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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90號原 告 時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思嘉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被 告 京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郁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確認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存在。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訴外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昇營造公司)於民國99年間,承攬被告公司於桃園市八德市之京格首璽新建工程,捷昇營造公司則將其中之免拆模鋼網牆工程,交予原告承攬,雙方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依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乙方(指捷昇營造公司)每月估驗計價乙次,同甲方(指原告)於工地估驗數計價,俟經甲方查驗合格後給付工程款95%,另外5%為工程保留款。」則捷昇營造公司應就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按月估驗計價付款。詎捷昇營造公司就原告99年12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施作部份,所支付工程款400萬元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另原告就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施作部分向捷昇營造公司提出估驗計價申請,經捷昇營造公司現場管理人及另派員查驗無誤後,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捷昇營造公司卻一再藉詞拖延,其後原告就系爭「免拆除模網鋼牆」於100年3月底已全部施作完畢,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40,488,832元(未稅),原告累計已請領之工程款19,664,578元,依承攬關係尚得向捷昇營造公司請求給付20,824,254元。捷昇營造公司承攬被告於桃園市八德市之京格首璽新建工程,免拆模鋼網牆工程僅其中乙項,所佔總工程款比例非鉅。惟捷昇營造公司工程遲延付款予原告,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付款,原告具狀對捷昇營造公司聲請假扣押獲准,並聲請民事執行處就捷昇營造公司對被告所有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執行,詎被告於收受法院執行命令後即聲明異議,竟主張捷昇營造公司對於被告未有任何工程款請求權存在。被告對於執行命令空言否認捷昇營造公司對其之工程款債權,業已損及原告之權益,本件工程款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爭執,非以確認判決無以除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德冀開發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計價單、德冀開發有限公司京格首璽新建工程0000000鋼網牆計價項目與數量修正說明、平鎮山仔頂郵局000022號存證信函、捷昇營造公司100年3月22日捷函第000000000號函、八德路京格首璽鋼網牆結算總表、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81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057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0年4月20日板院輔100司執全衷字第260號執行命令、本院100年5月11日板院輔100司執全衷字第26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對捷昇營造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被告無探討必要,但捷昇營造公司對被告確實並無工程債權存在,此部分因涉及被告抗辯,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債務有無存在理應告知捷昇營造公司本件訴訟。又捷昇營造公司承攬被告工程,因其預領全部工程款項,以致目前被告已無任何應給付捷昇營造公司之工程款。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60號保全程序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捷昇營造公司工程遲延付款予原告,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付款,原告具狀對捷昇營造公司聲請假扣押獲准,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捷昇營造公司對被告所有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執行,詎被告於收受法院執行命令後即聲明異議,主張捷昇營造公司對於被告未有任何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等情,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德冀開發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計價單、德冀開發有限公司京格首璽新建工程0000000鋼網牆計價項目與數量修正說明、平鎮山仔頂郵局000022號存證信函、捷昇營造公司100年3月22日捷函第000000000號函、八德路京格首璽鋼網牆結算總表、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81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057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0年4月20日板院輔100司執全衷字第260號執行命令、100年5月11日板院輔100司執全衷字第26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影本為證據,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60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捷昇營造公司對於被告現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捷昇營造公司承攬被告工程,因其預領全部工程款項,以致目前被告已無任何應給付捷昇營造公司之工程款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捷昇營造公司對於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所示,僅足證明原告對捷昇營造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至於捷昇營造公司對於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及其債權數額為何等事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確認捷昇營造公司對於被告有1,000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一節,即難認為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至於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狀,因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不得為判決之基礎,故不予審酌及論列,均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1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