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6號抗 告 人 劉桂蘭相 對 人 張惠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惠華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10月28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民法第881條之17 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篇修正施行即民國96年9 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可資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93年9月3日提供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並辦理登記在案。茲相對人以對抗告人有300000元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3年8月31日向相對人借用現金30萬元,自93年9月6日起,每月都有償還一萬元,至99年4月間,因身體健康因素及沒收入,暫無法償還。伊從93年9月6日每月還款一萬元,為何還會被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惟查,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已如前述,抗告人就上開實體爭執事項,依首揭說明,應另行起訴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