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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同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曄代 理 人 張 靜律師相 對 人 陳文欽

謝建政陳傳文代 理 人 胡盈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2日本院100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之股份總數為

500 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資本總額5,

000 萬元,相對人各持有抗告人公司之股份數為51,428股,各占抗告人公司股數1.0286%,乃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因抗告人長期未提供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資料使相對人知悉,相對人亦無法獲取相關資訊,為明瞭抗告人公司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上開聲請,並選派夏宜忠會計師為檢查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為前揭裁定前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應訊問利害

關係人之規定訊問相關利害關係人,更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

4 條之規定,就應由抗告人負擔之檢查人報酬,徵詢抗告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後酌定金額,則原裁定自屬違法,應予廢棄。

㈡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經與相對人同一立場之監

察人江清於99年12月委由會計師張慧文進行查核,均證明合公司法相關規定,相對人再次向法院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自無必要,且另支出高額之檢查人費用,亦有重複浪費資源之嫌。

㈢抗告人並非不同意相對人委任會計師進行查帳,然相對人於

100 年1 月4 日向原審具狀為本件聲請選任檢查人前後,兩造各委由律師張靜、胡盈州進行協商,並張靜律師曾建議相對人所委任之胡盈州律師於原審同年2 月22日出庭時,向原審表明兩造協議中,請改定庭期,待協商達成,再由相對人撤回本件聲請,抗告人始在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具書狀或到庭陳述意見,胡盈州更於同年3 月2 日傳真相對人所擬定之選任人協議書予抗告人磋商,原審竟於前揭庭期後迅即違法作出裁定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此為少數股東之監督權,立法意旨乃用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

四、經查,相對人各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51,428股,乃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500 萬股百分之3 以上股東之事實,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9 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固為前揭主張,惟抗告人亦不爭執原審業已合法通知其應於同年2 月22日到庭表示意見,足認原審於裁定前已有讓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相對人既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然對抗告人所製作財務報表等文件之真實存疑,故於相對人對抗告人已不信賴之情形,自允宜由客觀公正之專業人士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昭公信,並息紛爭。又此項少數股東監督權之行使,既係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自不因監察人有行使監察權而受限制。再者,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亦陳明同意負擔檢查人報酬(見原審卷第25頁,100 年2 月22日調查筆錄),亦不生浪費費用之情事,參酌上開說明,抗告意旨,殊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選派夏宜忠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文彬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