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林國榮相 對 人 林麗華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3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三八七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二二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387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38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100年度訴字第2238號民事卷宗,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100年度訴字第2238號民事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3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本案審理期間其執行債權額之利息損失,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 年,共計4年4個月,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預計為758,333元【計算式:3,500,000×(4+4/12年)×5%=75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