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99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呂萬春法定代理人 呂新發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許家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呂萬春具有一定名稱,祭祀公業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1段220巷1號4樓之1,並設有管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屬非法人團體,而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552號、93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依契約關係而為請求,嗣於民國100年8月30日另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並於100年10月13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此一訴之追加及變更,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其追加、變更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與其原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其變更聲明之部分,於法俱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當事人雙方於66年間簽訂合建契約,由原告讓出地上物即宿舍之所有權,被告祭祀公業呂萬春提供坐落於新北市○○區○○段4-3、4-4、4-5、4-6、4-7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等5筆土地,一同辦理合建之作業,並以原告為第5樓5戶樓房之起造人。嗣系爭建物興建完畢後,被告應將該樓層應有基地部分即予以辦理過戶,並有作成公證書在案,惟因雙方於事後發生爭議以致無法過戶,被告乃於100年5月20日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079,365元購買系爭土地基地部分。
(二)查本案乃係由原告提供地上建物之所有權、由被告提供土地及建築之合建契約,按最高法院之實務向來見解,均係認本案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並認就交付土地移轉過戶部分屬買賣契約之性質,而應適用買賣相關之規定。又被告既係土地之出賣人,依據民法第348 條之規定,自應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之責任,今因被告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至僅剩1/6,故被告就剩餘應有部分仍應負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明知雙方業有簽訂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仍將系爭土地轉賣他人,以致原告受有債權請求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查本件原被告間乃有簽訂買賣契約,並經公證在案,被告依法即對原告負有債務給付之關係,今因被告將系爭標的另行轉售,此一行為造成系爭標的無法移轉之事實,造成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遭受侵害,依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侵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應移轉予原告,且雙方亦有公證之契約在案,今被告於原告請求後,非但不予履約,更藉由規避法律之方式,另以買賣契約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與他人,實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原告自亦得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係因意圖重複獲利而一再要求原告給付款項未果後,方將本件系爭土地再予出售,已如前述,則此一行為實顯以損害原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況原被告間既業有契約關係之存在,今被告基於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惡意不予履約,並一再要求原告重複給付以圖獲利,此一行為自仍顯有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而有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2、再查,被告業已私自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至僅剩1/6(原應給付1/5),被告若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則被告應給付無法給付標的之損害賠償價額5,079,365元。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中差額部分(1/30),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優先承買價格為比例計算之基準,共計1,015,873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無從知悉系爭侵害行為之存在,抑或侵害行為尚未逾10年,自均仍有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適用。則查,本件系爭土地1/30應有部分差額,被告分別於95年至100年7月間進行移轉,而有造成原告權益之侵害,且原告亦係於日前受被告要求價購系爭土地後,方知悉有遭受侵害,則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均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至於系爭土地1/6應有部分,被告於本件系爭訴訟起訴後,業已均出售予他人,則此部分土地亦同有遭受侵害之新事實發生,而仍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故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五)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4-3、4-4、4-5、4-6、4-7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移轉過戶予原告,或給付5,079,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惟合建契約書所示乃板橋市○○段259 之4 地號,兩者段名、地號均不相同,原告自應先舉證二者所示之土地具有同一性。又該契約書第3條載明「乙方(即被告)建造完成後將該5 戶房屋所有權及5 戶之基地持份1/5 所有權無償移轉給甲方(即原告)」等語,即消滅時效應自可請求時即建物完成日起算,依據系爭土地建物謄本所示,該建物於68年4 月2 日已建築完成,消滅時效自68年4 月2 日起算至83年4 月2 日時效完成,是原告遲於100 年7 月8 日始向被告請求,被告自得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二)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將給付標的物售與他人,能否謂係不法侵害債權人契約上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尚非無疑,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因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即行消滅,其餘因該債權衍生之權利亦將隨之消滅,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標的物有自由處分權利,自不因處分標的物而侵害債權人債權。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情事,惟原告自應就所據之訴訟標的加以特定,並說明被告有何行為對其有所侵害等事加以說明,然原告所述不清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無足採信。又本件消滅時效自68年4月2日起算至83年4月2日時效完成,並經被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則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自無受到被告侵害之可能。再者,實務見解已闡明債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論據,惟該決議內容明文所侵害權利係金錢所有權,債權未獲清償乃金錢所有權遭侵害之結果,是原告恐係誤會決議內容而錯誤適用法令。
(三)次按土地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占有人拒絕返還土地,原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所許。其因占有土地而獲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土地所有人自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且其拒絕返還土地既為法之所許,亦不能指為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88號判決要旨可稽。是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係行使法律上之權利,並非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遑論為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自無構成侵權情事可言。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15,873 元及其利息,然原告主張其請求權依據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情事,其請求權基礎亦係本於合建契約書而主張,則不問其主張屬實否,因迄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謹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66年間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即承租人拆除坐落於被告所有土地上之原告所有宿舍,交還被告建造5層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第5層共5戶以原告之名義為房屋起造人,並由被告於完工後將該5戶房屋所有權及基地持分共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償移轉與原告(見本院卷第7至9頁)。
(二)被告於100年5月20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得以5,079,365元優先承買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間簽訂合建契約,由原告讓出地上物即宿舍之所有權,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一同辦理合建之作業,並以原告為第5樓5戶樓房之起造人,嗣系爭建物興建完畢後,被告應將該樓層應有基地部分即予以辦理過戶,並有作成公證書在案,惟因雙方於事後發生爭議以致無法過戶,被告乃於100年5月20日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以5,079,365元購買系爭土地基地部分,今因被告將系爭標的另行轉售,此一行為造成系爭標的無法移轉之事實,造成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遭受侵害,被告若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則被告應給付無法給付標的之損害賠償價額5,079,365元,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中差額1/30 部分,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優先承買價格為比例計算之基準,共計1,015,873元,原告並得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侵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給付5,079,365元,並賠償所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之土地差額損失,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及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兩造係於66年4月26日就系爭土地之興建事宜簽訂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建造完成後將該5戶房屋所有權及5戶之基地持份1/5所有權無償移轉給甲方(即原告)」等語,此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契約其消滅時效應自可請求時即建物完成日起算,而觀諸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內容,上述建物係於68年4月2日即已建築完成,此有上述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按,則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0年7月8日之時,顯已分別逾上述15年及10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是原告本於契約之請求權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經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二)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已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有如前述,而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1698 號判決要旨:「如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因拒絕給付而無給付義務,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從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經被告拒絕給付後,被告已無給付義務,自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是原告請求所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之損失,尚屬無據。
(三)次按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924號判決要旨:「本件縱如上訴人所稱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並已交付受領,惟上訴人未曾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維光等人,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移轉所有權之債務已屬給付不能,僅發生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其權利之問題,被上訴人將自己所有之土地出售他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收取價金1250萬元,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依上訴人主張兩造買賣合約成立於45年9月5日,距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被上訴人既得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即被上訴人因時效而取得利益,則其將系爭土地轉售劉維光等人而收取價金,亦難謂該1250萬元買賣價金係不當得利」,則查,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土地1/30應有部分差額之損失,係被告分別於95年至100年7月間移轉所有權所致,且就系爭土地1/6應有部分,因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有遭受侵害之新事實發生等語,惟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於83年4月2日罹於時效,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取得時效利益後,縱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亦為法之所許,原告自無因而受有損失之可言。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非法人團體在實體法上既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自無為侵權行為之可能。查被告係一非法人團體,業如前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於實體法上無得為權利主體之權利能力,自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況縱認被告例外具侵權行為能力,惟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作為法人之侵權行為之過橋條款,民法第28條既已規定須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對他人造成損害,法人方須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既未主張具代表權之被告管理人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被告自無須負擔賠償責任,併此指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縱有未罹於時效之情形,然原告之主張因尚難認有理由,仍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4-3、4-4、4-5、4-6、4-7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移轉過戶予原告,或給付5,079,36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 015,87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