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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台一江銅(廣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其達代 理 人 洪東雄律師相 對 人 登輝電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登輝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西元2007年6 月26日判決生效之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蘿崗區人民法院(2005)穗開法民二初字第345 號民事判決書、西元2008年11月17日判決生效之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四終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台一江銅(廣州)有限公司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設立

之我國上市公司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孫公司,有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企業架構圖可稽),東莞橋頭大洲喬輝電線廠(下稱:喬輝電線廠),則為相對人設於大陸地區之工廠(三來一補廠)。

㈡緣喬輝電線廠為設於大陸地區之三來一補企業之來料加工廠

,類似我國合夥,不具獨立之法人格,但得對外為經准許之相關營業行為,前與聲請人簽訂裸銅線購銷合同,因喬輝電線廠為來加料加工廠,僅得從事出口外銷業務,於復運出口後,依法得以免徵關稅及增值稅,故依購銷合同之約定,買賣價金不含關稅及增值稅,且喬輝電線廠需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外匯管理局、稅務局等單位辦理結轉及核銷等手續,如有所延誤或未辦理相關手續,致使聲請人遭受有關政府單位之補繳稅款、處罰及損失,均由喬輝電線廠負擔。詎由相對人負責經營管理之喬輝電線廠竟為圖稅賦差額之不當利益,未確實轉銷出口,反於2005年6 月,累計尚有聲請人已交付銅線1006.4178 噸未辦理結轉手續,且惡意關廠倒閉,致聲請人需補繳人民幣0000000.55元之關稅、增值稅及緩稅利息。為此,爰經聲請人起訴,經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蘿崗區人民法院(2005)穗開法民二初字第 345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四終字第4 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於喬輝電線廠不能清償之範圍內承擔補充清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四終字第4 號民事判決並於2009年5月21日確定生效。

㈢上開事項,業有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蘿崗

區人民法院(2005)穗開法民二初字第345 號民事判決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定第125320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四終字第4號民事判決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定第125319號證明書(聲證4)、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生效證明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定第125318號證明書可稽。

㈣本件相對人業受訴訟開始之通知送達,並經參與本件訴訟程

序,有相對人管轄權異議上訴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立民終字第708 號民事裁定、民事上訴狀可稽,而本件合同爭議,約定管轄權為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嗣因該法院裁撤,而由廣州市蘿崗人民法院審理,請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立民終字第708號民事裁定),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該大陸地區法院自具有管轄權;另該判決內容有關相對人負補充之連帶責任,純係基於三來一補廠不具法人格而由完全由出資之外資企業經營管理之特殊性質,並與我國民法合夥性質相當,且本件爭議純屬喬輝電線廠逕將應轉銷出口之銅線未辦理出口轉結而致使聲請人需負擔高額之稅賦及利息,卻由相對人獲取了相當於稅賦之高額不當利益,程序上亦已充份保證相對人之程序參與權利,自無任何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虞;中華人民共和國復已承認我國民事判決之效力,於我國所作成民事確定判決得予以認可,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可稽,是本件民事判決自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自應予以認可。

㈤本件自相關判決作成後,喬輝電線廠早已人去樓空,毫無資

產,迭經協商,相對人亦均拒絕如數清償,使聲請人蒙受重大損失,因而聲請認可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前二項規定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定。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所明定;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字第125320、125319、125318、125317、152322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蘿崗公證處(2009)穗蘿崗證字第5175、5176、5177、5178、5174號公證書、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終字第708 號民事裁定書、相對人管轄權異議上訴書、上訴狀、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台一國際集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企業架構圖等影本為證據,且查西元2007年6 月26日判決生效之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蘿崗區人民法院(2005)穗開法民二初字第345 號民事判決書、西元2008年11月17日判決生效之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四終字第4 號民事判決書之理由,經審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裁判案由:聲請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1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