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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相 對 人 林承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院97年度建字第146號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於同年8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因聲請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即於98年8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因聲請人未依限繳納,故本院於98年9月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5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於99年7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聲請人復於99年8月20日就本院97年度建字第146號給付工程款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9年9月16日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建上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以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既經本院以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兩造間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亦已告終結,聲請人前於補費期限後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4963元,茲依聲請人之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用
裁判日期:201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