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陳美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崙實業有限公司間因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8日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中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崙公司)之原董事長陳月霞係抗告人之母親,陳月霞於民國99年9 月1日逝世,惟中崙公司之郵政劃撥儲金於99年9 月13日被提領新臺幣(下同)3,690,000 元,嗣中崙公司於100 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會議,負責人邱淑貞對於上開款項均無法提出說明,且因股東間不合,懇請鈞院判准中崙公司之股份重新計算、核准中崙公司解散、選派清算人、分割共有財產、賠償損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司法人經解散者,始應行清算,且於無法定、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經查,本件中崙公司迄未辦理解散或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是該公司並無須開始行清算程序之情形。從而,抗告人僅以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股東不合為由,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核准解散、分割財產、損失賠償等,依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林錫凱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