原告將系爭工程中之基礎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培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培敦公司)施作,渠等間之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中間樁共16支,含打設拔除施工費,共計204,000元(144,000+60,000=204,000),中間樁逾期費用共63,270元(36,936+26,

33 4=63,270)(見本院卷四第53頁)。原告雖主張中間樁實際施作數量共18支,應以此數量計算租金云云,並提出監工日報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惟與上開工程估驗請款單不符,則原告主張按18支中間樁計算數量云云,即無可採。又查,系爭契約關於中間樁之金額已約定價格為1,203,680元,而原告實際支出費用為204,000元,縱令加計原告額外支出中間樁租金費用63,270元,總數亦僅為267,270 元(204, 000+63, 270=267,270),尚遠低於契約約定之1,203,680元金額,故原告就中間樁租金自無因停工而受有任何損失可言。是原告就停工期間中間樁租金之請求,顯屬無據。

5、關於停工期間原告支出保險費及其他雜費是否得向被告請求?

①、原告主張因延長保險期間而依契約原訂比例計算之各項保費

及雜費合計264,933元,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後段及第13條第7項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則辯稱「工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部分,原合約已有計價付款,原告不應再為請求,而其餘展期保費,原告並未舉證停工期間確實有支出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補償等語。

②、原告雖主張因停工期間而額外支出「營造綜合險延長」及「

營造工程第三責任意外險及雇主責任險延長」等費用。惟查,系爭工程於95年12月30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日為97年9月19日,因停工而修正之預定完工日為98年2月25日,業已說明如前。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

96 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並因系爭工程停工而停止保險契約之效力,待復工後再恢復效力,保險期間因之延長至98年6月8日,此有原告提出之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批單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5-158頁),則上述保險期間顯已逾預定完工日98年2月25日,足見原告並未因停工而增加保險費之支出,是原告請求「營造綜合險延長」及「營造工程第三責任意外險及雇主責任險延長」所須費用,洵無理由。

③、原告復主張因停工期間額外支出「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

程雜項費」部分。按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情形,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此有系爭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準此,原告請求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乙項,就利潤部分而言,即屬所失利益,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非屬原告所得求償範圍。

再查,系爭工程於95年12月30日開工,嗣於96年3月10日旋即停工,其施工進度尚不及機電消防工程,此由原告提出之「物調彙整表」顯示水電工程於96年11月始開始計價即可證明(見本院卷一第90頁),且亦為原告於100年12月5日陳報三狀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59頁),從而,系爭合約約定「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本為建築工程直接工程費之7%及機電消防工程直接工程費之8%,然系爭工程停工時既尚未施作機電消防工程,則機電消防工程部分之工程雜項費用顯不應予計入。再審酌財政部公布之95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建築工程業有關房屋建築營造之淨利率為9%,以此觀之,系爭工程之包商利潤除部分應已隱含於直接工程費內之各工項外,可認大部分已為「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乙項所函蓋,準此,應認原告停工期間所得請求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扣除利潤部分後,以建築工程直接工程費之1%計算尚為適當。又,原告既已請求包含於工地管理費及雜項費內之水電及電信費,此部分可准許金額為20,048元,已如前述,則就此部分即應另行扣除。是以,系爭合約約定於開工日起630日曆天完工(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而系爭建築工程直接工程費為74,810,800元,此有系爭工程標單總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頁及背面),則原告就停工159天期間所生「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得請求金額應為168,76 0元(74,810,800/630×159×0.01-20,048=168,760)。

④、原告雖再主張停工期間額外支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部分

。經查,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施工綱要規範第01523章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第2節規定:「承包商除應依安衛法令規定設置相關安全衛生措施,並至少應準備足夠數量之下列儀器及設備,經常加以維護…警示燈、黃色塑膠警示帶、急救設備、滅火器、個人防護器具。」可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主要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設置費用,其費用之增加與工期之關連性較低。且參酌系爭合約約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為直接工程費之0.4%,應認原告停工期間所得請求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以建築工程直接工程費之0.05 %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停工期間額外支出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金額計為9,440元(74,810,800/630×159×

0.0005 =9,440)。

⑤、原告再主張停工期間增加「環境清潔費」之支出部分:按依

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施工綱要規範第01 572章環境保護第

1.2節規定:「本項工作○○○區○○○○道舖設路面、設置洗車台設備及沉澱○○○區鄰○道路維護清理、施工便道灑水、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以及其他所有未列細項之相關環境保護措施」。可見環境清潔費除停工期間仍生工地清潔相關費用外,其餘部分均屬工區環境維護設施之設置及因施工過程所生環境污染即時清理措施,其費用之增加與停工天數之關連性不高。且參酌系爭合約約定「環境清潔費」為直接工程費之0.2%,故本院認為原告停工期間所得請求之「環境清潔費」應按建築工程直接工程費之0.025%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停工期間額外支出之之「環境清潔費」計為4,720元(計算式為74,810,800/630×159×0.00025=4,720)。

⑥、原告再主張停工期間增加「品管費用」之支出部分:按依公

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施工綱要規範第0145 0章品質管理第

1.1.2節規定:「品質管理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項目:1工藝水準2製造商說明書3製造商證明書及報告書4廠商及製造商(供應商)之現場服務5實驗室之服務」。可見品管費用為品質管制過程之作業費用,即包含試驗設備費、試驗場地費及委外檢驗費等,核其費用不因停工而增加,非屬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關於停工期間鋼筋差價之損失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迄至96年8月15日始為復工,致原告須

與華利公司另行簽立鋼筋供應材料之新契約,因此增加鋼筋材料費差價1,228,8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鋼筋價差之產生,係原告未要求華利公司依約履行所致,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自承已受有97年度物價調整款之補助,其再就單一工項或工料各別請求價差,顯有重複獲利等語置辯。

②、經查,系爭工程於95年12月30日開工,系爭合約約定於開工

日起630 天日曆天完工,即預定完工日為97年9 月19日,惟自96年3月10日至96年8月15日停工159天,修正後之預定完工日為98年2月25日,原告於98年3月15日竣工,尚無明顯延誤工期情事,準此,應認原告於97年4月至同年7月期間採購鋼筋(見本院卷一第26頁),衡情尚無延誤採買鋼筋之可歸責情事。

③、再查,原告與訴外人華利公司簽訂之材料買賣合約約定供貨

期間為96年2月1日至97年2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31頁),加計停工天數159天後為97年7月9日。是以,原告於97年7月9日之前採購之鋼筋價格倘高於上開材料買賣合約所定單價,則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價差,逾97年7月9日之後始購進之鋼筋價格縱然較高,亦為供貨期間長短所致,與停工天數無涉。

④、又查,原告於97年7 月9 日之前採購之鋼筋數量為104,390

公斤(25,220+3,460+10,720+1,520+10,540+24,540+28,390=104,390),採購單價為每公斤26.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鋼筋採買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

而原告與訴外人華利公司於96年1月26日簽訂之材料買賣契約,原約定鋼筋含加工之單價為每公斤17.1元,此有「工程標單」及「材料買賣調整價格協議」第10條註記:「…97.2月以後出貨,原合約單價17100/T…」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4頁)。本院參酌鋼筋含加工之原單價每公噸17,100元較被告製作之「單價分析表」所列鋼筋含材料費、剪裁及彎紮費之單價每公噸18,639元略低(15,009+1,036+2,594=18,639)(見本院卷三第26頁),故應屬合理單價範圍,則原告主張以未加工之鋼筋(定尺料)單價每公噸16,500元計算價差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32頁),核不足取,應以單價每公噸17,100計算價差較為公允。從而,系爭工程因停工期間所生鋼筋價差應為每公斤9.4元(26.5-17.1 =

9.4),固應認為原告受有鋼筋價差之損失為981,266元(104,390×9.4=981,266)。惟查,被告已撥付97年度物價調整款予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之付款憑證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4頁),經依97年度工程估驗詳細表所載各期鋼筋估驗數量(見本院卷三第215-232頁),就鋼筋SD28及鋼筋SD42核算其97年度各期物價調整款,共計1,405,0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顯已逾981,266元,是原告就鋼筋差價再為請求,洵屬無據。

⑥、原告雖主張伊就鋼筋之請款金額僅為11,533,604元,惟實際

支出則高達15,932,009元,故受有損失云云。惟查,縱認原告實際支出與請款金額之差額為4,398,405元(計算式為15,932,009- 11,533, 604=4,398,405),惟被告已撥付97年度物價調整款7,406,166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214頁),且該金額尚未計及原告另行請求之96年、98年度物價調整款,亦顯已高於上開差額。況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物價調整款之計算係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計算之,此約款之意旨即漲跌幅在百分之2.5以內部分所生之利益及不利益,均由承攬人享有及承受,非謂原告得就差額部分全額請求。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係營建材料之物價平均值,故縱然鋼筋之漲跌幅高於總指數,其他工項亦有低於總指數而實質上有溢計之情事,各工項間之漲跌本即藉由總指數之簡化計算互相調和,是以,兩造既已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97年度物價調整工程款,原告再就鋼筋個別項目之差額為主張,即屬無由。

7、綜上,原告於停工期間所生必要費用為水電費及電信費20,0

48 元 、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168,760 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9,440 元、環境清潔費4,720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停工必要費用共計為202,968 元(計算式:20,048+168,760+9,440+ 4,720=202,968)。至原告請求加計營業稅部分,因停工必要費用非屬承攬報酬,不應加計營業稅,故原告請求就上開准許金額加計營業稅部分,即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電梯差價及訂金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更換原經審查過之電梯設備廠牌,致原

告增加支出424,004 元,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則辯稱原電梯廠商加立達公司違反不得再行轉包之約定,且電梯廠商更換為永大公司,係被告與原告協調後所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予補償等語。

②、經查,被告於96年11月26日同意原告所提送之電梯設備送審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原告於97年1月18日據以進行電梯採購,並給付定金144,000元予加立達公司(見本院卷三第10-13頁),被告嗣於97年9月間要求更換電梯廠牌(見本院卷一第158、161頁)。準上以觀,若加立達公司確有不具備履行系爭合約分包事項能力之情事而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14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於96年11月26日審查時即應發現,其卻遲至97年9月間始要求原告更換電梯廠商,致使原告給付予經被告同意認可之電梯廠商之定金,因違約而未能請求返還,原告因此受有定金144,000元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又查,原告雖主張伊亦受有電梯價差之損失為280,004元云

云,惟查系爭合約之詳細價目表記載:「載客用電梯(載重量:800kg,7停),1組,複價1,106,852元」(見本院卷三第18頁),又遍觀系爭合約之單價分析表所載,並無提及電梯詳細規格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4-75頁),是以,原告因更換電梯廠商所增加之採購費用雖由719,996元增加至1,000, 000元,惟仍在系爭合約單價1,106,852元範圍內,原告自無損害之可言,是原告請求電梯價差之損失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計價所生利息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 次,依系爭

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因遲延計價所生利息損失728,378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合理期限應為35日工作天,且原告所請求之各期估驗有不予計價或計價金額為零元(無估驗數量)之情形,即無給付遲延之可能等語。

②、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本契約自開工日起

,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監造單位在乙方申請估驗之次日起__日內(本期日未填時,…如屬已達查核金額,未逾巨額採購金額者,為八日…)核符簽認後2日內,送請甲方於十五日內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二十五日;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份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見本院卷一第95頁);次按系爭合約第15條第

5 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約定:「…甲方同意於乙方申報並經甲方監造單位確認之完工日期起三十日(本日期未填時為三十日,每日皆計入,以下同)內辦理初驗。」、「…甲方同意於初驗合格後…甲方另行通知二十至四十五日…派員辦理驗收。」;末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於十五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112、95頁)。

③、被告雖抗辯估驗計價合理期限應為35日,並應扣除例假日云

云,惟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5 項第1 款之約定,辦理初驗之期限係自監造單位確認之完工日期起30日,每日皆計入,足見初驗程序係以日曆天計算天數,而估驗程序與初驗程序之性質相同,系爭合約既未另行約定應扣除例假日,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另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應認被告於收受經監造單位估驗確認之估驗明細單後,應於15日內付款,倘被告另進行抽驗及查核工作,該付款期限始得延為25日。復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億2佰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已達查核金額5,000萬元,未逾巨額採購金額2億元,從而,被告至遲須於每期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起25日內(8+2+15=25)付款予原告,倘被告另進行抽驗及查核工作,始得延為35日。

④、經查,被告於第3期估驗計價時,對擋土樁鋼筋試驗報告進

行查核(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是該期付款期限應延為35日。第44期部分,原告雖於98年3月15日申報完工,嗣於同年4月2日始請領第44期估驗款(計價期間為98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8日)(見本院卷三第132-134頁),該期請款日期係在竣工日之後,固應併入工程尾款結算,不適用估驗款請領程序。惟第44期實際完成進度僅為89.65%,第45期實際完成進度則為99.97%(見本院卷三第149頁),是以,應認系爭工程至第45期完成後方屬實質完工,第44期仍應適用估驗款請領程序,第45期及第46期即應併入工程尾款,於驗收合格後一併結算。又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雖約定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惟若當期施作數量尚未達可供估驗之完成度,抑或原告未提列數量,自無從估驗計價,遑論計算遲延計價所生利息,原告一律列入計算之方式,洵非可取。至第45期及第46期應併入工程尾款結算部分,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繳納工程保固金後,於1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經查,原告於99年3月9日發函予被告請求逕自工程尾款沖抵工程保固金,被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函文,嗣於同年月25日撥款予原告,應認尚無遲延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97頁、卷三第153-154頁)。至於其他各期之計價金額、原告發文請款日期及被告撥款日期,有被告出具之工程請款單、原告請款函文及原告存款帳簿可稽,其中原告發文請款日期及被告撥款日期復均與被告提出之各期估驗計價時程表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5-38、61-66、56頁、卷三第96-154頁),至堪認定。則依上開說明計算,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因遲延計價之利息損失應為252,5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98年度物價調整款是否有理由部分?

①、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提出96至98年物價調整款之請求,被告雖

已給付97年之物價調整款7,406,166元,惟拒絕給付96及98年之物價調整款,故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計算,請求被告給付96及98年之物價調整款共計2,406,908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並未就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相關事項達成合意,則同條第4項第1款約定不生效力。又原告業已於調解時拋棄96年及98年物價調整款之請求,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之等語。

②、經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4 點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96及98年度物價調整款,經被告函覆略以:「本工程97年度物價調整款已申請『97年度中央政府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96及98年本所不另調整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可見被告已認原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符合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4點之約定,且認自己有給付之義務,方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係得調整工程款,並非應調整,伊可視政府預算編列情形給予補貼,並非原告有請求補貼之權利云云,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非契約當事人,兩造既已就物價指數調整款達成合意,自應受合意之拘束,至被告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部間應如何結算,非可拘束原告,先此敘明。

③、再查,原告主張96、98年之物價調整款共計2,406,908 元,

監造單位所確認之金額2,527,254 元係2,406,908 元加計5%營業稅所得等語,業據提出林長勳建築師事務所98年5 月20日98勳設(保)字第0459號函為憑,經本院核算後96、98年之物價調整款應為2,407,1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顯見監造單位已重複加計5%營業稅,是原告請求96、98年之物價調整款共計2,406,908元,既經監造單位確認,亦在本院上述核算金額之內,堪以認定。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由部分?

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3 項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

第227 之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C.C.P 止水樁、觀測系統、預壘樁壓梁、施工構台、施工便梯、安全索及

GIP 安全欄杆等必備安全設施工程,及原告所施作超出契約數量中間樁之追加工程款合計3,723,274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逕行變更契約施作C.C.P 止水樁,而預壘樁壓樑已計入建築結構體項目工程費,其他工程則為原告完成履約所必要之工項,又被告並未指示原告變更契約中間樁施作數量,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等語。

②、關於C.C.P 止水樁部分:

⑴、經查,系爭工程於96年2 月9 日召開工地施工協調會,其會

議紀錄載有:「建議施作CCP 止水樁,監造單位原則上同意施作CCP止水樁」(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嗣於96年3月10日之「監工日報表」記載:「前期完成數量,CC P止水樁施作(追加項目),367支」(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復於96年3月15日監造單位發函予被告之函文載有:「本工程地下室擋土設施原設計為預壘樁,承商現場試挖後發現鄰房均為無基礎之老舊加強磚造建築物,本案基地地質為粉質細砂,且地下水位於開挖面下3m,鑒於土方開挖時顧慮地下水及砂質土會由預壘樁縫隙間湧出造成損鄰公安事件,經承商主任技師為顧及開挖土方之安全性,建議增設CCP止水樁以防意外發生。…本事務所…原則同意承商所提建議。」(見本院卷二第151-152頁)。又被告於96年3月15日函復監造單位96年3月7日之函文記載:「本案監工日報詳細表中所載CCP止水樁施作乙項,並非屬合約規定工項,係施工承商基於安全考量而自行施作,本所將不予計價。」(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準此以觀,被告於96年2月9日至同年3月7日之間,應已知悉監造單位同意原告施作CCP止水樁,以防損鄰事件發生,原告亦於同年3月10日之前已施作完成,雖CCP止水樁非屬系爭合約所列工項,惟監造單位既已確認須變更擋土工法,以防免損鄰事件之發生,則被告縱使不同意施作CCP止水樁,亦應協同提出適當工法,以維公共安全,其遲至原告在監造單位同意下已施作完成後,始表示不予計價,難謂被告無默示同意原告進行CCP止水樁之施作。

⑵、再查,系爭合約之詳細價目表列有擋土樁鑽掘費1,345,402

元,長度4,127 公尺,擋土樁水泥砂漿3,454,299 元,長度4,127公尺(見本院卷一第72頁);原告與訴外人培敦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擋土樁鑽掘費964,906元(54 7,200+241,654+176, 052=964,906),長度3,610公尺(22 80+820+510=3,610),CCP止水樁591,679元,361支(見卷四第53頁)。足見擋土樁契約數量為4, 127公尺,原告僅施作3,610公尺,部分擋土樁由CCP止水樁取代,則原告就原擋土樁及追加CCP止水樁之施作費用共計1,556,585元(964,906+591,679=1,556,585),系爭合約約定之擋土樁施作費用則共計4,799,701元(1,345,402+3,454,299=4,799,701)。從而,CCP止水樁雖屬追加工程以取代部分原設計擋土樁,惟就此一擋土措施項目而言,僅係變更工法,原告並未因而增加工程費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關於預壘樁壓梁部分:

⑴、按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施工綱要規範第02471章預壘樁

第4.1.2節及第02255章臨時擋土樁設施第4.1.2節分別規定:「本章之附屬工作項目將不予計量,其費用包含於預壘樁計價之項目內。附屬工作項目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⑴預埋件、護耳、吊點、加勁。⑵樁頭處理。⑶為試樁之反力樁。」、「預壘樁則按樁徑大小以公尺長度計量,至於上端空鑽及帽梁部分之施工其費用包括於實樁之單價內。」準此,預壘樁之樁頭處理已包含於預壘樁單價內,預壘樁壓梁亦可認係樁頭處理之一種,縱非屬樁頭處理,依上開規定,仍應認屬預壘樁之附屬工作項目而不予計價,抑或屬帽梁部分之施工而已包括於預壘樁之單價內。

⑵ 查原告與訴外人培敦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

壓梁費用為208, 336元(見本院卷四第53頁),則原告就原擋土樁及追加CCP止水樁之施作費用為1,556,585元,業如前述,再加計其附屬工作項目即壓梁費用,共計1,764,921元(計算式為1,556,585+208,336=1,764,921),仍未逾系爭合約約定之擋土樁施作費用4,799,701元,從而,原告就壓梁施作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

④、關於其餘追加工項部分:

⑴、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本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

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見本院卷一第94頁)。

⑵、原告主張觀測系統(包含壁體內傾斜管、建物傾斜計、沉陷

觀測計、支撐應變計及水位觀測計)、施工構台、施工便梯、安全索及GIP 安全欄杆、放樣及測量等屬追加工程云云,惟查,前揭工項係屬開挖支撐之附屬設施,乃為確保開挖工程及鄰房構造物之安全與穩定,維護勞工安全衛生所必須,亦係建築工程必須施作之附屬項目,殊難認為系爭工程之追加工項。系爭合約之詳細價目表就基礎工程雖僅列有點井、擋土樁、擋土樁水泥砂漿、構造物開挖、地下層安全支撐第一至三層及中間樁等工項(見本院卷三第15頁),衡諸原告既為專業營造廠商,其於投標時當無不知須一併施作上開開挖支撐附屬設施之理。再者,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亦約定屬承攬人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承攬人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準此,應認原告請求之上開工項係屬完成履約所必須者,而非屬追加工程。

⑶、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追加施作擋土牆費用為650, 551元部分

,惟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單價分析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2頁),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擋土牆已施作完成及其數量,復未就擋土牆屬漏列工項、施作之必要性及監造單位同意追加等負舉證之責,其上開之請求自不足採。

⑤、關於超出契約數量中間樁費用部分:

查系爭工程96年4 月11日之監工日報表雖記載:「中間樁契約數量16支,累計完成數量18支,主辦機關陳志佩現場督導,現場抽驗量測中間樁長度。」(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載有:「中間樁原契約數量16支,單價75,2 30元,結算數量16支,實作數量18支」(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惟原告與訴外人培敦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中間樁共16支(見本院卷四第53頁)。準此,原告雖主張中間樁實際施作數量共18支云云,惟原告僅支付其分包商16支中間樁施作費用,則系爭工程監工日報之記載究否屬實,即非無疑,自亦難信為真實。

⑥、基上,原告就追加工程款部分之請求,均非可採。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202,

968 元、訂金損失144,000 元、遲延計價所生利息損失25,2

524 元、96年及98年度物價調整款2,406,908 元,以上共計為3,006,400 元(計算式:202,968 元+144,000 元+25,2

524 元+2,406,908 元=3,006,400 元)及其遲延利息外,其餘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6,400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一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