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謝怡財代 理 人 劉 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相 對 人 蘇 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九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六○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0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09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11月28日士院儀90執如6106字第4648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其對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5,694,587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09號卷(下稱執行卷)第7 頁】,雖該執行案件已於100年2月17日核發收取命令(見前揭執行卷第32頁),惟相對人以其所執債權憑證,於歷次陳報債權本金時,多有錯誤,而於100年3 月15日再向本院執行處於債權本金889,977元及利息債權 1,206,448元之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見前揭執行卷第5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3月16日以板院輔99司執辰字第113609號命令,禁止聲請人在889,977元及利息1,206,44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地上物徵收補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見前揭執行卷第73頁)。而該被扣押之債權依常情復難認有何滅失之可能,堪認相對人前揭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業因本院對聲請人所有前揭存款債權進行扣押而獲得確保,亦即該等金錢債權均不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聲請停止執行而遭受損害。從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之利息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依本院於100年3月25日所受理之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4,080,000元,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即2,096,425元(計算式:889,977元+1,206,448元=2,096,425元)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基此,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所可得之利息金額即約為454,225元(計算式:2,096,425×〈4+4/12〉×5%=454,22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54,225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聖澄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