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相 對 人 徐玉卿即 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5日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129 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既已聲請更生,其欲藉由更生程序盡速清償債務以重建生活,自應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以符合社會期待、公平正義和法令規定。既自認無力償還債務,除應力行節約生活,更應努力開源,增裕收入以償還債務,而非僅以目前收入為滿足,並據此要求減免高達新台幣(下同)422 餘萬元債務,盡享免責利益,並保有家庭資產,實不合理。查相對人於申辦本行現金卡時,陳稱其配偶保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房屋,復移轉房屋所有權予第三人,為此,懇請鈞院詳究是否具假買賣、真脫產之道德風險,並嚴格審查相對人家庭成員名下資產移轉歷程,且相對人配偶另尚保有位於雲林縣○○鄉○○段○○○ 號之建地,是相對人所有資產可能大於負債。雖更生方案之認可,不要求相對人須變賣一切資產用以清償債務,然鑒於更生方案履行期滿後,原則上將使相對人獲得免除無擔保債務之利益,若未能將此部分財產數額列為整體清償債務數額之考量,無異容許一方面將因相對人僅清償部分債務,他方面反仍保有資產所有權,顯有失衡,況相對人原有債務已因法院裁定更生而未再依契約繼續加計利息情形下,清償數額顯屬過低,對各債權人亦失公平。詎鈞院以相對人年歲已長,其體力與工作能力難與青壯相比,認所提更生方案具清償誠意,而為認可之考量,卻未見相對人有絲毫處分非必要保有家庭資產以做為清償之積極作為,相對人既自認無力負擔債務而欲藉更生程序調整其經濟生活,然仍保有數筆房屋,實違公平正義與社會期待,難謂事理之平,如此片面維護相對人利益且未平衡雙方權利義務之裁定似嫌草率,是原裁定對抗告人債權影響甚鉅,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規定,在除有該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如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或第64條第2 項情形,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進而裁量是否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4 號卷可稽。觀諸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 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96期,第1 至36期每期清償10,000元,第37至96期每期清償13,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140,000 元,總清償比例21.25%(債權總金額為5,365,307 元)。惟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經查,本件相對人目前任職於聯盈通訊行,擔任手機包膜的委外員工,並於南雅南路夜市兼職,每月收入共約18,000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相對人於100 年2 月21日訊問期日庭呈在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執行卷),是扣除相對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792元後(依內政部公告10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僅餘7,208 元(計算式:18,000元-10 ,792 元=7,208 元),如以之用以清償債務,則清償成數僅7.75% (計算式:7,208 元×96期=691,968 元,清償總額691,968 元÷債權總額5,365,307 元=7.75% ,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以之與相對人所提第1 至36期每月清償10,000元,第37至96期每月清償13,000元,清償成數21.25%(計算式:10,000元×36期+13,000元×60期=1,140,000 元,清償總額1,140,000元÷債權總額5,365,307元=21.25%)相較,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對債權人較為有利,可認其條件尚屬公允;又參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期限原不得逾6 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 年,本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訂定更生方案時,本得訂定為只以6 年之期限為清償,並不須自動延長2 年而多清償2 年之金額,而相對人為提高清償成數已自動延長為8 年,堪認相對人確已盡其最大能力及誠意。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本院應職權調查相對人配偶鄭水田名下位於
新北市板橋區之不動產,曾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是否具有假買賣真脫產之道德風險,且相對人配偶另有位於雲林縣○○鄉○○段○○○ 號建地,則相對人所有資產可能大於負債云云。惟查,更生程序係就債務人個人債務關係作調整,親屬或配偶之財產資力僅得作為債務人收入支出狀況之參考,並無一併作為計算更生債務人清償能力標準之理,故本件相對人配偶名下不動產並非相對人所有,無法納入清償能力之估算基準,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又本件抗告人主張依民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精
神,應將婚姻中夫妻雙方共同努力而來之財產平均分配等語。惟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但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僅規定於清算程序,更生程序則不與焉;本件相對人係聲請更生,並非聲請清算,自不適用上開關於清算財團之規定。且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以相對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在清算相對人之總體財產,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得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而不得逕命相對人處分其財產先行清償部分債務,或命債務人提出依債權人之主張擬定之財產出售或分割方案。退萬步言之,縱然本件更生事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夫妻財產制當然改為分別財產制,而生債務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對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然本件相對人之配偶鄭水田其名下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180,236 元,有抗告人100 年6 月9 日民事抗告狀檢附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資料表影本在卷可稽,則相對人依上開規定向其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得受償總額僅90,118元(即180,236元÷2=90,118元),顯低於相對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總額1,140,000 元,即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法院不予認可之事由。
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四、依前所述,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每期可償還金額,既堪認相當於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全部必要支出後,所剩餘額,即無抗告意旨所稱不合理之處,且揆諸前揭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本院考量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後,亦認相對人之更生方並無明顯之浪費情事,從而,原審裁定以相對人之更生方案非失公允,從而,認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