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99號原 告 蘇文林上列原告與被告孫竹華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捌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