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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24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462號原 告 許駿葦兼法定代理人 陳莉美被 告 承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晋源被 告 楊宜榮被 告 陳秀珍被 告 楊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承薪企業有限公司、楊宜榮、陳秀珍、楊美雲應連帶將新北市○○區○○段第63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許駿葦。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承薪企業有限公司、楊宜榮、陳秀珍、楊美雲應連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回復變更為原告陳莉美名義。依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78,174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600 元/ 平方公尺×125.69平方公尺=578,174元),又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核屬於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

165 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貳佰貳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計算式:578,174 元+165 萬元=2,228,1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叁仟零柒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日期:201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