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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9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909號原 告 游信興被 告 群毅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榮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11-04-13