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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曾秀枝相 對 人 陳東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九二七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於民國88年7 月31日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土地36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11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44之2號7樓房屋向原抵押權人陳真欽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150 萬元之抵押權,後抵押權人陳真欽將其所有之擔保債權讓予相對人陳東陽,抵押權亦隨同移轉,並登記在案。茲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其負債137 萬元,已屆清償期為清償,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拍字第255 號裁定准許拍賣,而相對人於100 年9 月6 日以此作為執行名義提起強制執行。惟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期間內,相對人與原抵押權人並未有金錢債務關係,依民法第881 條之1 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自屬無效。因此聲請人以相對人據以執行之抵押權、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由,向鈞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惟為免本案訴訟無法及時確認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以致聲請人權益受損,為此向鈞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等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69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3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相對人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乃在於受償137 萬元之債權,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前開拍賣執行程序終結前,不能受償之137萬元金錢債權。而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復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 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本金,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22萬8333元【計算式:1,370,00

0 ×(3+4/12)×5%=22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2萬8333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