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吳豪毅

吳陳招英相 對 人 李文慶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必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65號判例及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或失去自由等,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屬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為回復原狀之聲請,須於聲請書狀內表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消滅之時期,並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因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者,在法律上實與因本人之過失遲誤者無異,不得為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閱卷後,以洽談和解為由,拖延時間:聲請人於民國99年5月31日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凌股99年度司執字第43547號執行命令,查封所有○○○區○○路自住房地後,即向執行處聲請閱卷,獲悉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後,再向鈞院聲請調閱92年度促字第95805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才發現證物和解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捺印部分均非聲請人2人所為。詎料,經與相對人連絡後,其以洽談和解為由,多次與聲請人胞兄吳偉棟連絡並相約見面,期間長達30餘日,等到籌集款項完畢時,李文慶竟以協商破裂,其不耐等候,將直接由法院拍賣之理由,拒絕受償,因其知悉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閱卷後,和解書簽名偽造之事實,將成為再審之訴之理由,故其向聲請人以和解為由,拖延時日30天,使聲請人無法遵守再審之訴提起之法定期間。㈡聲請人曾諮詢法律意見後採取實體抗辯,並非毫無置理:聲請人即諮詢律師意見,經其建議後於99年7月第1次向板橋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板橋法院99年7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以查無得予停止執行之事件起訴紀錄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又依循該律師意見,撰狀於99年8月3日提起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板橋法院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決,以因原支付命令既判力確定效所及,認定聲請人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將起訴予以駁回。而聲請人於前開確認訴訟判決前,於99年11月1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之第2次聲請停止執行,也因前開起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得予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經板橋法院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屢次向專業律師諮詢並接受其法律意見,竟因違反起訴類型,延誤法院執行處99年10月25日第1次拍賣期日前之時機,聲請停止執行,導致聲請○○○區○○路房地第1次拍賣時遭拍定。聲請人自99年6月向法院閱卷後,已經認真從事實體抗辯,並非毫無置理,坐待法定期間經過,實因不甘遭受錯誤諮詢導致錯失救濟機會,因此更換律師。經該律師說明才得悉正確之救濟方法,迅即於諮詢隔日之100年1月7日提起再審之訴起訴狀及聲請停止執行狀,並得板橋法院100年1月1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准以新臺幣403,958元供擔保後,暫予停止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547號強執行程序。

聲請人諮詢經國家考試及格之律師意見,既為專業律師亦有誤判之時,則絲毫不熟悉法律之聲請人豈能加以苛責?聲請人已窮盡法律上之途徑,而受諮詢之律師卻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從事,聲請人主張此係不可歸責。㈢聲請人雖於99年6月21日閱卷知悉和解書簽名非真正,但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應自聲請人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之時點起算,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回復原狀之情狀:本件聲請人於99年6月21日委託胞兄吳偉棟至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閱覽卷宗完畢後,即持卷宗向律師諮詢,並無可歸責之延誤。至於99年8月3日具狀向板橋地方法院起訴確認與相對人間債務關係不存在,而受判決駁回一事,聲請人該部分之行為亦係針對有關「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憑之和解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及捺印是否偽造」一事加以爭執,並非針對其他爭點,此項爭點亦屬日後再審之訴實體審理時,應加以判斷之爭點,就此部分應無二致,且民事訴訟法第164條有關回復原狀所稱之該項遲誤,應係指「相類於天災等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一切事件」,屬例示之規定,換言之,相類似事件應為相類似之解釋。聲請人遭受不當諮詢意見,導致誤判,屬於人禍,應同樣屬於不可歸責。並聲明請求准予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致遲誤再審期間之事由,本院即無從斟酌以信其主張是否為真實,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且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為相對人以洽談和解為由,拖延時間,受諮詢之律師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從事,聲請人係不可歸責等情;惟和解乃雙方本於自由意思於訴訟外之協議,與聲請人得否提起再審之訴並無影響,且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行為即為本人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自不得以其本人或訴訟代理人不識法律,即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於聲請人主張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應自聲請人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之時點起算等語,乃對於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裁定內容有所不服,無從於本件回復原狀聲請予以審究。綜上,聲請人遲誤再審期間,既非因天災或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所導致不能為訴訟行為之事由,更非事出意外,且依客觀標準亦非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客觀事由,是顯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再審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回復原狀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1-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