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林大鈞即林老欉之.抗 告 人 林榮福即林老欉之.抗 告 人 林榮芳即林老欉之.抗 告 人 郭林愛珠即林老欉.抗 告 人 林寶貴即林老欉之.抗 告 人 林寶卿即林老欉之.抗 告 人 林寶祝即林老欉之.上列七人共同代理 人 吳旭洲律師相 對 人 黃美華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97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篇修正施行即民國96年9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可資參照)。
二、查設定義務人林老欉於民國83年2月3日提供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林老欉與案外人林大鈞之未來借款債務,嗣林老欉、林大鈞分別向相對人借款150萬元、100萬元,林老欉於83年4月28日欲再向相對人借款,因而又於83年5月3日提供原裁定附表並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並於83年5月6日向相對人借款50萬元,總計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金額有3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爰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三紙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證據,然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泛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分別規定」,而未限定所謂「債務契約的種類、範圍或所由而生之法律關係」,自屬無效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又相對人僅提出本票影本,並未提出借款契約、借據為證,不能認為有系爭三筆借款債權存在。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日期」欄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分別規定」,則相對人應提出各該債務契約以供形式上認定是否已屆清償期,不能僅以票載到期日作為清償期屆至之證明,是不能認為相對人已符合行使抵押權之要件,原裁定准許拍賣顯然有誤等語。惟按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關於擔保債權限制之規定,於修正前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之,此觀諸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自明。次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三紙本票影本,所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均與相對人所主張之借款情形相符,從形式上堪認上開本票為借款之憑證,且已屆清償期。按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已如前述,抗告人就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竟為何?是否已屆清償期等實體爭執事項,依首揭說明,應另行起訴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