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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陳月霞聲 請 人 劉博政共 同代 理 人 劉全樂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準此規定以觀,倘法院確未有溢收之情事,即應予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起99年度再字第5 號再審之訴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法院裁定應徵裁判費9910元,惟依民國98年7月8日條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正確應為9100元,聲請人多繳810 元,認有溢收裁判費,為此聲請返還之(至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9年度再字第9 號溢收訴訟費用事件另移由原承辦股卓辦,附此敘明。)。

三、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條、77條之13、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額數10分之1 。此觀94年5 月26日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99年度再字第5 號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價)額907851元,依上開規定計算徵收裁判費9910元,核無違誤。聲請人誤算為應徵收9100元,尚有未洽。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裁判日期:201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