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吳宛玉 應送達處.代 理 人 邱六郎律師相 對 人 謝劉碧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部分不存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額之訴訟,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裁定將該確認訴訟案件移送本院,惟該裁定尚待送達當事人及裁定確定後始得移送本院,故本院目前尚非該確認訴訟之受訴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強制執行程序,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