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412號原 告 林盟翔上列原告與被告禾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關於「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則係請求撤銷被告於10
0 年8 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關於「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是該決議內容既係有關改選董事、監察人之事宜,而董事、監察人與公司之間係屬委任關係,尚非親屬或身分關係,故均屬具財產權性質者甚明,惟該財產權之內容及範圍為何,依原告所提訴訟證據資料無從界定,亦即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以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湯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