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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國家開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元代 理 人 李文中律師

葉繼升律師相 對 人 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相對人兼上法定代理人

楊榮山相 對 人 唯冠國際控股有限公司(Proview Intemational

Holdings .法定代理人 許小玲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一○)深中法民四初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基於相對人積欠借款之事實,在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10年9月26日作成(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46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已於0000年00月00日生效。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法釋字第(1998)11號、西元2009年3月30日通過公布法釋字第(2009)4號規定,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認可後並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前述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46號民事判決書,業經北京市方圓公證處以(2010)京方圓台證字第1937號辦理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100)核第004727號驗證屬實,另本件大陸地區判決並無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人以本件大陸地區民事判決聲請裁定認可,自屬合法。另相對人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唯冠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地址分別在大陸廣東省深圳市及香港,均不在台灣地區,相對人楊榮山之地址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鈞院對本案有管轄權。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因而聲請認可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46號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定。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所明定;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004726、004727、004729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方圓公證處(2010)京方圓台證字第1935、1937、1934號公證書、授權委託書、國家開發銀行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國家開發銀行人民幣資金貸款保證合同、國家開發銀行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變更協議、國家開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幣資金貸款展期協議、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46號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影本為證據。且查,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0年9月26日作成之(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46號民事判決理由為:「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於2008年12月18日,償還了國家開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本金人民幣2000萬元,2009年9月17 日,國家開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唯冠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楊榮山簽訂了「展期協議」,期限變更為5年,即從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本案所涉其他事實與國家開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張一致,本院予以確認。……經本院審查各方當事人所自願達成的調解協議,內容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由於本案當事人要求以判決書形式確認調解書內容,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合國民法通則第14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8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0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二、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唯冠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楊榮山對於所欠國家開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以下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唯冠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楊榮山欠國家開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幣8000萬元、利息、罰息和複利(暫計至2010年8月30日的利息、罰息和複利合計為人民幣2,920,105.07元,2010年9月1日起至實際還清欠款之日止的罰息和複利的利率按人民幣同期貸款基準利率×150%計算),違約金人民幣40萬元,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22,450元,財產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律師費人民幣500,000元。……」等情,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上開民事判決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會100年1月13日(100)核字第004727號證明附卷可佐,經審核上開民事判決書內容,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11-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