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陳月霞
劉博政共同代理人 劉全樂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5 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準此規定以觀,倘法院確未有溢收之情事,即應予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起99年度再字第5 號再審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 千元,因認有溢收裁判費8910元,為此聲請返還之(至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9年度再字第9 號溢收訴訟費用事件,另由原承辦股卓辦,附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本院99年再字第5 號再審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事件,以該再審之訴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77條之13規定,正確應為9100元,聲請人多繳810 元,認有溢收裁判費,為此聲請返還云云,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在案。
亦即本院原命聲請人繳納99年度再字第5 號再審事件裁判費額9910元,並無溢收之事實。足見,聲請人明知上開再審事件確係就「確定判決」(係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提起再審之訴,而非係就「裁定」聲請再審(準再審)至明。詎聲請人竟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聲請退費,顯有誤會,殊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