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張芝菡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 號),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文。另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迴避,依其所辦理之事務,分別準用民、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關於迴避之規定,此亦為司法院訂頒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點所明定。是司法事務官如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自得向所屬法院聲請迴避。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聲請更生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亦應以司法事務官有上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始得准許,且前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推事楊捷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在債權人逾半數同意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於民國100年5月4日裁定之更生認可方案及總額債權額逾二分之一等法定條件下,對債權人未逾半數且總債權額未逾二分之一之債權人具狀異議一事,違法移送民事庭廢棄原裁定,以圖利債權人,進而違法阻卻債務人重生機會,有100年度事聲字第156號於100年7月18日駁回更生認可方案之裁定在卷可稽;對更生認可方案聲請異議之債權法人總數僅8席,而本件債權法人共計25席,顯無移送民事庭之構成要件。
推事楊捷逾越法令及濫權枉法行徑,堪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確保更生權益,請依法裁定迴避等語。
三、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7月27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將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於100年3月15日以板院輔99年度司執消債更宿消字第155號函送全體債權人計19人限期就該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結果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立業及元誠會計師事務所等3債權人未回覆外,其餘盈福股份有限公司等16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顯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等情,亦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卷),本院於100年5月4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裁定應予認可,嗣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9債權人對於上列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而移由本院民事庭於100年7月18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156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等卷宗(含本院100年7月18日100年度事聲字第156號裁定在內)查明屬實,且核無違誤。是聲請人主張:在債權人逾半數同意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於100年5月4日裁定之更生認可方案及總額債權額逾二分之一等法定條件下,對債權人未逾半數且總債權額未逾二分之一之債權人具狀異議一事,違法移送民事庭廢棄原裁定,以圖利債權人,進而違法阻卻債務人重生機會,有100年度事聲字第156號於100年7月18日駁回更生認可方案之裁定在卷可稽;對更生認可方案聲請異議之債權法人總數僅8席,而本件債權法人共計25席,顯無移送民事庭之構成要件。推事(應係司法事務官)楊捷逾越法令及濫權枉法行徑,堪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顯與上情不符,不可採信。另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56號於100年7月18日駁回更生認可方案之裁定內容,亦未能釋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而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更生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有不公平等情形,則聲請人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