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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大鈞

林榮福林榮芳郭林愛珠林寶貴林寶卿林寶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黃美華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00年度重訴字第44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四○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因和解、撤回等事由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40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40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亦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41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件100 年度司執字第940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持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976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本件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另相對人聲請民事執行已預納之執行費用24,000元乙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認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本院於100年10月7日受理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00,000元,再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至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以4年4月為相當,依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655,200 元【計算式:①執行費用24,000元,②執行債權額3,000,000 元,(①+②)×(4+4/12)×5%=655,2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55,200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