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7號異 議 人即 提存 人 傅黃桂蘭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本院提存所所為100取字第1273號駁回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民國83年3月24日辦理本件83年度存字第623號提存
時,所載提存原因及事實為「提存物受取人蔡競秀、吳植欽向何黃素芬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買受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權利。提存人為此批土地權利之共有人,依法優先承買。擬將同樣價金交付何黃素芬,何黃素芬委由律師通知其領回價金同時返還土地權狀等,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所拒,何黃素芬通知提存人逕將價金提存。」,並於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載明「提存物受取人等於具領此筆價金時,應將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二十五張、印鑑證明六張及如附表㈡所載之本票十一張同時返還,並同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撤回83年度宿字第97號票款執行事件之聲請。」等語。嗣何黃素芬以異議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其與蔡競秀、吳植欽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已無法履行,應回復原狀,且其已囑託異議人將應返還蔡競秀、吳植欽之買賣價金500萬元提存法院等為由,訴請確認上開本件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中所載本票11張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以及就「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中所載土地所有權狀25張、印鑑證明6紙、及本票11張,請求蔡競秀、吳植欽二人返還,並異議人亦以業就何黃素芬與蔡競秀、吳植欽間之買賣契約行使承購權而參加訴訟,歷經鈞院83年度重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009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重上更㈠字第71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88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1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417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㈢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於90年9月間始判決確定。
㈡鈞院83年度重訴字第58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歷審
判決結果及理由,有認為因異議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確認本件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中所載本票11張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以及蔡競秀、吳植欽二人應返還「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中所載土地所有權狀25張、印鑑證明6紙、及本票11張者;亦有認為何黃素芬對蔡競秀、吳植欽二人所負債務逾已收價金500萬元,依民法第318條規定,本件提存不生清償效力,而駁回何黃素芬之請求。惟最終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㈢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確定判決仍認本件提存不生效力,依此,本件提存自是符合提存法第17條(修正前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原因已消滅之情形,異議人聲請取回本件提存物,核屬於法有據。
㈢雖提存法第17條(修正前第15條)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
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及民法第303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惟查,「民法第330條所定提存物之歸屬國庫,係指債權人得行使對於提存物之權利,而因怠於行使其權利已逾十年不行使者而言,若債權人對提存原因有爭執而涉訟,或依強制執行法第36條規定提起參與分配之訴,縱於十年內訴訟未終結,債權人並非不行使權利,於訴訟終結後十年內自仍可領取而不受民法第330條規定之限制,提存所不得將提存物逕行解交國庫。」,有司法院非訟事件法令暨法律問題研究彙編㈠第四十八則法律問題研究之結論可參。而如上述,上開異議人參加訴訟之何黃素芬與蔡競秀、吳植欽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因蔡競秀、吳植欽二人對本件提存原因及事實即異議人得否行使優先承購權,異議人得否代何黃素芬為清償提存,以及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等有所爭執,歷經上開訴訟迄90年9月間始判決確定。是本件提存既因對提存原因及提存效力有爭執而涉訟,且訴訟歷經8年之久始判決確定,並非議異議人怠於行使權利,依上開法律見解,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後十年內,異議人自仍得請求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未逾民法第330條及上開提存法第2項規定之10年期間。
㈣提存所駁回意旨,無非以異議人所提供之聲請取回提存物證
明文件,即歷審法院判決,由形式上觀察,尚無從據以認同該判決係本案清償提存事件買賣價金之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原因業已消滅之相當確實證明文件,與現行提存法第17條(修正前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符,而駁回之處分云云。而未以判決實質內容認定提存案之始末,認事用法已有為誤。試問土地共有人俱有自耕農身分優先承購同屬公同共有人之土地權利,既經判決不能實現優先承購,聲請取回優先承購提存之價金,乃天經地義的事。
二、按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故提存法第15條(即現行法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其第1款為提存出於錯誤者,應係指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若提存人於提存後主張其據以提存之債之原因關係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則已涉及其與提存物受取權人間之實體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而非可以之主張其原所為提存係出於錯誤,請求取回提存物,否則即屬於非訟事件程序就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又提存法第15條(即現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亦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第75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惟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不視為錯誤。準此,提存法第15條(即現行法第17條)第1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即現行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者,得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其中所謂「提存錯誤」自係指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臺灣高等法院87年抗字第630條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83年度存字第623號異議人(即提存人)辦理清償提存
事件,其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乙欄係記載「提存物受取人蔡競秀、吳植欽向何黃素芬以500萬元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提存人為此批土地權利之共有人,依法優先承買。擬將同樣價金交付何黃素芬,何黃素芬委由律師通知其領回價金同時返還土地權狀等,為提存物受取人所拒,何黃素芬通知提存人逕將價金提存」等語,有該提存書附於本院83年度存字第623號提存卷可憑,足見異議人於提存時,已載明其係為提存物受取人蔡競秀、吳植欽辦理提存之原因事實,並非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之錯誤清償。
㈡嗣何黃素芬以異議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其與蔡競秀、吳植欽
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已無法履行,應回復原狀,且其已囑託異議人將應返還蔡競秀、吳植欽之買賣價金500萬元提存法院為由,訴請確認上開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中所載本票11張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以及就「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所載土地所有權狀25張、印鑑證明6紙、及本票11張,請求蔡競秀、吳植欽二人返還,異議人亦以業就何黃素芬與蔡競秀、吳植欽間之買賣契約行使承購權而參加訴訟,歷經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009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重上更㈠字第71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88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1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417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㈢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於90年9月間始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上開確定判決係以第三人何黃素芬未辦理共有型態變更及未交付「優先承購權放棄證明書」致有違約情事,對造自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且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經何黃素芬合法解除為由,駁回何黃素芬之請求,且因何黃素芬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故提存之500萬元不生清償效力,並無認異議人無優先承購權。再者,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本件就異議人提出之上開歷審判決所示,上開歷審判決並未就本院83年度存字第623號清償提存事件判定有何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原因業已消滅之情事,亦即由形式上觀察,尚難據上開歷審判決即認係本件清償提存事件買賣價金之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原因業已消滅。至就提存原因事實所涉之提存人得否行使優先承購權、提存人得否代何黃素芬為清償提存、該提存效力等爭執,核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尚非本院提存所所得加以審究。
是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即有未合。
㈢異議人雖以:本件提存因對提存原因及提存效力有爭執而涉
訟,且訴訟歷經近8年之久始判決確定,主張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10年內,異議人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不受民法第330條及提存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10年期間之限制云云。惟查,民法第330條係就清償提存事件之債權人(即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之除斥期間及逾期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效果為規定;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即債務人)並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況本件並無提存後10年內訴訟未終結之情形。且依大法官釋字第335號解釋,民法第330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施行細則第7條前段規定:「關於民法第330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與憲法並無牴觸。另提存法第17條亦明文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如有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或經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聲請返還提存物,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按提存法為特別法,有關提存事件之取回自應依提存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提存翌日起10年內,提出符合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相當證明文件,而本件提存日為83年3月24日,異議人遲於100年7月18日始聲請取回(見本院100取字第1273號提存卷),縱已提出符合規定之相當證明文件,惟因已逾10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提存物依法已歸屬國庫,亦無從准許。
㈣從而,本院提存所據此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
,要無不當。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