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林介立再審相對人 蕭羽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非抗字第104 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項規定,應準用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準用第505 條定有明文。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因不服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非抗字第104 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觀其民事聲請再審狀第1頁聲明第1項所載「請求廢棄板院100年抗66號及高院100年非抗104號裁定,再審為有理由,應維持原審100年法更1號裁定,並對原裁定100抗66號(板院)聲請再審予以廢棄,更為有利裁定」,及其理由「再審原告對板院100年抗66號及高院100年非抗104號裁定聲明不符」等語自明,足見再審聲請人應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04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專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玆再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