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馮丁中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更生事件,聲請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 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固有明定。本條項有關虛報債權,法院得依聲請撤銷更生之規定,旨在防範債務人假造債權,稀釋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真正債權人獲分配數額。故聲請人認債務人虛報債務,而依本條項聲請撤銷更生者,非已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不得為之,且必以債務人有虛報債務之情事為要件。而所謂虛報債務,乃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卻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公平受償之權益而言。倘非虛報,而係未報,該債務之債權人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2 項規定申報債權時,則應循同條例第73條規定決定更生方案對於債權人之效果,而無依同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使用,且未清償當為相對人知悉之事,然相對人提出債權人清冊並無列報聲請人之債權,相對人顯有虛報債務情事,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發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之法定要件,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狀請鈞院補列聲請人本件債權金額為新臺幣340,901元,並裁定撤銷更生方案並為裁定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所提出之更生
方案,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所列債權人僅有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金融機構及湯惟茜,聲請人並非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此經本院核閱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卷宗無誤。聲請人既非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其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程序,依上開說明,顯有不符。
㈡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係知悉對於聲請人負有債務,卻未
據實陳報。此主張縱認屬實,顯屬相對人漏報上開債務之範疇,尚難認係虛報債務,不能據為聲請撤銷更生開始清算程序之事由。是聲請人據上開事實,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程序,依上開說明,亦有未合。至聲請人如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但未遵期申報債權,則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相對人是否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非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
,且相對人係漏報上開債務,並非虛報債務,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