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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 王鐘輝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8日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44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即民國96年9 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王鐘輝於92年10月29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所有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自己及連帶保證人許郡庭對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24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185 萬278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准予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欠房屋貸款債務,於97年

6 月、7 月間有遲延繳款,但抗告人於8 月15日已清償貸款,事後收到法院公文,曾致電相對人之催收部人員,經該催收人員告知如已清償貸款,相對人即不會有執行動作,抗告人僅須繼續正常繳款即可。至今抗告人都有正常繳款,有收據為證,相對人說話不算話,故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為無理由,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92年10月29日以系爭房地為抗告人及連帶保證人許郡庭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設定324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185 萬278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借款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各1 件(均影本)為證,是以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房屋貸款已繼續正常繳款,相對人之催收人員曾同意不再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置辯。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上開所陳無非均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另行起訴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委任律師代理、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