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林惠娟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被 告 連國寶兼 訴 訟代 理 人 連國雄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每人各分配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3(兩造就土地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之1)及其上建物即建號916門牌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兩造建物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3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所共有,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原告通知被告出面協調分割,被告不同意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依法請求分割。
(二)因為兩造如以原物分割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原告請求變賣共有物的分割方法,由兩造分配價金,本件房地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8萬元買受。
(三)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3 及其上建物即建號916 門牌新北市○○區○○街○○○ 號2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准予分割,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前提出書狀及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不同意分割,若欲分兩造價分割該2 樓房屋,依目前判讀該格局,前面靠陽台那兩間靠門邊那間小房應可劃分為原告所有,衛浴對面那間小偏房應屬連國寶所有,其中客廳與廚房及衛浴,則目前看法都可共用之,原告到可依此而劃得該小房,或租賃出去,唯一重點是若是原告的親屬要住入是可同意,但若租給外人則請先通知兩相對原有相對人,畢竟目前兩相對人母親確實生活在那邊,並已年逾73歲了!原告若想租出去其小房請先確認妳的房客是打算生活在那裏的,且應有善良風俗的正面人士,以免妨礙我母親在那邊的生活作息為主。
(二)該二樓我與我弟曾實際花約30數萬元改格局,乃因自早先於69年原三兄弟本著本來就各自持分1/3 至今,但時至今日,我與我弟仍佔大部分(2/3 ),該接手(1/3 )權利之人,自應接手後評判1/3 接手後之建物分割之棘手事宜,而逕請律師,請瞭解雖原告有權利請求分割,但大部分仍屬我兄弟倆2/3 持份外,歷年整修費用又花費不少!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或不為分割約定,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然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足取。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參酌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六、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建物為五層樓之第二層,面積67.42 平方公尺、民國70年9 月22日完成第一次登記,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見屋齡老舊、面積不大,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顯過於窄小,實不適合住居,又價值難於同一,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採變價分割應屬可採,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始能符合公平均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表):
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9.50平方公尺
(一)所有權人林惠娟,應有部分15分之1
(二)所有權人連國寶,應有部分15分之1
(三)所有權人連國雄,應有部分15分之1
二、新北市○○區○○路○○○號2樓(916建號)建物、面積67.42平方公尺
(一)所有權人林惠娟,應有部分3分之1
(二)所有權人連國寶,應有部分3分之1
(三)所有權人連國雄,應有部分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