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黃歡美相 對 人 吳哲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2 月14日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且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債權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則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尚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與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三)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於民國99年11月17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之抵押權,並已依法登記在案。茲因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2,300,000 元,已屆清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附於原審卷可資為憑,堪信屬實。故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係遭相對人詐騙金錢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抗告人已向警局報案,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惟倘俟刑案判決確定,上開不動產恐已遭拍賣而致抗告人無屋可住,希暫緩准予拍賣裁定云云。惟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於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而為准否之裁定,倘債務人或抵押人就債權之真正或其數額有所爭執時,如本件抗告人主張係遭相對人詐騙金錢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縱令屬實,亦仍需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者。是承前所述,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既足概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依上說明,相對人自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資求獲償。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所陳,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仍不能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