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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26號再抗告 人 劉邱芬蓮相 對 人 吳義樹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2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前段、第4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

444 條第1 項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法院就非訟事件為裁定後,受此裁定送達之人提起再抗告時,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再抗告若不合法並無從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分別送至再抗告人之戶籍地「屏東縣○○鄉○○村○○路○○○號」及住所地「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然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所謂住所係指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一定之地域者」,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參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本件再抗告人之戶籍地雖為屏東縣內埔鄉,惟依前揭說明,住所不以登記為要,自難以相對人在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而本件抗告人既於本票裁定抗告聲請狀上載明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足徵再抗告人實際上確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之地址。本件裁定於101 年1 月18送達至再抗告人新北市永和區之住所,故本件再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至101 年1 月30日本案即已確定在案,再抗告人遲至101 年1 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顯逾再抗告期間,依其情形復無補正可能。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

1 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