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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消債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嘉民代 理 人 許培寬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代 理 人 黃家洋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嘉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嘉民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1 月27日以聲請人之財產顯然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有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附卷可稽,故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合先敘明。嗣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以債務人雖據資料顯示目前疑因罹病無工作,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縱無工作能力者,若有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核屬相當之情事,不能即予免責,審究本案債務人於本行現金卡借款情形,其自94年2 月4 日借款之初至3 月7 日僅1 個月期間就將現金卡貸款借至滿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僅約3 個月左右,未幾於94年6 月23日又向本行申請調整借款額度至120,000 元,並隨即於94年6月24日至7 月15日不到1 個月就又將借款額度幾乎全數領罄,闊舉債務本金已達119,981 元(近滿額120,000 元),其後亦僅慣以低額還款,並持續猶有再借款,以致欠款本金始終維持在近滿額而少有減少,終自95年6 月15日起喪失債信(當時猶欠借款本金117,939 元),衡酌前情可知,縱債務人自陳為罹病醫療費所必須,但其為一己之私,於借款當時已知難予返還,雖借款而不思返還能力,已屬事涉詐害銀行之債權,縱其借款無奢侈浪費之情,亦屬投機負擔債務之行為等語。惟查:

㈠聲請人並無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

聲請人於97年12月經醫院檢查確定罹患鼻咽癌,並於接受放射線治療及化學治療後不宜工作,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卷第14至15頁),而聲請人自94年8 月起每月領取兒少扶助1,400 元,98年4 月後調整為每月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200 元,而99年2 月起復經政府核定每月發給低收入戶補助5,000 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核定每月發給租金補助3,600 元,另慈濟功德會自100 年

1 月起發給補助款每月5,000 元,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低收入戶福利一覽表、臺北縣政府98年12月2 日北府城企字第0981028459號函、98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合格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卷第53至57頁、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卷補證18至20號、本院卷第33至34頁),故聲請人迄今每月社會補助所得為15,800元(計算式:2,200+5,000+3,600+5,000=15,800),然聲請人於99年3 月24日聲請清算前2 年,並無其他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更無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卷第78至79頁),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現雖有上揭每月15,800元社會補助之固定收入,惟尚不敷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及醫療費用所需,及與其子之生母郭幸雪共同分擔子之扶養費用,應認聲請人非屬具固定收入而有清償能力之人。且聲請人於99年3 月24日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既未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僅賴政府社會補助維持其基本生活而無可處分所得,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並無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情形:

債權人華南銀行主張縱債務人自陳為罹病醫療費所必須,但其為一己之私,於借款當時已知難予返還,雖借款而不思返還能力,已屬事涉詐害銀行之債權,縱其借款無奢侈浪費之情,亦屬投機負擔債務之行為等語。債務人則以於94年2 月

4 日借款之初,仍從事市場勞務工作,為具有收入之還款能力,而當初以現金卡借款,係因94年1 月間發現自己鼻內大量出血,耳朵聽力銳減,中醫師告建議先吃牛樟芝粉,而牛樟芝粉一小包之價格為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當時為使能夠繼續維持市場之勞務工作,且有小孩要扶養,心想只要有工作收入就能還款,方先以申請現金卡方式預借現金,多次借款購買牛樟芝粉服用等語,並提出牛樟芝說明書為證據。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僅1 筆,依債權人華南銀行所檢附之現金卡貸還款交易明細表所載,聲請人自94年2 月4日起至95年4 月28日止陸續向華南銀行提領1,800 元至3,00

0 元不等,總計提領現金140,300 元(不含利息),期間亦陸續還款共45,5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依上開交易明細表觀之,雖足證明聲請人於94年至95年4 月間有多次預借現金之事實,惟聲請人於借款當時尚有工作及收入,且聲請人之借款數額並非甚鉅,陸續亦有小額還款之事實,依一般正常有工作收入之人皆有全數還款之可能,復參酌聲請人提出之牛樟芝說明書觀之,野生的牛樟芝1 台斤要價約48,000元,人工栽培的牛樟芝1 台斤約從80,000元至150,000元不等,而癌症初期手術前每斤可食用4 個月以上,癌症後期手術前每斤樟芝可分4 份泡4 瓶高粱,1 瓶可飲用20天,共80天左右等情,堪認聲請人所述多次借款購買牛樟芝粉服用,尚非無據,從而,由其所借金額數目佐以當時聲請人之收入及身體健康以觀,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有何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債權人華南銀行上開主張自不可採。準此,本件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第4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生活狀況、現罹疾病致無工作能力之情形,以及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因認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