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張芝菡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 號),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15條亦有明文。另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迴避,依其所辦理之事務,分別準用民、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關於迴避之規定,此亦為司法院訂頒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 點所明定。是司法事務官如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自得向所屬法院聲請迴避。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聲請更生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亦應以司法事務官有上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始得准許。且前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自99年7 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至今未有更生確定之裁定
,司法事務官楊婕並於電話中表示若債權人不同意免除利息及其他費用,其無法介入,明確違反民法第72條、第74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7條第2 項規定,其並稱若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所提之還款計畫,法院既無法介入,屆時聲請人僅能選擇清算或撤銷更生之聲請,且告知聲請人若法院裁定進入清算,聲請人可向法院聲請免責,明確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及第73條前段之規定,足證司法事務官以不實言論誤導聲請人,欲為不利裁定之事證明確,基此,堪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准予迴避。民法第72條、第74條即為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所稱法院另有規定,且更生之議決繫於債權人之決定,法院有何作用?人民又何必向法院聲請仲裁?於此,堪認司法事務官欲損害聲請人更生利益之意圖,至臻明確,當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准予迴避之裁定。
㈡又對名下無資產者,何必清算?此等不合邏輯的思維,顯然
無意代表法院協助債務人獲重生機會,欲為不利仲裁之意圖明確。聲請人因經濟窘迫,不動產遭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因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562 號法官涉嫌受賄且違法強制點交,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81號偵查中,基此,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堪認司法事務官之所有不法言論,皆基於為同事出口氣,而為損害聲請人更生權益之通謀犯罪事實作為,故其欲為之仲裁,難令人無所質疑,為確保權益,應准予迴避之聲請。
㈢司法事務官楊婕於電話中告知,不同意聲請人首次提出之還
款計畫,所持理由包括:債權人不同意、司法事務官個人不認可、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等,要求依98年度司執字第48562號分配餘款為聲請人最低資產,重擬還款計畫,然而98年度司執字第48562 號案件尚有重大爭議,且分配款並未正式分配予聲請人,自不得列入聲請人更生聲請期間之資產,在聲請人經濟窘迫狀況下,如此作為,顯然對重生後生活經濟應急部分毫無審酌,足證司法事務官全然不考量當事人於生活上應急之經濟需求,竟以不當理由要求聲請人提高還款計畫,而非依國稅局財產清單上實際財產為依據,衡量聲請人經濟窘迫情況,依據更生立意為協助重生之心證,實難令人信服,其偏頗心證,已然明確。依傳聞法則,聲請人即為證人,上開陳述均屬實,亦有錄音譯文及聲請人100 年2 月1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民事聲明狀可資證明,故為確保合法權益,聲請司法事務官應予迴避等語。
三、經查:㈠按更生方案未依前2 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
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復為同法第132 條所明定。而本件聲請人泛指本院司法事務官有違民法第72條、第74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7條第2 項、第64條第1 項及第73條前段等規定,堪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尚難採信。又縱認本院司法事務官確有表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可能將進入清算程序,而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可向法院聲請免責等情屬實,惟其所述內容係將法律規定之程序告知聲請人,則聲請人據此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並無可採。
㈡另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民事陳報狀暨民事聲明狀之
內容,均未能釋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而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有無對於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有不公平等情形,則聲請人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即乏依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