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806號原 告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郁被 告 舟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禎祥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陸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原告尚應補繳壹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
㈡、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