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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消債清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仁勇代 理 人 吳妙白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上困境之負債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因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制度,或有使債務人得僅清償總債務一定成數即得免除債務,重新建立經濟更生之利益,為免債務人濫用消債條例所定之制度,產生道德風險,就攸關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之調查特重債務人之誠信。債務人除對法院有關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詢問應據實陳報外,縱於認可更生方案後始發現債務人有不誠實之行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法院尚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且於情節重大時另有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消債條例第63條、第76條、第146條、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

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所提,每月為一期,清償8年共96期,第1至7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8,000元,第79至96期(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後)每期清償23,396元,另於每年2 月份,將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之部分納入清償,加付45,000元,共計8期,清償總額為2,185,128元之更生方案,採行書面可決方式,以100年1月25日板院輔99司執消債更協消字第177 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是否確答該更生方案結果,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之同意,亦即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之同意。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債務人

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又原審發函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函文亦確實指明更生方案應詳細填載每月平均收入,而平均月收入係指包括固定薪資、年終獎金、加班費、佣金、其他各項津貼及獎金之全年收入總和除以12個月。查本件債務人自陳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溝渠清理第二隊,自陳每月收入包括薪資(含本俸及專業加給)32,385元、交通費補助1,260 元,清潔獎金6,000 元,是平均每月收入為39,645元;另每年農曆年前領有年終獎金48,578元、考績獎金48,578元(兩筆獎金均以考績乙等為計算基準)。原審於100年1月7 日再度發函詢問上開五項收入是否已為債務人之「全部」收入,債務人於同年1 月21日陳稱確為其全部收入。然經原審函查其任職機關,債務人實際收入除上開項目外,尚有加班費及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加班費部分,97年度共計23,640元,98年度共計22,317元,99年度1 月至11月共計21,831元;不休假加班費部分,97年度為19,113元、98年度為20,132元,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2日回函資料附卷可稽。遍翻全卷,債務人從未陳報此二項收入,經原審再度發函詢問後亦然,可知其自始刻意隱匿真實收入狀況,僅提出固定記載於每月薪資單內之收入項目以供審核,而有使債權人及法院誤判其清償能力之疑慮,依首揭意旨,實已悖更生債務人應依誠信原則揭露其財產、收入狀況之義務。

㈢又其更生方案每月必要支出中列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5,

396 元。據債務人陳稱,其未成子女林○○於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有定期存款一筆,係前配偶江○○之胞兄移居大陸前,為支應父母生活或急需之用,以林○○名義辦理之存款,並非其所有。然經原審函查,林○○於彰化銀行共有活儲、定儲帳戶各一,截至99年12月1 日止,定儲帳戶尚有707,462 元存款,活儲帳戶尚有377,397 元存款。復查其活儲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內存款幾乎全數用作基金投資之用,有該銀行分別於99年12月1 日、99年12月14日回函附卷足憑。是債務人未成年子女是否實需債務人扶養、每月實際所需扶養金額是否確為5,396 元,均有可疑。

㈣末查債務人97至99年度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每年加總均為

97,156元(計算式:48,578+48,578=97,156),然債務人僅願提出其中45,000元納入更生方案中清償,並泛稱其每年預留之52,156元係為支應所得稅、不定期之醫療費用、衣服鞋物、勞健保及物價調整而增加之支出等。惟查其更生方案必要支出中亦已預留每月1,240 元雜費,並載明係用以「支付衣物、日常必要品、醫療費、假日外出之交通費、未來勞健保調漲增加之費用」等,與上述預留年度獎金之用支項目兩相重複、浮列用支。況債務人任職於公務機關,領有相對穩定之薪資收入,卻堅稱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均係考績乙等情形下可獲之獎金,若考績丙等則無獎金等語,觀其說詞實罔顧自身已負龐大債務之實況,並未思及應節制用度、竭力清償債務以求經濟生活之重生,僅一再迴避提高還款金額,核其提出清償之獎金金額甚至未及實際領取之半數,實難認其已盡力清償而有還款之誠意。復衡諸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達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35.6%,對債權人之債權影響甚鉅,而難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故不符合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本件即無從由本院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綜上,是應依本條例第61條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3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