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吳植欽
蔡競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育章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司法事務官如辦理強制執行事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自得向所屬法院聲請迴避。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迴避者,應以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為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就其聲明異議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之聲請,致他造不利者,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前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法院有關強制執行之案件既已由司法事務官掌管,則辦理執行案件之司法事務官若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由時,當事人亦得依法聲請迴避,以維持司法程序之公正性,且在司法事務官被聲請迴避後,聲請事件未結束前,該執行案件亦應予停止,不得繼續進行。(二)觀諸本案與本院83年度執字第7829號執行案件,兩案之債權人相同,債務人均為相同執行土地之共有人,且兩案之執行方法、所面臨之問題亦為相類似之情形;又自前案執行案件以觀,該案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多有違法且偏袒債務人之一方情形,今再由同一司法事務官承辦本案,應得認其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而應予迴避:①於本院83年度執字第7829號執行案件中,債權人吳植欽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在案,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不僅未就該異議作任何處置,竟反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為灼然:該承辦司法事務官雖於民國100年7月14日以本院83年度執字第7829號執行命令命債權人吳值欽代位辦理債務人黃素芬(即何黃素芬)之共有物分割登記,惟因執行標的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黃堅盛已死亡,必須俟其繼承人黃凌惠美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得續為辦理分割登記;且債權人吳植欽、黃競秀又非為黃堅盛或其繼承人黃凌惠美等人之債權人,無法逕行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亦導致無法就執行標的土地續為辦理分割登記,上開等情債權人已於100年7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未對此做任何回應,甚至於100年8月10日以83年度執字第7829號執行命令命債權人提出已辦理分割登記之送件影本或地政機關駁回聲請之證明影本到院,債權人詫異之虞,又再於100年8月26日具狀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前開2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於100年8月29日到達法院),依前揭說明,司法事務官自應就債權人之聲明異議依法處理並作成裁定,然該司法事務官竟忽視該聲明異議,遽而駁回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致債權人之利益蒙受莫大之損害。聲明異議既為債權人對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唯一之救濟程序,實難想像該司法事務官竟對之不理不睬,反逕將聲請人另案相同狀況之強制執行駁回;上開行為絕非屬訴訟指揮失當情形可言諭,足證司法事務官於本件相同債權人且相同公同共有土地之執行案件確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理由存在。②依實務見解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之回函可知,執行土地共有人之一死亡時,必須先就該死亡之共有人為繼承登記後,方得續為該等土地之分割登記,然該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不僅無法亦未曾命債權人代為辦理共有人黃堅盛部分之繼承登記,即以債權人未辦理分割登記為由率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對債權人不公且過於苛刻:依最高法院69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死亡者,必須先完成該共有人之繼承登記之後,方得進行分割共有物之登記。本件執行之33筆土地之共有人中,除本案債務人黃重明已死亡,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諭由債權人代位辦理其繼承登記之外,非本件執行債務人之共有人黃堅盛亦已死亡,而在本件債權人蔡競秀、吳植欽非屬黃堅盛之債權人之情況下,債權人吳植欽等亦無法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更㈡字第193號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逕自辦理黃堅盛部分之繼承登記,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自無法辦理分割登記。雖另案83年執地字第7829號案件中,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0年9月14日以新北莊地登字第1000015548號函函覆稱:「……如貴處核發執行名義予債權人吳植欽副知之本所,就判決主文中所載被繼承人黃堅盛、黃重明知繼承登記部分,與來函附表中債務人黃素芬所有之土地,檢附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及遺產稅繳清證明並查欠地價稅後,代位辦理繼承及分別共有(判決共有物分割),經繳納相關規費並審查無誤後,即予辦理登記」云云,惟細譯上開地政機關之函文內容可知,新莊地政事務所不僅未針對本案情形作回應,又自函中「如貴處核發執行名義予債權人吳植欽並副知本所」等語可知,姑不論執行法院依法並不能命債權人代為辦理非債務人之黃堅盛之繼承登記(註:債權人對非債務人之黃堅盛並無執行名義),且就共有人黃堅盛死亡須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鈞院民事執行處亦未曾函准債權人代為辦理非債務人黃堅盛之繼承登記,則債權人不僅依法不得逕自辦理黃堅盛部分之繼承登記,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見解,本件系爭33筆執行土地亦無法辦理後續分割登記之手續。就上開情形,債權人吳植欽已於另案100年7月28日具狀向承辦之司法事務官陳明,然該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竟又再發函命債權人提出已聲請代為辦理分割登記並遭地政機關駁回之證明文件,債權人吳植欽復於另案8月26日具狀向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在案,承辦司法事務官竟先無視債權人之聲明異議而不論在先,又不正視其自身從未函喻聲請人代為辦理非債務人黃堅盛之繼承登記在後,更率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然該司法事務官只求個人結案之便,不顧債權人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程序利益,更枉顧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之實體權利,其偏頗失職之情形至為灼然且絕非訴訟指揮失當所可言諭,更難期待其於本件債權人相同,債務人亦為相同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情形下無偏頗之可能性。③綜上,本件執行案件之司法事務官於前案中屢屢刁難債權人,不僅無視於債權人合法之聲明異議,更違法要求債權人提出代位辦理分割登記之證明文件,且逕自駁回聲請人另案執行,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而綜觀全情亦絕非訴訟指揮失當所能言諭;再衡諸前後兩案之債權人均相同,執行情形亦為相似,實無法期待該司法事務官於本案中能公正執行職務而有偏頗之虞,請儘速以裁定命承辦本案之司法事務官予以迴避,且於裁定結果確定之前,依法暫停本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本院83年度執字第7829號民事強制執行案件中,債權人吳植欽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然承辦司法事務官無視債權人之聲明異議而不論在先,又不正視其從未函諭聲請人代為辦理黃堅盛之繼承登記在後,率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然該司法事務官不顧債權人應得聲明異議之程序利益,更枉顧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之實體權利,其偏頗失職之情形至為灼然且絕非訴訟指揮失當所可言喻,更難期待其與本件債權人相同,債務人亦為相同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情形下無偏頗之可能性等語,並提出提出民事陳報狀、民事聲請暨聲明異議狀、本院83年度執字第782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據,而聲請命該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惟聲請人於本院83年度執字第782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中,於100年8月29日具狀提出聲明異議,該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未先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裁定,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該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本院83年度執字第7829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就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確有處理不當之情形,然該程序上不合法之情形,業經聲請人聲明異議,並經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6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聲請人於該案程序不合法之情形即得由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且並無具體情事足疑該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尚難僅憑上開情形即謂其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2048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有不公平等情形,則聲請人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即乏依據,而非可採。聲請人另請求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並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即不足採,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及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