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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51號原 告 劉志宏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博名、通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日期:2011-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