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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16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662號原 告 廖錫智被 告 陳麗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貳佰陸拾肆元,逾期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1 月

1 日起至前項清償日止,按日每日給付16,300元予原告。依其所訴之事實,聲明第一項係本於民法第359 條規定所為減少價金之請求,聲明第二項係本於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

7 條第4 項約定所為給付遲延違約金之請求,此為兩項獨立之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上開聲明第二項屬於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主張之清償日並無事證可認自100年1 月1 日起短於10年,是此部分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9,495,000元(16,300x 365 x 10 = 59,495,000 )。加計上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總計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29,975元(534,975 +59,495,000=60,029,97

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264 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裁判日期:201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