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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顏震定

譚傳慧楊翰霖原名楊欽堯.顏震武高保養曾琬婷相 對 人 禾商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爾蓉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100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本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自民國95年9月27日設立登記迄今,從未依公司法第20條及公司章程規定,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等表冊請求股東承認,屢遭主管機關裁罰,仍不依法辦理,顯然違反法令,並無從依章程進行公司事務,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自得依民法第36條、第58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且相對人連續5年不能提出上開表冊暨召開股東會予股東承認,可見經營有顯著困難,抗告人亦得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抗告人聲請宣告解散相對人,原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爰依法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宣告相對人應予解散等語。

二、按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民法第36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判參照)。次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即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109條、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公司未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

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屢遭主管機關裁罰(本院司字卷第10至13頁、抗字卷第43頁),其行為固有違反法律,惟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既得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行使監察權,亦得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仍有相當救濟途徑可以瞭解相對人公司營業及財務狀況,以達公司法第20條第1項之相同規範目的,自不宜僅因相對人違反該法律規定,即逕予宣告解散而剝奪其法人人格,否則抗告人未蒙獲取盈餘分派之利益,相對人已受無法繼續營業之不利益,且相對人員工亦受失業之損害,如此輕重失衡,實與公司法保障公司、股東及社會大眾之意旨不相符合,是抗告人依民法第36條規定,請求宣告解散相對人,尚難准許。

㈡相對人雖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然其原因

非必即為無從依章程進行公司事務或經營有顯著困難,本件既無相當事證足認相對人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抗告人遽指相對人無從依章程進行公司事務且經營有顯著困難云云,已屬無據。參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戴爾蓉與抗告人楊翰霖、顏震武因公司經營之財務糾紛互告(本院抗字卷第23至40頁、第44至46頁),衡情相對人應係因此甘願遭受裁罰而不願向抗告人公布公司營業及財務狀況,益徵抗告人上開指述難信為真實。是抗告人依民法第58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解散相對人,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解散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裁判案由:宣告解散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