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061號原 告 莊畇騰
盧俊良洪有信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凱侖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中載明欲請求返還之股份之交易價額或所有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