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柯旭玲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複代理人 林虹如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柯旭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柯旭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可稽,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確定。而本院於100年12月12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有部分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債務人則於101年1月11日具狀陳報:①針對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向鈞院陳報之消費項目答辯:(a)大然開發文化(動漫事業)為經營之中和書坊,漫畫、小說、雜誌買賣出租的進貨;(b)預借現金是經營中和書坊周轉之用;(c)太平洋百貨、明曜泰式主題餐廳係偶爾為之的生活必需品的消費及工作需要。②針對債權人永豐銀行向鈞院陳報之消費項目答辯:(a)墊繳大額保險費,因當時從事保險業,有業績壓力,故需投保保單來維持,保單也都有保單貸款,用來支付薪資不足的生活開銷與銀行最低額繳款,目前保單因無能力繳款保費,大多處於停效及自動墊繳中;(b)生活漫畫屋係經營的中和書坊(營業登記的公司名)之店名,支付漫畫、小說、雜誌買賣出租的進貨費用;(c)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直銷公司),係因中和書坊經營不善,因而從事之兼職,國寶生前契約及養生權契約買賣,係債務人所購買的直銷產品,也因無法繳納續期費用而賣出的所得,用來支付銀行最低額繳款;(d)債務人自100年3月15日起已不再任職於萬華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有就讀小學3年級女兒無人照料,無法長期出差大陸工作。③針對台新銀行與萬榮行銷公司所提預借現金部分,答辯如下:債務人所提領的預借現金多為中和書坊經營周轉及扶養當時剛出生女兒(91年12月29日)的保母費(每月18,000元),待女兒足歲後,便帶在身邊一起工作(中和書坊)。④針對花旗銀行向鈞院陳報之消費項目答辯:(a)休閒娛樂(生活漫畫屋)是經營的中和書坊(營業登記的公司名)之店名,支付漫畫、小說、雜誌買賣出租的進貨費用;(b)預借現金是經營中和書坊周轉及支付銀行最低額繳款之用;(c)精緻餐飲是公司同事及家庭聚會,有時是一起結帳刷卡;(d)禮儀公司,即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直銷公司),係因中和書坊經營不善,因而從事之兼職,國寶生前契約及養生權契約買賣,係債務人所購買的直銷產品,也因無法繳納續期費用而賣出的所得,用來支付銀行最低額繳款。前述所列的消費狀況,實屬不得不為之,所經營的中和書坊因經營不善,入不敷出,導致以債養債。另尋求兼職本是為了增加收入,支付費用,無奈事與願違,實非所願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經調閱債
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上千至數萬元之休閒娛樂(生活漫畫屋)、預借現金、髮型美容、精緻餐飲、禮儀公司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由債務人之現金卡客戶
交易明細表可知,其於91年11月首次動用後,當月預借現金即高達70,000元,其後較為異常或大額預借現金分別係於92年2月至4月間大額預借現金達292,000元,93年2月至11月間大額預借現金達296,000元,94年1月至3月間大額預借現金達225,000元,往來期間曾於93年11月2日及94年1月11日二度清償至幾無欠款(償還來源應為其他同業借款或代償),惟清償後又再度大額提領,債權人認債務人明知當時本身收支已無法平衡,且可避免本身債務持續擴大,卻仍恣意提領現金花用,嗣後卻無法依約還款,實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使負擔過重之債務」,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債務人於93年
11月間向本行申請信用代償貸款150萬元,期透過本行代償中國信託等金融同業之信用卡債務,以降低利息負擔。惟債務人竟於本行代清償後,復又動用已清償之信用卡、現金卡,迄97年7月來行申請前置協商時,其總負債已自150萬元增至5,209,200元,債權幾乎增至原債權3.47倍左右。債務人並無遭逢重大變故,其未考量己身每月收入而短短數年淨增超過數百萬之債務,且依社會一般人之消費水平,如此消費之方式顯係奢侈、浪費或投機行為,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由債務人信用
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消費之項目多是「太平洋百貨、明曜百貨、紅拱門泰式主題餐廳、大然開發文化(動漫事業)、生活漫畫屋... 等」,非維持生活必要之支出,且有大量、密集之預借現金等,以90至94年度台灣省個人最低生活費用標準8,276元至8,770元觀之,債務人之消費行為已超過合理之支出範圍,亦遠逾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顯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行為公
司戶之保證債務債權,依債務人所積欠債務高達6,527,614元,其顯有未衡量自身收入(98、99年月收入僅18,300元),超逾其每月薪資總額消費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事由相當,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㈥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揆諸債務人信
用卡之消費明細間不乏密集「預借現金」、「友善健康生活館」及「生活漫畫屋」等一系列舉債行為,是類消費難認係維持生活所必需。債務人向本行申辦信用卡時,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書寫年收入85萬元(平均月收入7.08萬元)已屬相對寬裕,另債務人曾擔任小規模營業之負責人(中和書坊),其自應審慎投資理財,經營事業,惟債務人卻不思撙節開支,致負債高達數百萬元,核其債務發生之原因顯有極高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本行
申辦現金卡,其於92年4月合計提領30,000元、5月提領27,000 元、6月提領28,000元、7月提領30,000元、8月提領8,000元、9月提領6,400元、11月提領2,500元、12月提領18,000元;93年1月提領46,000元、3月提領4,500元、8月提領30,000 元、11月提領30,000元;94年1月提領530,000元、4月提領29,000元、6月提領10,000元、7月提領4,400元;綜觀其提領明細,債務人所提領之金額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平,於94年1月其所提領金額即高達530,000元,與其資力、能力及社會地位均不相當,且債務人自92年7月起即已開始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或已動用循環利息,顯見當時債務人即有無法清償之情事,惟其卻仍持續消費,毫無節制,加重自身之負擔,其債務形成之原因既係因自身花費無度所致,今反於清算程序中聲請免責,此實無理由,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為本行購
買慶豐商業銀行之部分營業讓與予債權人概括承受,債務人向原慶豐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原始貸款金額400,000元,同時並約定還款方式,依一般人之認知,若一旦無法於期限內清償,則債務人尚須清償高額的遲延利息,故在進行此類金錢借貸前,當事人本就應更加謹慎與周詳考慮後,始得為之。本件債務人非屬高所得、高收入之族群,卻仍未詳加考慮對於信用卡債務得否為其所能負擔,即刷卡消費,終致陷入不敷出之惡性循環,而積欠本行信用卡債務,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㈨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債務人於
本行之欠款係信用卡提領、現金卡預借現金、書芳園西餐廳、各大百貨公司、歐樂旅行社、秘密花園汽車旅館、灝樹假期旅行社、次方髮廊、生活漫畫屋、國際紐約人壽保險等消費所致,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此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綜觀其全部負債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應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其有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之虞,不符公平原則,其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㈩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債務人之玉山
銀行信用卡消費多為生活漫畫屋之交易,疑有變現交易之情形,且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顯有奢侈浪費之虞,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人聲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債務人之消費
內容,多為墊繳大額保險費用、生活漫畫屋(休閒娛樂)、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直銷公司),均非生活必要之費用,應有奢侈浪費、投機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自債務人之消
費明細可知,其消費內容曾有多筆預借現金,雖難得知其預借現金之真正用途,但亦無法認定其無浪費之可能,且其預借現金之金額不低,可推知其生活過於依賴此項功能,以致需不斷借用現金,逐漸累積成債務,債務人本應再尋求其他方法賺取金錢,非一味依賴使用信用卡功能,故因其未考量收支平衡道理只是不斷借用現金致使背負龐大債務之行為,實難不認其有浪費之情形產生。另債務人曾於生活漫畫屋有密集且高額之消費,其既已陷入負債情況中,已欠缺足夠經濟能力,其對於消費自應有所節制,且漫畫之消費亦難謂生活所必要之用品,顯屬債務人個人追求奢侈享受之消費,足認其日常花費不懂節制,未於自身經濟能力範圍內消費,導致積欠債務,是有奢侈浪費之情形產生。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查本行信用卡消費
明細資料可知,債務人主要消費:①預借現金花用:92年8月18日預借現金4,900元、93年8月17日預借現金4,000元、94年4月19日預借現金15,000元、94年8月30日預借現金6,600元。②生活漫畫屋:91年11月29日及30日刷卡消費共22,000元、92年6月30日刷卡消費10,000元、92年10月2日至13 日刷卡消費共7,700元、94年3月23日刷卡消費12,000元。③亞力山大月費:92年2月11日至同年8月8日刷卡消費7,000元,上開頻繁預借現金、漫畫屋、亞力山大等高額借款消費行為,顯非屬生活必要支出,而為奢侈、浪費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0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應以債務人100年10月11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並以該餘額與
100 年10月11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內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比較,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而債務人自陳本院於100年11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正式工作,僅有打零工,會去參加座談會,1個小時約5、600 元之車馬費,如果去2個小時就有1,200元等語,此有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01年2月22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故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合先敘明。
四、再者,本件債權人固均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
64 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債務人於100年10月11日聲請清算,而觀諸本件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所示,債務人之消費行為,均係於90至95年間所為,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是以,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五、又債權人永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到庭表示意見時均主張:債務人陳述前後不一致、就中和書坊經營部份與債權人查證結果不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情形等語。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係因債務人之行為損害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或捏造、承認不真實債務,亦或隱匿、偽造、變造帳簿、其他會計文件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進而破壞債務清算制度,要求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協力之義務而言。且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方屬本條例所稱「清算財團」。查債務人於100年11月2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已見前述,復參諸債務人前所經營之中和書坊,業於96年5月1日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准予註銷營業登記,有債務人提出該所96年5月2日財北訴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63002480號函附卷足憑,從而,債務人結束中和書坊營業時,清算程序既尚未開始,自難認債務人就此部分有隱匿清算財團之行為。
六、另債權人台新銀行及永豐銀行到庭表示意見時均主張:債務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惟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乃包括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職是,聲請人初於聲請清算時,依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上記載有其於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為兒少補助(每月1,400元)、房租租金補助(每月3,600元)、任職於萬華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8,300元)及社會補助(馬上關懷金於100年8月領取15,000元)元等情(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0頁),與卷附債務人所得資料(見同卷第54至94頁),亦及本件免責程序時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消債聲字卷第165頁以下),並無不符,債權人陳稱債務人就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故意為不實記載,並無可採。
七、末查,債務人自陳其係因過失致死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和解,對債權人吳新傳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此部分自屬因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2款規定,此部分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是債務人對於此部分損害賠償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特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 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