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蕭羽茹相 對 人 林介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3 月25日本院100 年度法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法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定所選任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林介立應予解任。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閩江公司)之原董事汪君惠雖因另
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當然解任董事資格,惟其原有股權及股東身分並未喪失,茲因汪君惠已於民國99年3 月22日將部分出資轉讓予抗告人,並依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由全體股東,推選抗告人擔任董事,復於同年3 月30日登記就任,故抗告人已合法取得董事資格,並得代表閩江公司執行業務,閩江公司已非無他人可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自無存有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相對人自96年1 月10日起將出資額轉讓汪君惠,並經法院判
決確定在案,已非閩江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卻以95年7 月13日之舊公司變更登記表欺騙法院偽稱股東,致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法字第42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閩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相對人為圖閩江公司之工程款利益,竟對無辜之第三人(包括國防部、三軍總醫院及相關承辦人員)濫行興訟,實不適合由其擔任閩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原董事汪君惠既已在監服刑,依法即非閩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況汪君惠與相對人素昧平生,從未有意思合致之委任事實,且閩江公司初係由相對人申請設立,創辦已十幾年,僅曾邀汪君惠之男友入股,嗣其男友身亡,閩江公司之股金、工程款,即遭汪君惠詐騙一空等語。
三、按相對人前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主張閩江公司股東汪君惠偽造文書竊佔閩江公司全部資產,並於96年7 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辦停業拒不執行董事職務,且閩江公司已遭汪君惠侵佔3 年盜領工程款近新臺幣(下同)40,000 元,又因仍有200多萬元工程款與三軍總醫院訴訟中,而汪君惠因常業詐欺案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783號判決有罪確定,業已入監服刑,並由經濟部於98年12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509649
0 號函解任汪君惠之董事資格,故聲請為閩江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法字第42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閩江公司臨時管理人,嗣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不服提出抗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非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裁判書查詢資料(見本院99年度法字第30號卷第41頁-第64頁)、經濟部98年12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8350964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抗字第199 號卷第17頁),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惟參酌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時,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亦即,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
㈡次按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
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即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且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故僅須合於公司法第111 條第1 、2 、3 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等意旨,其同意權之行使,如由過半數或全體股東為之,受讓者之股東或董事之資格即無所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限公司之意思表示,係取決於全體股東一定比例之同意,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及選任董事之表決權行使,並不以召開股東會為必要,且法院選任之公司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轉讓,亦無行使同意之權。
㈢經查:閩江公司惟一之股東汪君惠出資額為300 萬元,雖因
前開事由喪失董事身分,但其並不因而喪失出資人之股東身分,故仍可將公司出資額轉讓他人所有,且不以辦理變更登記為必要,亦無須經由臨時管理人以召開會議方式行之。從而,依抗告人所提99年3 月22日「閩江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其內容載有:「原股東汪君惠出資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轉由新股東蕭羽茹承受之。公司置董事壹人,選任蕭羽茹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通過」,並於99年3 月30日將閩江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為董事即抗告人蕭羽茹(出資額10萬元)、股東汪君惠(出資額29
0 萬元),此有各該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證(見本院99年度法字第30號卷第27頁- 第28頁),則依上開證據資料形式觀之,本院雖曾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法字第42號選任相對人為閩江公司臨時管理人,然其後之99年3月22日已由抗告人依法受讓汪君惠10萬元出資額而成為閩江公司股東,經全體股東選任當選閩江公司董事,並於99年3月30日登記就任,則上開董事選任程序係經全體股東同意形成公司之意思,並由全體股東代表公司向抗告人為要約,抗告人並已完成就任登記,則抗告人之就任閩江公司董事,顯係依閩江公司全體股東之要約、抗告人之承諾,而有委任契約之合意,應可認定。抗告人已為閩江公司之董事,閩江公司既非具備無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事由,是閩江公司已無存有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甚明。
五、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從形式上可資認定抗告人於99年3 月22日依受讓汪君惠10萬元出資額,已成為閩江公司股東,並由全體股東即汪君惠與抗告人選任抗告人為董事,並代表閩江公司為要約,經抗告人允諾就任,應認已有委任契約之合意。原審認99年3 月22日汪君惠並無代表閩江公司之權限,而閩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林介立係於99年7 月
2 日就任,故於99年3 月22日並無人代表閩江公司與抗告人成立董事委任關係,容有違誤。再者,抗告人現既為閩江公司股東及董事,本院復查無其究有何不能行使閩江公司董事職權之情事,而有以臨時管理人代行之必要。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